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注字[2017]15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8-29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15

  全国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要求,通过“减证”推动“简政”,“多证合一”改革顺利推进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与此同时,各地在推进过程中也出现了证照整合标准不统一、盲目追求证照整合数量、部门信息共享不顺畅,营业执照互通互认有障碍等问题。为严格落实改革要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现就做好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多证合一”改革各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把握“多证合一”改革内涵,进一步明确证照整合范围

  在“多证合一”改革试点过程中,部分地方出现了将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已明确取消的证照事项也纳入改革范围的现象。对此,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精神,确保改革准确落地。

  (一)在整合范围上,要严格遵循《意见》要求,只整合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对于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类事项不予整合,确保改革依法合规、于法有据。对于相关涉企证照与营业执照由同一部门发放的,对证照事项要加大管理力度。

  (二)在工作推进上,各地要坚持省级统筹,做到统一标准、统一事项、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确保“全省一盘棋”,各地、市的改革要在省级统一规划的范畴下部署开展。

  (三)在证照管理上,要坚持部门联动、协调配合,关于“多证合一”改革后的企业变更及注销问题,各地企业登记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因地制宜,理顺关系,避免企业为办理变更、注销等业务奔波往返。

  二、处理好“多证合一”改革与“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关系,用“减证”促“简政”

  有些地方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仍然发放被整合证照;有的混淆了“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同“多证合一”区别。各地在下一阶段的改革工作中要处理好“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和“多证合一”改革的关系。

  (一)“并联审批”“证照联办”是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行政审批模式,有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资源共享。各地在扎实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同时,要从实际出发,以企业、群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并联审批”“证照联办”等多种形式,为企业、群众办事提供更加便利化的方式和条件。

  (二)各地要在前期改革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对于属于“多证合一”改革范畴的,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多证合一”整合的证照事项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对于采取“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审批方式、一窗受理申请材料、各部门后台联合审批的各类涉企证照,工商部门要明确告知申请人和企业相关证照办理、审批和领取的流程及步骤。做到既方便企业办事,又不给企业造成困扰,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改革红利。

  三、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各地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普遍反映遇到了信息化系统对接难、信息共享不畅等问题。部门间信息共享是“多证合一”改革的关键环节,也是实现“多证合一”改革目标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最大限度打通部门间“信息孤岛”,真正做到“让数据网上行、部门协同办、企业不跑腿”。

  (一)对于国家部委统一开发的信息化系统,工商总局将与相关部委加强沟通协调,通过签订备忘录等形式,明确信息共享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二)对于各省及省以下部门自建的信息化系统,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充分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利用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等实现信息共享。

  (三)对于尚不具备共享条件的部门,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通过线下光盘、硬盘等介质交换的方式推进数据共享。

  四、推进“多证合一”营业执照跨区域互认,实现“一照一码走天下”

  由于各地整合证照事项和数量不尽相同,部分地方出现企业持“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到外地办事受阻现象,影响了改革效果。各地要通过加强沟通协调和加大信息公示力度的方式,推进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一)各地要继续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探索通过利用电子营业执照、利用纸质营业执照二维码等方式,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让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知晓“多证合一”改革整合的涉企证照事项信息,为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提供权威、规范、便捷的信息查询渠道。

  (二)要加强同各整合证照部门沟通、协调,推动各部门明确已领取“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凡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逐步推进“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跨区域互认和广泛应用,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

  (三)要大力推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推动部门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企业在其部门管理系统中的身份标识码,推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各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唯一交换标识码。

  五、正确理解“多证合一”改革与“证照分离”改革关系,确保统筹协同推进

  各地在工作中,也反映对于“多证合一”改革和“证照分离”改革内涵界定不清的问题。各地要准确理解“多证合一”改革与“证照分离”改革关系,注重推动“多证合一”改革和“证照分离”改革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改革成效上相得益彰,产生协调共振,形成改革合力。

  (一)“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改革都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点任务,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都是为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了降低企业成立制度性成本、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营商环境。

  (二)“多证合一”以减少、整合非许可类的涉企登记、备案事项为主要方式,以信息共享为主要手段实现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证照分离”针对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清理取消一批、改为备案一批、实行告知承诺一批以及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等措施,最大限度破解“办照容易办证难”和“准入不准营”问题。

  (三)“证照分离”改革和“多证合一”改革要统筹规划、协同推进。要在“多证合一”改革的基础上,在涉企备案、登记类证照事项充分整合、取消的基础上,推进涉企行政许可事项的“证照分离”改革。同时,对通过“证照分离”改革后许可改为备案的,只要符合“多证合一”整合原则,还可继续按照“多证合一”标准和要求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做到“成熟一批、整合一批”,持续推进“多证合一”不断深化。

  六、加强窗口建设,做好宣传解读,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多证合一”改革为契机,全面强化企业登记窗口建设,提升企业登记窗口服务水平,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一是要继续加强窗口建设。要强化窗口人员业务培训,熟练掌握“多证合一”改革后的工作流程和要求,要制定完善细致的“多证合一”改革指南,对“多证合一”改革后社会普遍关切的问题及时回应、答疑解惑,让群众少跑腿,引导群众办成事。要切实加强窗口保障,通过内部调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各级企业登记窗口的人员力量配置和软硬件设施配备,缓解窗口工作压力,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后企业排队等候时间不延长、工商登记效率不降低。

  二是要做好宣传解读工作。要注意对“多证合一”表述和宣传口径进行规范,不突出宣传整合证照的数量,而是使用“多证合一”统一表述,要明确“多证合一”改革是在办事流程上做减法,减少企业进入市场的环节和时间,而不是追求合并证照数量的简单叠加,重点宣传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业务协同等成果及效应。要主动回应社会各界关切问题,让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改革后的办事流程、提交材料和注意事项,避免企业因为证照取消、不知道如何办理导致增加办事成本现象的发生。

  在“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总局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2017年8月29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