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0]29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20-01-31
文号:银发[202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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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作为,确保金融服务畅通,支持各地疫情防控,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进一步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人民银行继续强化预期引导,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提供充足流动性,保持金融市场流动性合理充裕,维护货币市场利率平稳运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因春节假期调整受到影响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2020年1月下旬存款准备金考核的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促进货币信贷合理增长。

  (二)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生产、运输和销售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84消毒液、红外测温仪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以及重要生活物资的骨干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服务对接,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

  (三)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五)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

  (六)支持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加强统筹协调,合理调整信贷安排,加大对市场化融资有困难的防疫单位和企业的生产研发、医药用品进口采购,以及重要生活物资供应企业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资金支持力度,合理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

  (七)加强制造业、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围绕内部资源配置、激励考核安排等加强服务能力建设,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支持力度,要保持贷款增速,切实落实综合融资成本压降要求。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

  (八)发挥金融租赁特色优势。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二、合理调度金融资源,保障人民群众日常金融服务

  (九)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畅通。金融机构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营业网点及营业时间,切实做好营业场所的清洁消毒,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畅通。金融机构要加强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严重地区的线上服务,引导企业和居民通过互联网、手机APP等线上方式办理金融业务。

  (十)加强流通中现金管理。合理调配现金资源,确保现金供应充足。加大对医院、居民社区以及应急建设项目等的现金供应,及时满足疫情物资采购相关单位和企业的大额现金需求。做好现金储存及业务办理场地的消毒工作。对外付出现金尽可能以新券为主,对收入的现金采取消毒措施后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十一)确保支付清算通畅运行。人民银行根据需要,放开小额支付系统业务限额,延长大额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运行时间,支持金融机构线上办理人民币交存款等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支付清算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营,开通疫情防控专用通道,保障境内外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社会资金流转高效顺畅。

  (十二)建立银行账户防疫“绿色通道”。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做好与防控疫情相关的银行账户服务工作,简化开户流程,加快业务办理。要积极开辟捐款“绿色通道”,确保疫情防控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办理防控疫情相关款项汇划费用。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向慈善机构账户或疫区专用账户的转账汇款业务、对疫区的取现业务减免服务手续费。

  (十三)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办理商户准入审核和日常巡检,通过交易监测强化风险防控。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特定领域或区域特约商户实行支付服务手续费优惠。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要强化电子渠道服务保障,灵活调整相关业务限额,引导客户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个人网上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服务APP等电子化渠道在线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十四)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要妥善安排征信查询服务,引导公众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机进行征信查询。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十五)畅通国库紧急拨款通道。建立财库银协同工作机制,及时了解财政部门疫情防控资金拨付安排,随时做好资金拨付工作。加强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指导,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跟踪资金拨付情况。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确保资金汇划渠道畅通和国库业务相关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构建疫情防控拨款“绿色通道”。各级国库部门要简化业务处理流程和手续,确保疫情防控资金及时、安全、准确拨付到位。

  (十六)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要树立负责任金融理念,对受疫情影响临时停业或调整营业时间的网点,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主动说明临近正常营业的网点。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线上等方式保持投诉渠道畅通,优化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妥善处理疫情相关的金融咨询和投诉。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

  三、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维护金融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十七)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服务保障。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从工作机制、人员配备、办公场所、系统运维、技术支持等方面提升服务保障能力,确保发行、交易、清算、结算等业务正常运转,尽可能实施全流程、全链条线上操作。要制定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快速响应、高效处理。要加强与主管部门、市场机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的沟通,保持业务系统联通顺畅。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要开设“绿色通道”,必要时提供特别服务安排,并降低服务收费标准。

  (十八)稳妥开展金融市场相关业务。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员,稳妥开展金融市场相关交易、清算、结算、发行、承销等工作,加强流动性管理与风险应对。要合理引导投资者预期,确保金融市场各项业务平稳有序开展。对受疫情影响较大地区的金融机构,要保持正常业务往来,加大支持力度。

