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510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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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大春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生态绿色基金助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都做出明确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财政部等中央部门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通过多种渠道大力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一是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加大对长江经济带财力支持。统筹考虑长江经济带地方政府为保护生态、治理污染、控制减少排放等带来的财政减收增支,增加生态环保相关因素的分配权重,加大对沿江省市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地方政府不因生态保护增加投入或限制开发降低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同时,不断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增加转移支付资金安排、调整分配结构,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的直接补偿。2018年安排增量资金40亿元,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功能重要地区提升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能力。二是直接安排相关专项转移支付支持长江经济带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将长江经济带作为支持重点,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生态保护修复、林业发展改革等专项资金,直接支持长江经济带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三是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先后开展三批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遴选,累计将重庆、湖北等8个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和青海、西藏等地项目纳入试点范围。四是引导长江经济带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2017年底,专门制定中央财政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在上下游搭建起共同的工作平台,推动形成共抓大保护的格局。截至目前已下达奖励资金130亿元,其中将青海、西藏作为长江源头给予补偿。此外,还通过中央基建投资等安排项目支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一、关于设立国家绿色基金问题

  设立绿色发展基金是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推动生态保护修复和绿色发展的重要途径。正如您所言,设立生态绿色基金,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式解决生态项目外部性问题,优化资源配置效率;可以通过财政资金引导和社会资金合力,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放大效应,解决财政资金紧缺性问题。财政部高度重视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工作。目前,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设立绿色发展基金重要决策部署,会同有关方面加快研究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问题,并已就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总体思路等事项形成初步意见,目前正在抓紧研究完善。

  二、关于支持沿江地方政府发展生态绿色基金、创新完善基金管理模式问题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不高,要鼓励支持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指示精神,为持续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贯彻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国家战略,我们初步考虑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作为稳定的支持平台,首期基金主要投资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通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和放大作用,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的广泛参与,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工程和生态环保等绿色产业发展。关于你们所提的推动沿江省市设立子基金,通过创新完善管理模式等政策实现基金可持续运行等建议,我们将在下一步推动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时统筹研究。

  三、关于给予基金财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目前,国家对基金投资已出台多项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方面,如基金是公司制基金,则基金投资人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基金是合伙制基金,则对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方面,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相比,税负大幅下降。因此,您所提出对生态绿色基金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已在现行政策安排中体现。

  四、关于统筹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金融体系建设问题

  近年来,人民银行及相关中央部门积极推动绿色金融产品体系建设,在坚持市场化原则基础上,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绿色资产证券化、绿色永续债等创新型产品工具不断涌现,有效缓解了绿色项目的期限错配问题。绿色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专业化绿色担保公司、绿色保险等金融业态蓬勃发展,满足了绿色项目多样化的综合金融服务需求。同时,绿色投资者群体也不断壮大。部分银行业金融企业建立了绿色金融专门机构,加大对绿色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下一步,中央有关部门将继续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宏观信贷政策指导,通过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市场发展,支持绿色金融机构建设,推广复制成熟经验,加大对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资源环境和生态环境司010—68552875

财政部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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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