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转让资产业务的流转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1-02-22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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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发生转让采矿权、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的行为,这些业务是否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以及如何纳税,由于政策频繁更替,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适用政策时较难准确掌握,本文从营业税时代的政策说起,逐项分析转让采矿权、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的机电设备、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及现行重组过程的相关规定,希望对大家的实务操作有所帮助。


  一、转让采矿权


  (一)自2012年1月31日之前,只转让采矿权,未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也就是说“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当时并未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2012年2月1日—2016年4月30日,转让采矿权,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三)2016年5月1日起,转让采矿权,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转让采矿权需要按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征收增值税。


  (四)营业税时代,转让采矿权的适用税目问题


  1.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矿井等财产,全额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征税


  《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第三条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法问题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2.采矿权收入可以划分时,不征营业税;无法划分时,一并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的机电设备


  (一)2011年8月31日之前,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税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明确:多种经营公司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法规,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我局意见,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自2011年9月1日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自2011年9月1日作废】


  (二)2011年9月1日起,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不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自2011年9月1日起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转让不属于“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的机电设备”,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按财税[2009]9号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在此不再赘述。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明确,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之后,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分别按照“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四、根据现行政策,煤矿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转让资产的,符合条件不征增值税


  煤矿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是营改增业务,适用财税[2016]36号;涉及货物的,是原增值税业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及货物属于不征税收入的,在开具发票时选择编码607、60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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