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7]4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11-09
文号:国发[201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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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11月9日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基金征缴力度不断加强,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充分体现代际公平和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现决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系统工程,应统筹兼顾,考虑长远,力求在公共财政适度支持的情况下实现精算平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基本目标是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

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结合。通过划转实现国有资本多元化持有,但不改变国有资本属性。划转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管理运营所划入的国有资本,建立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的国有资本具有充实社保基金的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划转的国有资本应集中持有,独立运行,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

三、划转范围、对象、比例和承接主体

(一)划转范围。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划转对象。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股权;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抓紧推进改革,改制后按要求划转企业集团股权;同时,探索划转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股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因国有股权划转、投资等各种原因形成的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股权除外。

(三)划转比例。首先以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时期因企业职工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为基本目标,划转比例统一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今后,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及可持续发展要求,若需进一步划转,再作研究。

(四)承接主体。划转的国有股权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由国务院委托社保基金会负责集中持有,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条件成熟时,经批准,社保基金会可组建养老金管理公司,独立运营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

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四、划转程序

(一)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本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二)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三)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四)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持的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五)国有股权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国有股权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企业需按照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上报国务院。

五、承接主体对国有资本的管理

(一)资本管理。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

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履行3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

(二)收益管理。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除国家规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

六、划转步骤

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

第一步,2017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3至5家、中央金融机构2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及以后,分批划转其他符合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尽快完成划转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七、配套措施

(一)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

(二)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每年6月底前,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应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对收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等另行制定。

(四)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和《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等现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停止执行。

八、组织实施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出台配套制度办法,加强对本方案执行的支持和指导,做好方案实施的监督评估工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高度重视划转工作,统筹规划,周密安排,落实责任,有序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划转工作负总责,要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要求完成划转目标任务。

财政部就《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答问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财政部就《方案》中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印发《方案》的背景?

  答:我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为有效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党的十九大进一步对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出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分别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问: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何重要意义?

  答: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基础上,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充分体现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发展成果全民共享,增进民生福祉。二是有利于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代际公平,避免将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通过增加税收、提高在职人员养老金缴费率等方式转移给下一代人。三是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实现国有股权多元化持有,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发展成果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问: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划转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二是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三是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结合。建立企业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四是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的国有资本具有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四、问:《方案》的实施,是否意味着要通过大量变现国有资本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答: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多渠道筹集社保基金、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决定。划转实施的意义,在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体现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划转的国有资本,《方案》明确指出,要建立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国有资本划转后,一是国有资本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由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持有。今后,由各承接主体的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目前,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总体上有较大规模的结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相当存量,短期内财政部门不会对划转的国有资本实施收益收缴,不会导致承接主体变现国有资本。二是《方案》提出,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经批准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国有资本运作主要是国有资本的结构调整和有序进退,目标是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获取更多收益,不是简单的变现国有资本。三是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要履行3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还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因此,在上述期限内承接主体也不会变现国有资本。综上,划转建立的是补充社保基金的长效机制,随着国有资本的做强做优做大,将更好地体现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在《方案》实施的过程中,不会也不允许出现大量变现国有资本的情况。

  五、《方案》对划转范围、划转对象和划转比例做了哪些规定?

  答:《方案》明确,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转对象方面,为避免对企业国有股权的重复划转,《方案》规定,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的股权。考虑到现阶段部分企业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尚不具备划转股权的条件,《方案》提出,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抓紧推进改革,改制后按要求划转企业集团的股权;探索划转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股权。

  划转比例方面,综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测算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在推进以及国有企业发展现状,《方案》将划转比例确定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今后,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及可持续发展要求,如需进一步划转,再作研究。

  六、问:如何理解《方案》的承接主体?承接主体如何管理划入的国有股权?

  答:社保基金会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金运营情况良好,收益水平较高,实施中积累了资本管理经验。鉴于上述情况,《方案》提出,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由国务院委托社保基金会负责集中持有,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同时,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相适应,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要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禁售期义务。除国家规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

  七、问: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否会涉及上市企业股权变动?对资本市场有何影响?

  答: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主要划转对象是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的股权,一般不涉及上市企业。对于少量涉及的上市企业,划转是原国有股东将其10%的股权转至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属于国有股权的多元化持有,不改变企业国有股权的属性和总量。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长期财务投资者,以获得股权分红收益为主。涉及上市企业的划转,不会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方式。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上市企业的国有股东之一,除履行方案中有关禁售期的义务外,国有股权的变动等事项需执行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同时,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参与持股,将进一步优化上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提升企业经营水平,对资本市场将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

  八、问:划转工作将如何推进?