  (十九)提高债券发行等服务效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要优化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工作流程,鼓励金融机构线上提交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申报材料,远程办理备案、注册等,减少疫情传播风险。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建立注册发行“绿色通道”,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对拟投资于防疫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登记备案“绿色通道”,切实提高服务效率。

  (二十)灵活妥善调整企业信息披露等监管事项。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二十一)适当放宽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办理时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如因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二十二)减免疫情严重地区公司上市等部分费用。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应向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缴纳的2020年度上市年费和挂牌年费。免除湖北省期货公司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2020年度会费和席位费。

  四、建立“绿色通道”,切实提高外汇及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效率

  (二十三)便利防疫物资进口。银行应当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进口、捐赠等跨境人民币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外汇局各分支机构要指导辖区内银行简化进口购付汇业务流程与材料。

  (二十四)便捷资金入账和结汇。对于境内外因支援疫情防控汇入的外汇捐赠资金业务,银行可直接通过受赠单位已有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暂停实施需开立捐赠外汇账户的要求。

  (二十五)支持企业跨境融资防控疫情。企业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由银行加强对企业资金使用真实性的事后检查。对疫情防控确有需要的,可取消企业借用外债限额等,并可线上申请外债登记,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

  (二十六)支持个人和企业合理用汇需求。银行应当密切关注个人用汇需求,鼓励通过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办理个人外汇业务。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其他特殊外汇及人民币跨境业务,银行可先行办理、事后检查,并分别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二十七)简化疫情防控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支持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疫情防控相关进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以及资本项目下收入人民币资金在境内支付使用。

  五、加强金融系统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二十八)强化疫情防控的组织保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金融服务工作。

  (二十九)做好自身的疫情防控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完善疫情应对工作机制,持续关注员工特别是从疫情较重地区返回员工的健康情况,建立日报制度,加大疫情排查力度,做好员工防疫安排,努力为员工提供必要的防疫用品。

  (三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应急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按照属地原则,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组织协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服从当地政府防疫安排,对防控疫情需要征用的人员车辆、设备设施等,不得推诿拒绝。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应急值守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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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改革的主要问题与政策建议

消费税在我国税制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引导消费、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环境保护与生态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自1994年开征以来,消费税在征收范围调整、税率结构优化等方面多次进行改革,在组织财政收入、引导居民消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罗秦,2019)。2024年,国内消费税收入达1.65万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9.45%,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约为1.23%。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消费税制度在适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深化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消费税改革指明了方向。在此背景下,统筹考虑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税收征管能力等现实约束,推动消费税改革从以往侧重于税率调整和税目拓展,转向以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已成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我国消费税收入变化趋势分析

  (一)收入规模保持稳定增长,收入占比呈现小幅动态波动

  从收入规模看,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不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收入呈现持续稳定增长态势,从8 230亿元增长至16 532亿元,复合年均增长率(CAGR)约为6.5%。从消费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看,总体保持增长态势(见图1,略)。具体而言,2013—2015年,该比重从7.45%上升至8.44%。这一增长与征税范围的扩大直接相关,在此期间电池、涂料等高耗能、高污染产品以及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等部分高档消费品被相继纳入征税范围。2016—2018年,该比重持续下降,并于2018年降至6.8%的低点。这主要归因于2016年的政策调整,即取消普通化妆品消费税,同时将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从30%下调至15%。2019—2022年,该比重重拾升势,在2022年达到10.02%的高点。这反映出消费税改革的深化(如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税额)、税基扩大和征管优化(如加强白酒消费税核定征收)的综合成效,表明消费税本身特有的调节高收入群体消费、促进纵向公平的作用进一步增强。2022—2024年,该比重出现波动,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新冠疫情后经济复苏中消费结构的变化(如汽车、成品油等消费需求波动)导致比重下降;二是消费税征管精细化带来的政策效应持续释放(如依托大数据加强跨部门税源监管等)使得消费税收入比重上升。

