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办发[2019]1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19
文号:银办发[2019]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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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有限公司:

  为加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及其业务管理,维护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推进落实账户实名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9年11月19日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及其业务管理,维护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推进落实账户实名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是中国人银行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设的,为参与机构提供企业(含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等信息真实性、有效性核查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三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特许清算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加入的其他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和深圳市中心支行清算中心(以下简称运行机构)负责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运行管理。

  第四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及运行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参与机构按照自愿加入、自愿使用的原则,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

  参与机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参与机构原则上应当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业务量较小的参与机构可以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与机构不得代理其他机构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仅作为参与机构审核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等信息真实性、有效性的内部参考。

  对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或有其他异常的,参与机构有杈采取措施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及内部管理要求予以处理。

  参与机构不得以核查结果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因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导致的办理纠纷及相关责任,由参与机构自行解决和承担。

  第七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应急预案,确保企业信息传输、存储安全,严控数据使用权限,防止信息泄露。

  运行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内控制度和企业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JR/T0071-2012)等有关规定,确保企业信息传输、存储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制订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技术部门建立协调机制。

  参与机构、运行机构应当对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获得的信息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参与机构、运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联网核查

  第十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不得用于办理其他业务。其中,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相关业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取得被核查人的书面授权。未经被核查人书面授权的不得进行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

  第十一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号码,下同)和被核查人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手机号码归属运营商和归属地信息。

  第十二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纳税状态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登记税务机关代码、名称和纳税人状态信息。

  第十三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登记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相关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企业登记状态、营业执照记载其他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企业历史变更信息、是否纳入异常经营名录、是否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机构可以采用单笔核查、批量核查方式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对单笔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实时返回核查结果。对批量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于次日返回核查结果。

  第十五条 参与机构收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返回的核查结果后,应当与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机构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时,发现核查结果存在疑义的,可以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疑义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机构在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时,发现客户凭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银行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或撤销业务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在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标注该企业开销户状态信息。


  第三章 查询、监测和统计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可以按照参与机构代码、参与机构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操作员等条件查询和下载本机构及辖属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核查日志。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查询和下载本单位、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及辖区参与机构的核查日志。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参与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操作以及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辖区参与机构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量、非接口方式参与机构操作员数量等进行统计。

  参与机构可以对本机构及辖属机构的核查业务量进行统计。


  第四章 参与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支付系统行号。

  (二)满足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急预案等业务管理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申请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当按照申请、初审、准备、加入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机构申请接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提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加入(退出)申请表》(附1)及相关管理制度。

  其中,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许清算机构及其他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提出申请;其他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机构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

  (三)准备。申请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申请机构在通过初审后,应当按照运行机构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的验收。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当将技术验收报告反馈申请机构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

  申请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申请机构在通过初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银办发【2016】112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申请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企业证书。企业证书应符合《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标准要求准备就绪后,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应当将有关情况连同申请机构申请表一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

  (四)加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就申请机构正式加入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申请机构加入系统时间后,书面批复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并抄送相关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收到批复后,正式办理申请机构加入系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机构申请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按照申请、初审、准备、退出的程序办理。具体办理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与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业务办理并限期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强制其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被强制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

  (二)因内部管理不善,影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

  (三)因业务处理不规范,出现客户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代理其他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的。

  (五)违反规定将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获得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或违规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五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行机构调整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架构、增加系统业务功能、接入其他业务系统、基于系统开展业务创新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提前30日逐级书面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运行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季度系统建设、业务处理、运行管理、数据安全等情况逐级书面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运行机构统一维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的参与机构代码、地区代码、行别代码等基础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自行设置操作员。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设置一个法人机构业务主管、一个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和若干个业务操作员法人机构业务主管可以进行查询、统计、监测和业务操作员维护等,业务操作员可以进行单笔核查、批量核查、疑义信息提交等。

  第三十条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设置和维护,业务操作员由参与机构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共同设置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需要新增、变更、删除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或系统管理员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提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操作员信息维护申请表》(附2),并加盖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内在系统中维护操作员信息。

  第三十二条 非接口方式的参与机构操作员登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当使用用户证书。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用户证书参与机构操作员证书可以使用支付系统用户证书。用户证书应符合《金融电子认证规范》等标准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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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