  答:考虑到划转工作涉及面广,《方案》提出,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第一步,2017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3至5家、中央金融机构2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及以后,分批划转、尽快完成划转工作。

  九、问:《方案》明确了哪些配套措施?

  答:一是为确保划转工作落实到位,自《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二是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资本运作收益,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三是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四是为有利于统一政策,避免重复划转,自《方案》印发之日起,现行国有股转(减)持筹集社保基金的政策停止执行。

  十、问:《方案》如何贯彻落实?

  答:《方案》印发后,由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划转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出台配套制度办法,加强支持和指导,做好监督评估工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落实责任,有序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划转工作负总责,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要求完成划转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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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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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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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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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专票罪、逃税罪的关系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适用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实务定性易陷入混乱。厘清罪名适用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是发票的何种功能。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仅当利用发票的增值税抵扣功能时,才可能适用虚开专票罪,若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记载功能,则不构成该罪。本文以石化企业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税案为引,从立法本意、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角度,分析三罪的差异与适用规则,以期为涉税刑事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引入

  在某石化企业涉税案件中,企业A先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随即对该发票作红冲处理,为企业B在成品油模块中留存了对应的石脑油库存数据。随后,企业B向下游企业C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C取得该库存数据后,同理可向企业D开具石脑油发票,最终由企业D完成配货并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业务模式中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聚焦发票使用的表面行为,忽略背后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的核心本质,进而指控相关企业构成虚开专票罪。需明确的是,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利用发票记载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功能,通过倒卖该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其社会危害实质是造成国家消费税流失,而非骗抵增值税。对该类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文将首先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展开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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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专门的出罪规则,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虚开犯罪行为,即行为犯入罪;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出罪情形,即目的犯、结果犯出罪。第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在于,若依据第一款规定已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需对该已入罪行为予以出罪。

  上述两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专票罪的举证责任影响巨大,也对法院审理虚开专票罪的事实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指控和审理虚开专票罪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只要存在这种情形的,就必须改变罪名的适用。换言之,若仅能提供证明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行为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虚开专票罪成立,还应进一步考察抵扣行为是否实际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即抵扣行为是否为骗抵税款行为。

  (一)虚开骗抵增值税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

  要想准确考察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就必须准确理解何为骗抵税款、何为税款被骗损失。虚开专票之所以能够骗抵税款,核心就在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征关系。举例而言,某企业销售自产产品,从下游客户处收取价税合计339元货款。因销售货物产生增值,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按13%税率计算,需向国家缴纳39元增值税,剩余300元为企业实际收入。需要明确的是,这39元税款并非由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实际承担,而是由其下游客户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这是典型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状况。与此同时,该企业需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不含税金额300元、税额39元、价税合计339元。开出这张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人告知他的受票客户:我已受国家委托向你代收了39元税款,我将有义务按照规定将这39元税款上缴国家。也即,纳税人开具发票代表了国家和纳税人建立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国家是委托人,开票的纳税人是受托人。

  那么,虚开行为是如何实现骗税的呢?实务中操作并不复杂,该企业只需花费少量成本购买一张价税合计113元的发票,在账面上虚构13元的进项税额(对应发票不含税金额100元、税率13%),那么在核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企业便会以“销项税额39元-进项税额13元”为计算依据,仅向国家缴纳26元税款。此时,国家就会受到欺骗,明明是负税人交了39元的税款给纳税人,但却被纳税人用骗抵税款的方式私自克扣了13元的税款非法地据为己有。这便是典型的骗抵税款行为。换言之,骗抵税款就是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真实的销项税额而实现将负税人支付的税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原理与“偷盗”“诈骗”类似,重在一个“骗”字,即将所有权系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取得经济利益的正向增长,原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直接减少,是一种对国家“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将在根本上推翻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机制,对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产生毁灭性的危害。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类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无期徒刑,故虚开专票罪的法定刑区间系比照诈骗罪,设立了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倒卖成品油库存逃避消费税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还是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载体。以本案所涉的消费税举例来说,某炼化企业采购1吨原油用于生产,加工后产出1吨石脑油对外销售,此时企业会取得1吨原油的进项发票,同时对外开具1吨石脑油的销项发票。根据消费税征管规则,该企业当期应缴纳消费税为“生产销售数量1吨×石脑油2105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但倘若该企业通过购买取得1吨石脑油的发票,便可以虚列原材料已含消费税的税款作为扣除,此时的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的石脑油吨数×2105元-虚列的石脑油原材料吨数×2105元,最终结果是零元。