  (二)消费税收入占GDP比重波动下行,低于部分发达国家水平

  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整体呈波动下降趋势。该比重在2015年达到峰值(1.53%)后总体下行,期间仅在2019年、2021年和2022年因消费税政策调整(如将电子烟纳入征税范围)出现小幅回升,2024年降至1.23%(见图2,略)。在此观察期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约为1.3%。与同我国消费税制度相似的英国、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发达国家相比,2018—2023年,我国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基本处于1.1%~1.4%,而上述国家普遍维持在2.0%~3.5%的高位(见图3,略)。这一差距主要源于上述国家的消费税覆盖了更多服务类及高碳排放类消费品,同时也表明,我国通过扩大征税范围提升消费税收入,仍具备可观的政策空间。

  (三)收入结构内部失衡,制约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

  从内部结构看,我国消费税收入长期高度依赖烟、酒、成品油和小汽车四个税目。2016年之前,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持续超过90%,对消费税收入的支撑作用非常突出;2016—2023年期间,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虽有所回落,但仍维持绝对主导地位(见图4,略)。相比之下,其他税目(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等)的收入贡献相对有限,未能形成有效补充。这种对少数税目的过度依赖,不仅反映了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的客观现实,更制约了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居民行为等作用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其调节职能的广度与精准度(见表1,略)。

  二、我国消费税改革沿革与发展

  消费税制度设立之初,其税目选择与税率设计主要着眼于组织财政收入,具有鲜明的财政属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结构优化,其调节消费行为、引导资源配置的功能定位日益凸显。为适应这一转变,自2006年实施大规模税目税率调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及高档消费品”为导向的政策改革。特别是2009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5年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2016年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等一系列举措,系统性地强化了消费税在节能环保与收入再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标志着其职能重心由财政收入筹集向宏观调控的纵深转变。

  (一)第一轮改革始于2006年:适当扩大税基,调整部分税率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正式开启了第一轮消费税改革。本轮改革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调整征税范围。增设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调整为该税目下的子税目,同时增设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子税目;引入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税目,实行5%的税率;增设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等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税目;取消具有大众消费特征的护肤护发品税目。二是优化税率结构。随着汽车产销量的迅速扩张,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为鼓励小排量汽车消费,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的生产和消费,在2006年改革基础上,2008年进一步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将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据排量大小设置更为细化的税率档次。此轮改革强化了消费税在环境保护、消费引导和收入调节等方面的制度功能,也为后续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第二轮改革始于2013年: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并在“完善税收制度”部分强调“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以此为政策指引,本轮消费税改革围绕税目、税率及征收环节实施了系统性调整。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2015年1月,新增电池、涂料等高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目,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适用4%的税率,并对环境友好型电池产品以及低挥发性的涂料予以免税优惠,以鼓励绿色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2016年9月,为降低居民消费负担,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取消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的消费税征收,将“化妆品”税目调整为“高档化妆品”税目,税率由30%降至15%;2016年12月,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环节,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10%消费税。这些举措持续强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与财政职能,在抑制高耗能、高污染消费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抓高档、惠大众”的再分配效果,使得消费税的调节方向更为精准,税制结构更趋公平,从而在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三)改革持续深化始于2019年:以谋划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

  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提出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拓展地方税源。《方案》明确了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思路,即征收环节后移和调整收入划分格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强调,“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政策框架下,2022年11月,为顺应新型消费业态、拓宽消费税税基并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积极作用,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202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对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将“超豪华小汽车”的价格界定门槛从原每辆零售价格(不含增值税)130万元下调至90万元;首次将符合价格界定标准的纯电动、燃料电池等非传统燃油动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纳入征税范围;明确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收10%的消费税,二手超豪华小汽车转让环节免征消费税等征管规则。此次调整既延续了消费税“抑制高端奢侈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传统导向,又通过对新能源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税体现对绿色技术的支持,同时进一步释放消费税收入潜力,成为消费税改革历程中“动态适配市场、引导消费升级与促进产业绿色转型”的重要实践。

