银发[2019]2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9-12-13
文号:银发[2019]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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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12月6日


  附件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财预字第68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商业银行或清算机构与国库直连的网络通道,为各类预算收入经收入库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国库经收业务的延伸,是仅面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包括两种业务模式:一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清算机构与商业银行连接,依托商业银行直连国库的网络通道提供经收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模式一);二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清算机构直连国库的网络通道提供经收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模式二)。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境内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清算机构,是指具备合法清算资质,且已加入国库信息处理系统(TIPS)的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通过TIPS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加入TIPS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参与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

  (一)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国库业务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各项管理规定;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能够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必须的技术支持与系统改造服务;

  (四)获得互联网支付或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许可;

  (五)最近三年分类评级均为B类及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预算收入逐笔经收缴入国库过程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参与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第二章 服务合作协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和清算机构应签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签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

  第六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覆盖的业务范围、行政区域和服务期限;

  (三)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业务模式、流程和资金扣划清算方式;

  (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的信息交互传送标准;

  (五)协议各方责任、权利与义务;

  (六)信息保密条款;

  (七)监督制约事项;

  (八)其他有关事项。

  协议还应当明确和细化本办法有关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其他具体要求。

  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各方应当就变更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订新协议。

  第七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在业务开展10个工作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补充协议或新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各方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备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终止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要求进行备案外,各方还应当提前一个月分别书面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将该项服务通过委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机构或单位。


  第三章 服务行为管理

  第九条 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当向缴款人明确提示本机构在缴款过程中提供的支付服务内容。

  第十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提供该项服务必须且符合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系统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技术支持,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资金安全和服务的连续性。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因系统维护、系统升级等原因影响服务提供,需要暂停或变更业务处理时间的,责任方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征收机关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因系统故障等突发情况影响服务的,应当尽快解决故障,并立即将具体情况同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坚持最小且必要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与该项业务有关的信息,使用涉税信息应依法且遵循保密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告知缴款人所采集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集的必要信息包括缴款人名称和缴款金额。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将已采集信息用于该项服务之外的其他业务,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缴款人信息及资金相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按照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要求,与TIPS实现逐笔信息交互,信息交互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同时符合银行端查询缴税报文内容要求。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商业银行应当对传送给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缴款人缴款信息进行过滤,确保非银行支付机构采集信息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清算机构应当对传送给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缴款人缴款信息进行过滤,确保非银行支付机构采集信息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传递到TIPS的缴款信息完整,准确反映缴款人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时,资金应当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扣划。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商业银行负责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资金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扣划后,由商业银行直接划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有关账户,并根据TIPS对账报文严格执行缴库操作。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清算机构负责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资金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直接扣划至清算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收纳预算收入资金的清算账户,等待缴库;待TIPS对账结束后,清算机构根据TIPS对账场次,参照对账文件,将清算账户内的待划转国库资金执行缴库操作。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按照国库经收业务管理规定,履行资金划缴和对账等各项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参与资金核算与存放。

  清算机构不得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限定的清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核算资金,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商业银行不得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限定的“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有关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核算资金,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的资金。

  第十五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以TIPS银行端缴款处理成功的信息作为资金缴款业务成功的唯一电子标准。

  第十六条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国库退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退库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清算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其业务属于商业银行国库经收业务的一部分,相关业务处理必须符合国库经收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及时提醒其限时纠正;对纠正无效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停止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违法违规提供服务的情况,有权责令其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督促清算机构依法合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对清算机构提供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清算机构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暂停或停止清算机构在TIPS中的业务权限。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未及时通过暂停或停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等措施,切实防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不规范运行产生的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清算机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的行为违法违规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和风险程度,有权要求清算机构暂停或停止与相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对应资金清算。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督促商业银行依法合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对商业银行提供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商业银行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采取措施暂停或停止相关业务往来。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未及时通过暂停或停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等措施,切实防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不规范运行产生的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已通过其他方式逐笔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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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