  从经济实质来看,该企业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增长,而是非法减少了自身应承担的税收债务。根据消费税是价内税的征税原理,国家并不会预先对消费税税款进行确认,而是需要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缴纳。换言之,这部分消费税税款国家尚未确认并取得,而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方式申报债务,再依法向国家履行。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预期税收利益”,而非“既得税收利益”。企业通过购买成品油发票虚增原材料库存数量虚假扣除消费税的方式非法减少了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造成国家预期税收利益的流失,其本质是逃避税收债务。其原理与恶意逃废债类似,对国家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破坏和影响,而仅仅侵害了国家的债权,重在一个“逃”字。这种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根据《刑法》规定,逃废债类犯罪,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逃税罪法定刑区间系比照逃废债类犯罪,设立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即便逃税100亿元、获利10亿元,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而虚开骗税500万元、获利50万元,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原因在于,逃税行为和虚开骗税行为的危害实质存在根本差异,与具体金额和数量是无关的。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

  (三)税局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逃税罪本身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案件初期按虚开犯罪启动刑事追诉,后续审查却发现定性错误,此类案件能否转而追究逃税罪?笔者认为,原则上是可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处罚阻却事由,即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特定事由的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犯罪成立但免于处罚”,需与直接阻却犯罪成立的“犯罪阻却事由”相区分。在逃税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先立案,那么就会导致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税务机关尚未处理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追责,给处罚阻却事由发生的机会,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后,纳税人就可以享有一个补税免罚的机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先以虚开犯罪立案,如果案件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法院审理阶段,才查明案件实质上为逃税案件、行为人已经成立逃税犯罪,那么处罚阻却事由就没有发生的机会。由于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复杂而隐蔽的逃税行为所导致,所以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逃税罪刑事责任,不受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约束。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

  实践中或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又能否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二罪所侵害的法益同样存在本质差异。下文将梳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区分两罪的适用边界。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并非偶然,而是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税收征管需求,其前身是已被废止的“投机倒把罪”,承载着打击特定发票犯罪的历史使命。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建立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出售,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均为手填发票,且当时税务机关的发票稽查能力不足,自1994年初便立即出现了大量伪造、倒卖、盗窃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两高一部会同税务总局针对上述不法现象开展了专项斗争。1994年3月2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指出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给专项斗争配备刑法制度供给,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高检会[1994]25号),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彼时的发票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通过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倒卖牟利,而购买此类非法发票的单位,则通过虚开手段套取不法税收利益。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均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由于当时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彻底废除投机倒把罪,但同时为了适应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制定1995年单行刑法,将原本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犯罪一分为四,创设了“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四类发票犯罪。由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单行刑法条文的形式登上刑法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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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罪的打击对象明确指向利用内外勾结、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倒卖牟利的行为,犯罪对象特指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体则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该罪侵害的核心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历史背景、立法目的的梳理,其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

  1、犯罪主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通常应当形成共犯,两类主体兼而有之并相互勾结。若案件中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企业非法获取空白发票的税务机关责任主体,则无法形成以取得空白发票为目标内外勾结的共犯结构,不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2、犯罪对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应当是成本、成套的样态。若案件中的行为对象是相关单位开具的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具体的购销业务,载明了具体的发票信息和内容,则显然不属于空白发票,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

  3、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外部人员采取欺诈舞弊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转卖牟利。具体到石化涉税案件,将虚构的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转卖,并非直接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发票,实际上是发票记载的石脑油库存数据,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行为本质是出售石脑油库存数据的行为,而非出售发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995年决定出台前,投机倒把罪将印制、倒卖、虚开等行为融为一体定罪,而1995年决定出台后将伪造、出售、购买、虚开行为一分为四个罪名,因此涉及虚开行为的不应再用“非法出售罪”评价。

  4、侵害法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出售、非法伪造等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只可能是虚开行为,因此本罪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税款,而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1995年决定将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一分为四,也遵循了法益保护对象不同的原理,即“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出售罪”和“购买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在税收治理全面数字化的当下,本罪的适用空间已经大大压缩并要退出历史舞台,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扩大解释和适用本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尤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虚开专票罪、逃税罪、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界分等等。无论是税务争议初期的风险预判,还是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定性辩护,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都至关重要,其能够从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税收征管逻辑等维度拆解案件,厘清罪名适用边界,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面临涉税争议时,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防范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