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运行[2017]14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印发《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8-02
文号:发改运行[2017]14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石油天然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中央文明办、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网 信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安全监管总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国 家 能 源 局

  国 家 海 洋 局

  2017年8月2日

  附件:

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石油天然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

  中央文明办、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就针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石油天然气行业从事勘探开发、储运、加工炼制、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等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被列入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该市场主体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市场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市场主体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对相关领域从业资格或权利的限制:

  1、对勘探开发企业,将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作为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对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企业,责令停止实施石油作业。

  3、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实施作业、责令限期改正。

  4、对有关原油加工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其使用进口原油,或取消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或暂停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暂停成品油加工出口业务、暂停安排进口允许量或出口配额,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

  5、对原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企业,依法撤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

  6、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将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作为申请办理或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7、对海洋油气开发项目,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8、对违法使用海域进行油气开发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收回海域使用权。

  9、对油气开发项目违规进行海底管道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及相关活动,采取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等措施。

  (二)安全监管监察方面的惩戒措施:

  10、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

  11、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12、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13、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惩戒措施:

  14、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

  15、对严重违法失信责任主体,依法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法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6、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7、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企业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8、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四)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惩戒措施

  19、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增加环保执法频次。

  (五)在税收征管方面的惩戒措施:

  20、强化税务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1、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六)其他方面惩戒措施:

  22、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对企业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完成情况、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3、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24、依照治安保卫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5、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26、依法限制或禁止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27、依法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8、限制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9、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30、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31、在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32、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33、将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3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35、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3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37、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关注。

  38、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

  39、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及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以及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归集整理后,及时向参与联合惩戒部门推送。各部门收到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措施实施惩戒。

  (二)各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示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可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三)惩戒措施涉及地方事权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制定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并按照职能分别对相关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推送至参与失信联合惩戒部门。对于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撤销的,各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或完善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要求本领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