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7]52号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9-08
文号:中评协[20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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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8日

  附件: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者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包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的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评估业务(以下简称价值评估业务)和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分析业务(以下简称价值分析业务)。

  价值评估业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金融不良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价值分析业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无法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者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出具价值分析报告等咨询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委托人、被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服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未受到限制、能够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考虑执行价值评估业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执行价值分析业务。

  价值评估业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价值分析业务出具价值分析报告等咨询报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受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资产处置方式、评估资料可获得程度和资产评估程序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后明确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者价值分析业务。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关注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区别。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进行明确说明,提醒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关注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

  价值分析结论是在受到一定限制条件下形成的专业意见,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应当知晓其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价值评估结论。

  第十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的价值或者价值可实现程度。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示报告使用人根据基准日后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合理确定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如果资产状况、市场状况与基准日相关状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委托人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更新业务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履行必要程序后形成的建立在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基础上的专业意见。

  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是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不应当被认为是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并恰当使用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建议委托人在参考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资产处置方案及资产处置时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决策。

  第十二条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者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责任。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应当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业务予以配合,不得干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正常执业。当债务人等被评估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合理要求不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人应当予以必要协调。

  第三章 资产评估对象

  第十三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委托人要求,评估对象可能是债权资产,也可能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

  第十四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

  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

  第十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具体形态,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 执行价值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特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资产评估业务的基本情况,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产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第十八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或者分析程序后,编制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咨询报告。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基础上,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合理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的繁简程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05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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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