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探讨
发文时间:2021-03-03
作者:俞银琪
来源:税言税语
收藏
1683


  当前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合伙制股权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通常由专业的管理者(GP)充当普通合伙人,由投资者(LP)充当有限合伙人。但由于当前的税收政策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实务存在一定的脱节,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实务操作中企业合伙人都有各有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理解下进行的财税处理可能隐藏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本文将结合一个目前比较典型的合伙协议收益的分配条款、企业合伙人的会计处理、当前税收政策的规定等,来分析企业合伙人不同处理方式下存在的税务问题。


  一、典型的股权投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首先,我们看一段典型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项目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及退出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被投资企业预分配现金、项目投资的转让所得、项目退出所得、被投资企业清算所得或其他基于项目投资取得的所有收入。


  项目投资收益扣除应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而尚未支付的管理费及应由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后为可分配现金收入。可分配现金收入应在其到账后的 30 日内按照下列原则和顺序向全体出资合伙人进行分配:


  (1) 第一轮分配:如有可分配现金收入,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该等分配额使得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


  (2) 第二轮分配:如第一轮分配有剩余,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该等分配额使得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的 6%(以年度复利计算,从相应出资到账之日起算到该等金额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之日截止);


  (3) 第三轮分配:如第二轮分配有剩余,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


  (4) 第四轮分配:如第三轮分配有剩余,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出资额的 6%(以年度复利计算,从相应出资到账之日起算到该等金额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之日截止);


  (5) 第五轮分配:如第四轮分配有剩余,则在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按照 80%:20%分配(80%归有限合伙人、20%归普通合伙人)


  按照上面的分配顺序,首先返还有限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再次按照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约定比例向管理人及普通合伙人分配弥补回报;最后,剩余收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


  二、会计处理


  财务上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从合伙企业收到的分配所得,财务上可能无法区分收益的性质,实际操作中财务核算一般以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为基础,并根据基金分配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分别进行核算。笔者了解到实务中存在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一、将项目投资期间取得的收益,无论是收回的红利、股息还是转让所得等其他收益,均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


  处理方式二、将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股息收益,计入投资收益,收回的其他收益冲减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


  三、税务风险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合伙企业,按照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合伙人如果将账面确认的投资收益直接作为税务上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税会在确认时间和确认金额上都存在差异。按照财务处理方式一,税会差异金额更大,相当于前期所得全部用于冲回实缴出资,合伙企业账面也先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这样在把所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归还完之前,所有的投资方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实务中还是有较多的企业合伙人采用这样的税务处理,但是这种模式蕴藏很大的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中的“分”指的是“应分”,分配的也不是合伙企业账上的利润,而是合伙企业的经计算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便合伙企业不实际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也需要就以其分配比例对应计算的可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处理不受财务核算方式影响。


  (1)根据财税[2000]91号“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2)财税[2008]159号“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所以笔者认为,全部成本冲减完毕再确认收益,会直接导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少计,从而导致收益延迟确认。所以按照现行的税收规定,合伙企业无法通过分配方式的安排来推迟纳税,比如上面举例的条款,虽然前期分配的都是实缴出资返还,但是只要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企业合伙人都是需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缴所得税。即使合伙企业实际没有分配、企业合伙人账面也未确认投资收益,但如果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企业合伙人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进行纳税调增。后期实际分配,如果跨年度,企业合伙人对前期做纳税调增的金额作纳税调减。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的税务调整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作为企业合伙人在汇算清缴时,如果被投资的合伙企业没有实际进行分配,根据税收规定,需要按照当年度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当年度可以分配的金额来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合伙企业大多也未经审计,且我们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所以在纳税调整时,我们只能根据未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简单考虑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会税差异后的数据,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这种计算方式首先因为不能准确地获取被投资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导致计算结果不准确;其次对于合伙企业将企业合伙人的资金做定向投资的,企业合伙人在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相同实际收益也不同,但在无法获取每个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及当年度分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直接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但显然结果与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五、建议


  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税法明确规定应按照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合伙协议等其他投资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各企业合伙人所得,如果当年度实际分配的金额与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差异,在税务上应该确认为企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往来款。对于实际分配所得,企业合伙人账面可能将部分所得冲减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本金,但笔者认为没有通过减资或注销程序直接冲减本金的操作构成税会差异,税务上应做好台账管理。


  另外在规范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层面上,如果总局能出台一项规定,要求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出具一份提交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报告,并根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及投资分配协议等资料确认各企业合伙人真实所得,以便企业合伙人真实确认当年度从合伙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一步理清实际的资金分配和应分的应纳税所得税之间的差异原因及差异结果,便能督促企业合伙人做好相关台账,有效控制税收风险。 (文章由俞银琪中汇税务高级经理编撰)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