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函[2019]17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9293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11-26
文号:财资函[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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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宽端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给予东营市承接胜利油田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政策支持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共享机制问题

  (一)关于将胜利油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东营市按6:4比例共享问题。

  2002年所得税收入共享改革时,中央财政曾考虑将中石油、中石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入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但黑龙江、山东、新疆、辽宁等地区担心基数过高,一旦今后国际油价波动,企业所得税下跌,对地方财政的预算安排和平稳运行产生较大影响。经国务院批准,中石油、中石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纳入共享范围。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问题依然存在,如果将中石油、中石化企业所得税纳入分享范围,一旦油价波动,地方除了自有收入减少外,还需要承担基数,不利于地方财政平稳运行。

  (二)关于调整成品油税费改革涉及的财税政策,将成品油消费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全额留在东营市问题。

  目前,随着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尽管作为中央收入,但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而是视作养路费等“六费”替代收入,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用于对地方转移支付支出。如果将随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全部留归东营等企业所在地,相当于将其他地区的原“六费”收入基数和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增量转移给了炼油企业所在地,有失公平,不利于公路等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也容易引发其他地区的攀比,不利于财政体制的平稳运行。

  因此,对于代表反映的东营财政承受能力较弱、财政收支缺口较大等问题,中央财政将在保持现行财政体制规范统一的前提下,通过加大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关于加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问题

  (一)关于根据2018年东营市对胜利油田教育经费实际投入情况,调增补助基数,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问题。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部署,中央企业将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地方管理。中央财政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的所需经费,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通过划转地方财政补助基数的方式进行补助。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于2007年底基本完成,共移交普通中小学2084个,公安机构655个,中央财政共核定补助基数98.61亿元。地方政府接收的中央企业所属学校、幼儿园,均已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相关支持政策范畴。需要说明的是,中央财政根据教育部提供的相关事业统计数据(胜利油田移交的学校、幼儿园数据已包含在山东省数据中),以省为单位分配相关转移支付预算,不具体到省以下某一地区。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继续通过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加大投入力度,优化支出结构,支持和引导山东省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山东省也应切实发挥省级统筹作用,合理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在分配资金时充分考虑东营市承接胜利油田学校情况及财力状况,给予适当倾斜照顾,并指导东营市结合自身实际,统筹解决移交学校的实际困难。

  (二)关于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支持,保障东营市承接胜利油田办社会职能平稳运行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地方财政平稳运行,更好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近年来,中央财政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等方式加大对山东省的支持。一是2019年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了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考虑脱贫攻坚因素以及减税降费影响,加大对地方转移支付力度。2019年,中央财政下达山东省(不含青岛市)均衡性转移支付450.67亿元,同比增长11.5%,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是中央财政根据县级财政收入变化情况,不断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进一步强化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保基本”的原则,围绕国家统一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社保、教育、医疗卫生等民生政策,着力支持县级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2019年中央财政下达山东省(不含青岛市)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162.13亿元,较上年增长13.7%。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原则,中央财政实施转移支付政策的对象是省级政府,并不直接针对市、县两级。山东省应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和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用好中央补助资金和自有财力,统筹考虑市、县财力困难问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长期以来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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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