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发保字[2019]52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0-16
文号:国知发保字[20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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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制定《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0月16日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快推进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建立健全专利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对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行为认定、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以及信用修复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行“谁列入、谁负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为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第五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二章 行为认定

  第六条 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和不依法执行行为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职责认定。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责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和提供虚假文件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认定。

  第七条 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并被该省内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再次裁定侵权成立且相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第八条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决定、针对专利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及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即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者因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犯的,即为存在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即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即为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第三章 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决定包括: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的部门。

  第十四条 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列入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其他部门提供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联合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为3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对由本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联合惩戒期满的主体进行核实,对联合惩戒期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移出决定包括:

  (一)移出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移出名单的事由、移出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因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其失信行为不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申请移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并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将该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申请将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且已被列入名单满1年的,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材料或信用报告等。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约谈相关人员,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信用:

  (一)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之日前1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失信主体自上次被准予信用修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营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前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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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