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行[2017]515号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 2017-12-26
文号:财行[2017]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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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7〕51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2月26日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政法经费保障工作。但是,由于多年来司法行政系统缺乏综合性、基础性的财务管理制度,司法业务经费开支范围过窄、不全面且多年未修订,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经费保障和装备配备水平已不能满足司法行政改革的需要,制约了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基层要求制定本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呼声日益增高,对于重新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需求十分迫切。《办法》的出台,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和保障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要求。《办法》填补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基础保障制度的空白,为完善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机制打下了坚实的政策依据和制度基础,为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发展,发挥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二、问:《办法》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正文共12章63条。

  (一)总则(第一章),主要是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等作出规定。

  (二)预算管理(第二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预算组成、编制依据、预算执行原则、决算管理、预决算公开等作出规定。

  (三)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第三章至第七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结转和结余、资产、负债的组成、核算和管理等作出规定。

  (四)决算报告、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八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决算报告、财务报告的构成、财务分析内容和指标等作出规定。

  (五)内部控制(第九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作出规定。

  (六)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第十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机构设置及职能、财务人员任职要求及职责等作出规定。

  (七)财务监督(第十一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监督的内容、财务人员违纪处分等作出规定。

  (八)附则(第十二章),主要是对《办法》适用及例外情况、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明确了新时代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的开支范围。

  三、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司法部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包括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即按照《办法》规定,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仍执行现行的监狱、戒毒财务管理办法,不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四、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4年3月,我们开始着手启动《办法》的起草工作。2014年4月、7月,分别在山东、青海召开部分省(区、市)司法厅(局)计财处长座谈会,研究讨论《办法》相关条款,年底书面征求了部机关各司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意见,并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10月,向财政部行政政法司书面征求了两次意见建议,并按照财政部的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2017年3月、5月,再次书面征求浙江、内蒙古、四川等13个省(区、市)和部机关各司局意见。期间,分别赴广东、贵州开展实地调研,与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送审稿。2017年7月,我们再次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征求意见,行政政法司同意我部上党组会研究后报财政部,并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下发。9月5日,经司法部第3次部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再次向财政部报送了《办法》。经多次沟通,在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的大力支持下,《办法》于12月26日正式联合印发。

  五、问:《办法》规定的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相比于1985年司法部、财政部修订的《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办案(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将办案(业务)经费划分为基层司法业务费、普法宣传费、律师公证管理费、法律援助经费、社区矫正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费、仲裁管理费、司法鉴定管理费、其他司法支出等9大类,并进行了若干细分,进一步拓宽了办案(业务)经费的保障项目,涵盖了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同时,将司法行政改革重点任务、重点工作经费支出纳入开支范围,如在“其他司法支出”中明确了信息化运行维护费、人民监督员经费、政府法律顾问经费、新闻宣传经费等。将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护费纳入开支范围,在“其他司法支出”中单列业务维修费,用于业务装备修理及维护费用(不包括信息化运行维护和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维修)、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修、保养、维护费用,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

  六、问:《办法》规定的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对于业务装备经费的划分,我们主要依据的是2010年财政部、司法部制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并结合基层实际需求进行了明确。《办法》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的业务装备经费划分为执法执勤用车购置费、业务信息处理设备购置费、业务音像设备购置费、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其他业务装备购置费等5大类,其中在“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中新增了执法记录仪、人像指纹识别仪、视频监控设备、定位管理设备等相关费用支出,以满足基层实际工作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适应司法行政机关装备配备现代化、科技化、信息化的需求。

  七、问:下一步如何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答:作为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一把手直接过问,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统一思想认识、密切协作配合,推进《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加强学习宣传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氛围。司法部将组织专题培训班,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分级组织专题培训班,让大家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各项政策和实质内涵,切实提高《办法》的实施效果。

  (三)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在《办法》现行政策框架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与现行财政政策和预决算制度等的衔接。尤其是要结合中心任务,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预算安排,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规定严格执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司法部、财政部报告。司法部将加强督导调研,全面掌握《办法》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联合财政部,适时对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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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