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7]35号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发文时间: 2017-09-08
文号:中评协[20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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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资产评估准则——利用专家工作》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8日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 及相关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聘请专家个人协助工作、利用专业报告和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

  聘请专家个人协助工作是指因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聘请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个人协助工作,作为资产评估专业支持。

  利用专业报告是指因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利用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资质或者相关经验的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资产评估依据。

  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引用其他评估机构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聘请专家个人协助工作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个人提供协助时,可以聘请其协助工作。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对资产性能、先进性等的专业判断;

  (二)对特殊资产实物状况、技术状况和使用状况的判断;

  (三)对特殊行业企业运营、市场状况等的判断;

  (四)资产评估过程中可能利用专家协助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聘请专家时,应当:

  (一)综合考虑拟聘专家的专业特长、职称、专业资格、声望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判专家的专业能力;

  (二)关注专家的独立性。通常,专家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专家工作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影响。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必要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由资产评估机构与专家明确下列基本事项:

  (一)工作的目标、范围和成果;

  (二)工作成果的归属及预定用途;

  (三)对信息保密的要求。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向专家介绍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和评估业务相关情况,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记录聘请专家协助工作的情况以及专家工作成果。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因聘请专家协助工作而减轻或者免除法律责任。

  第三章 利用专业报告

  第十一条 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利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的专业报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通常包括:

  (一)公开发表的相关专业报告;

  (二)已经正式出具的相关专业报告;

  (三)专门聘请专业机构完成相关工作,并出具的相应专业报告。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的专业报告类型通常包括:

  (一)对资产数量和实物状况的测定报告;

  (二)需用特殊技术或者方法的相关测算报告;

  (三)特殊资产清查,必要的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报告;

  (四)相关行业或者业务的分析判断报告;

  (五)审计报告;

  (六)针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报告;

  (七)对资产权属、相关文件和合同等的法律意见;

  (八)评估过程中可能利用的其他专业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时,应当:

  (一)综合考虑专业机构的业务范围、执业资质、业绩、地位等因素,判断其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的可靠性;

  (二)关注专业机构的独立性。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专业机构签署约定文件,明确下列基本事项:

  (一)工作的目标、范围和成果;

  (二)工作成果的归属及预定用途;

  (三)对信息保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必要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并要求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满足资产评估业务的需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专业报告,通常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利用与资产评估同时开展相关工作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时,应当考虑其与资产评估的专业衔接关系;

  (二)利用委托人提供的、资产评估前已经正式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时,应当判断其作为评估依据的时效性和可靠性;

  (三)向专业机构介绍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和资产评估业务相关情况,提出出具专业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当关注其披露的、对专业报告结论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利用的专业报告作为工作底稿,必要时作为资产评估报告附件。

  第四章 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确定是否引用以及如何引用相关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人事先约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获取正式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并全面理解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性质、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

  评估依据、参数选取、假设前提、使用限制等是否满足资产评估报告的引用要求;不满足资产评估报告引用要求的,不得引用。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析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结论,判断其对应的资产类型与资产评估的资产类型的一致性;分析是否存在相关负债,并予以恰当处理。

  对于账面无记录的单项资产,应当考虑引用或者确认的资产类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分析是否存在相关负债,并予以恰当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备案审核文件资料,分析其可能对拟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与账面价值的变动情况进行客观分析,不得发表超出自身执业能力和范围的评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特殊事项说明,判断其是否可以引用及其对资产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工作底稿。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八条 聘请专家个人协助工作作为资产评估专业支持,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说明聘请专家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利用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资产评估依据,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专业机构名称、专业报告名称、专业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日期;

  (二)专业报告结论及其相关补充性或者解释性说明;

  (三)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名称、报告名称、报告编号、出具日期等;

  (二)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数量、产权权属等;

  (三)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假设前提、使用限制以及相关事项;

  (四)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利用专家工作〉的通知》(中评协〔2012〕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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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