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办通[2017]2号 关于印发《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4-01
文号:融资担保办通[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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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现将《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4月1日

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


       2017年是巩固发展“十三五”良好开局的关键一年,也是金面推进融资担保行业转型发展、加快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的攻坚之年。做好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要按照国发(2015) 43号文的顶层设计,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坚持依法合规监管与促进转型发展并重。把防控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不断提高风险防控水平和依法监管效能。进一步发挥政府主导和支持作用,引导行业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本源,更好地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行业转型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运行。

    一、深入落实国发文件精神,全面推进行业转型发展

     (一)统筹推进行业转型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谈(法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势力做好行业转型发展的统筹规划。对各地贯彻落实国发[2015] 43号文情况进行督导调研,汇总起草2016年各地落实情况的报告,爱时上报国务貌;对各地典型做法进行分析总结,适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介。加快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业务运作执制,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的政策支持。加强融资担保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行业整体信用水平。

     (二)推动完善省级再担保机制。融资担保机构体系的核心是省级再担保机构,重点是完善其运行机制。各地要推动省级再担保机构以股权投资为纽带、以再担保业务为抓手,将原本各自为战的融资担保机构,组建成统一协作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牵头政府牲融资担保体系,与银行体系构建“体系对体系”的规模合作,改变过去银担合作“点对点”的局面;鼓励将有关扶持政策通过省级再担保机构进行整合实施,进一步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的核心作用。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做好对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再担保服务。

     (三)建立健全配套和保障机制。各地要尊重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切实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以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多做小微和“三农”业务并降低融资担保收费为导向,推动行业在政银担风险分担、业务扶持和机构考核方面取得更大进展。政银担风险分担要设计好政策组合,降低银行对担保贷款的担忧,引导银行按照商业原则,在积极合作的同时适当分担风险。业务扶持和机构考核要做到目标清晰、重点突出、标准合理。业务扶持方面,要将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量、占比,单户担保规模、担保收费等要素作为扶持的重要标准;机构考核方面,要与融资担保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将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效果,如户均担保贷款规模、新增担保户数和规模、代偿率、担保收费优惠等情况作为重要考评要素。

    (四)积极引导担保机构回归本源。要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能力建设,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本源。以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提升服务质效为导向,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担保机构加大创新力度,探索开展高成长性企业的“投担联动”等业务,不断完善担保机构自身“造血”功能,提升担保机构“输血”能力;将更多金融资源投向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省级再担保机构应主要为专注主业、回归本源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增信、分险服务。

     (五)支持开展扶贫融资担保业务。各地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将中央精神转化为监管政策和具体措施。充分依托现有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贫困地区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建立健全扶贫融资担保业务的保障政策,将扶贫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和效果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范围,引导、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履行扶贫开发社会责任。

    二、持续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切实提升依法监管效能

     (六)持续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联席会议要加快推进《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审查工作,做好《条例》出台后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按照急用先行原则,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配套制度,配合《条例》实施。待《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各地实施细则应及时报联席会议备案。

     (七)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机制。各地要注重通过监管信息系统送行数据收集和分析,综合考虑各类机构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规模、经营及风险等情况,对零地区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监管评级。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对机构进行分类,在新设分支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经营规则、银担合作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制定相应的差异化监管标准。完善监管激励机制,促进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依法合规经营理念、增强可持续发展能为,支持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机构做精做强。

    (八)切实加强现场检查力度。各地要统筹制定全年现场检查计划,设定检查频率,完善现场检查工作制度。要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除了按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外,也要结合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开展准备金提取、对外投资比例、集中度比例等专项检查,督促存在问题的机构进行整改,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九)有序推进机构减量增质。经济下行时期,部分融资担保机构谋求转型,兼并重组或主动退出的,各地要积极做好有关退出服务,推进机构减量增质;对于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机构,要定期排查、摸清情况,采取劝退等方式稳妥做好机构退出工作;对于个别担保主业异化、主要送行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机构,要主动出击、敢于亮剑,下决心稳妥处置一批风险点,讲究处置艺术,避免因处置行为产生新的风险点。机构退出后,要及靖将退出机构名单进行公示,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加强研判风险发展趋势,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和应急(卡)加强研判和排查重点风险。各地要重点监测融资担保代偿规模、代偿率以及流动性比率,加强研判代偿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进一步摸清风险底数,严格控制风险增量,加快处置存量风险。对于经营困难时期,部分机构担保主业异化,甚至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要加大合规风险的排查力度。要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交易对手和合作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提示,切实防范外部风险冲击和风险交叉传染。此外,部分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券等金融产品进行担保,此类业务较传统信贷担保业务具有单笔担保规模大、担保期限长且一旦违约不良影响蔓延迅速等特点,将给担保机构带来较大的声誉风险,需引起高度美注,如强引导。

     (十一)及时做好风捡预警和应急。各地要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准确识别有关风险,通过监管谈话、专项检查等方式,及时送行风险提示和预警。要健全重大风险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措施,科学配置资源。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风险处置,并要按照重大风险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二)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防控。各地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行业作为风险“防必墙”、“缓冲垫”的重要作用,把防控融资担保自身风险的理念贯穿于监管工作始终,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险防控。在准入审批环节,除了审核硬性指标外,还应重点关注依法合规经营理念、风险控制意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提高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研判、建立风险台帐、动态监测风险;在机构退出时,要督促机构妥善处理好尚未终止的担保责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四、充分发挥各方合力,积极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形成省级担保“一盘棋”的局面。各地要引导辖内省级再担保机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省级融资担保协会加强合作与配合,凝聚三方合力,形成省级融资担保“一盘棋”的良好局面。充分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的龙头作用,引领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提升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质效,不断扩大并深化与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合作。指导省级融资担保协会发挥自律对监管的补充作用,加强与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的沟通交流,做好有关自律工作的上传下达。

     (十四)营造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要积极营造促进行业发展的裁好环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融资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融资担保机构(质)押登记、融资担保不良资产处置、引入第三方信用评级促进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揭示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适时在全国进行推广。

     (十五)充分发挥全国性协会作用。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要继续加强静身建设,不断完善组织架构,根据行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趋势,适时组建农业信贷担保专业委员会,加强与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交流合作。加快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分析监测系统,按照《融资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有关要求,统筹考虑和已建立省级系统的对接,实现全国融资担保行业数据的电子化报送。聚焦行业诉求,对行业性的税收、会计制度适用等重要问题进行专题分析、研讨,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言献策,为行业发展争取良好环境。

抄送: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财政部金融司、农业部财务司、商务部市场秩序司、人民银行征售管理局、工商总局企业监督局、法制办财金司,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    (共印45份)

联系人:肖  奕    联系电话:6627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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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