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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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27日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按照下列方法计征环境保护税:

  (一)大气污染物。对向海洋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后的前三项污染物计征。

  (二)水污染物。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下同)和钻屑及生活污水的,按照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其中,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钻井泥浆和钻屑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生活污水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

  (三)固体废物。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第四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其他固体废物”税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六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征收。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收机关。

  第七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实行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应根据排污许可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人及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基本信息。纳税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应税污染物的监测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留存备查的其他涉税资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数据、污染物样品检测校验结果、处理处罚等海洋工程环境保护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申报情况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监测规范,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其计量数据作为应税污染物排放数量的依据

  纳税人对生活垃圾排放量应当建立台账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对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含油量进行检测,并使用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检测仪对生活污水的化学需氧量(CODcr)进行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取钻井泥浆和钻屑的排放样品,按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发布了《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海洋主管部门理解和执行,现就《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和意义

  为规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海洋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办法》的出台,既是贯彻落实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的问题,提高从事海洋工程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的纳税人的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其治污减排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十五条,主要规定和细化了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额计算、税额适用、监测管理、申报缴纳、部门协作等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基于《环境保护税法》对“其他海域”未作明确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办法》第二条将其细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并与现行海洋工程排污费制度相衔接,明确《办法》适用于上述海域范围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大气污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排放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前三项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下同)和钻屑的,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除应税大气污染物外,对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计税依据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污费计算方法。

  (三)关于税额适用标准

  《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权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省根据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制定具体适用税额。基于目前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际行政区划工作尚未完成,无法判断所属行政区域情况下,《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从事海洋工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纳税人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只允许生活垃圾外排,工业垃圾必须运回陆域处理。因此,为落实税法固体废物的征税规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生活垃圾征税,并规定按照税法“其他固体废物”具体适用税额执行。

  (四)关于税款申报缴纳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申报期限、资料报送等相关要求。

  此外,《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五)关于征收机关

  考虑到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管的特殊性,从便利申报征收的原则出发,《办法》第六条明确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目前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现状,对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收机关。

  (六)关于监测管理要求

  为了提高纳税人对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纳税人应当遵循不同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

  三、《办法》的生效日期

  《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后,依《办法》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海洋工程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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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