  三、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94年开征以来,我国消费税制度历经多次调整与完善,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相比,现行消费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范围有限,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发挥不足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消费税面向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税目设置适配于当时的消费结构及产业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有限的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新型消费和高档消费未被有效覆盖。当前,消费税税目未能充分反映消费升级与业态创新的实际情况,部分新兴高档消费品与高档消费行为尚未纳入征收范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和高档服务消费兴起的背景下,诸如网络直播打赏所对应的虚拟商品、部分被视为奢侈品的数字产品、高档娱乐服务以及某些高溢价消费品等,均未作为应税项目予以规范,不仅导致税收收入流失,弱化了消费税的财政职能,而且制约了其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与增值税配合实现流转税在收入筹集与调节职能上的协同(贾婷月 等,2024)。第二,生态调节类税目覆盖不广。目前,消费税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税目设置仍较为有限,仅涵盖成品油、小汽车、涂料、电池、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与实木地板等若干类别。随着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化,现有税目体系难以全面响应节能减排的政策要求,制约了消费税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第三,健康导向型税目有待拓展。现行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方面的税目设置主要局限于烟、酒等商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升,部分高糖、高脂、高盐食品及含糖饮料的过度摄入已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具有成瘾性或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如槟榔等,其消费规模持续扩大,亟待通过税制手段予以适当调节(任国保,2025)。

  (二)税率结构有待优化,调节职能未能充分彰显

  我国现行消费税部分税目的税率设计,尚未充分契合新时代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与绿色发展、公共健康等核心公共政策导向,制约了其对消费行为与产业发展的调节(张德勇,2024)。一是部分高污染、高耗能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未能充分覆盖其真实的环境外部成本。作为引导绿色消费的关键政策工具,消费税的税率应合理体现应税产品的环境成本。然而,实木地板、电池、涂料等产品的现行税率偏低,尚难以形成有效的价格信号来抑制非环保消费,从而削弱了对绿色消费模式的引导力度。二是部分健康关联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设置,未能充分契合健康消费引导与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导向。例如,在烟、酒等传统健康调节税目之外,对于高糖食品、含糖饮料等具有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尚未建立与健康消费政策导向相匹配的差异化税率调节机制,限制了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减轻公共卫生支出压力方面的潜在效能。

  (三)征收环节错位,影响横向税收分配和消费者税负感知

  从征收环节看,除卷烟、部分贵重首饰和超豪华小汽车外,我国现行消费税基本都集中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间接税属性决定了税负最终由消费地居民负担,纳税地和消费行为发生地在空间上的分离,使得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不一致,税源地和税收入库地背离,导致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合理。另外,尽管在生产环节征税便于对税源进行集中管控,能够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税负感知模糊。消费税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但生产环节与最终消费环节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距离,消费者难以直观感受到所购商品中的税负成分,消费时带来的“税负感”不强,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罗秦,2021)。

  (四)收入归属机制有待完善,央地财政关系需进一步协调

  现行制度下,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入全部划归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分享。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地方主体税种缺失,部分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省份的财政自给能力有所减弱,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相应提高(郑涵 等,2017)。在这一背景下,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的收入划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在相关税基培育和消费环境建设中的积极性,也制约了消费税在地方层面发挥更精准的调节作用。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增强地方政府与消费增长之间的内在激励相容,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进而促进央地财政关系在权责清晰、激励协调的框架下良性发展。

  四、持续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配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具体而言,要通过扩大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和收入下划地方等举措,提升税收征管效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一)扩大征收范围,增强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消费税征收范围应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许建标,2018)。一是将高档消费行为及部分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端娱乐服务、高档名牌时装与皮具、高档电子产品,并适时研究将高额网络直播打赏设为税目,以弥补营改增后对部分高端服务调节的不足,增强税收对新型消费业态下娱乐业、高档服务消费的调节职能。二是将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特定化学试剂等高污染产品,以加大环保覆盖力度,强化消费税的生态调节作用。三是将影响健康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槟榔、咖啡、含糖饮料、腌制品等,引导居民形成健康消费习惯(尹磊 等,2023)。

  (二)优化税率结构,增强税收调节精准性

  为更好发挥消费税在引导消费、调节结构和促进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应根据国家产业导向、环保要求与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系统优化税率结构设计,提升税负配置的精准性与调控有效性。一是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研究实施分级税率,使其与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挂钩。例如,对涂料、电池等环境敏感型消费品,可依据其所产生的资源环境成本设定差异化税率,以强化价格信号对非绿色消费行为的约束力度,从而提升税收在推动绿色转型中的精准调节功能(马蔡琛 等,2023)。二是对部分具有典型奢侈属性或需求弹性较大的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珠宝玉石等,可研究引入价格关联的超额累进税率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税率级距与门槛,使税负水平更贴合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与商品的溢价程度,增强消费税在调节高消费、促进分配优化方面的政策效果。三是对部分具备成瘾性或易引发非理性消费的服务形态,如网络直播打赏、在线游戏充值等,可探索建立基于累计金额的消费税触发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征税起点与累进税率,实现对高频、高额消费行为的递进式调节,引导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三)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消费税改革应体现其灵活性与适应性,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以此缓解地方主体税种缺失引发的问题,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与自主性(卢现祥 等,2020),提升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匹配度,为提升各级政府的服务效能与治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具体而言,可遵循“循序渐进、分类施策”的原则,优先选择征管基础扎实、品目标准清晰的应税消费品进行试点与扩围(杨晓妹 等,2020),一方面,可巩固和推广已有后移经验。对于已完成在零售环节征收的珠宝玉石、超豪华小汽车等品目,应系统评估其征管实践与政策效果,为后续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可审慎拓展后移改革范围。将目前仍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且条件成熟的其他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部分贵重首饰等,优先纳入下一步试点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改革过程中,存量部分核定基数由地方上解中央,增量部分原则上归属地方,以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此外,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应推行价税分离标识,以增强消费者对税负的感知,更好发挥消费税的行为调节作用。

  (四)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强化制度运行保障

  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过程中,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随着征收环节由生产端向批发、零售端转移,纳税主体将由原有的生产企业扩展至数量更为庞大、业态多样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税源更分散、结构更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对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推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应同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信息化水平,构建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现代税务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数字智能技术的治理效能,推动税收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型,实现消费税征收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高效化。

最高院案例:对虚开定性应区分情形并确保精准

近期,笔者在办两起虚开案,一起是开票方,一起是受票方,一时无暇更新,今天抽空更新一篇。

  在办第二起案件时,委托人打电话称:“刷抖音时,很多律师都在说虚开可以无罪了,问我知不知道”。

  我说:“最高院确实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也有一审虚开二审改判逃税的,但是并没有改为无罪,只能说传递了信号,但能否在个案中落地,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就借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享下个人的一点感受:

  一、三个虚开行为三个定性: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两高新解释之前,不管是开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虚开,一般都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次公布的三个虚开案件,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不再一刀切的判虚开,也体现了最高院对“限缩”虚开的坚定推进。

  二、受票方接受虚开,符合条件的可定逃税:

  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如果对受票方一律按虚开处罚,对实体企业的伤害太大了,补税肯定少不了,更要命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很多民营企业来说都是致命的,如果实体企业都关门了,那么税源只会越来越少。

  三、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很有可能定非法出售:

  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一审对沈某某以虚开专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出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少了五年。但是对于下游的几千家受票企业来说,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定虚开的,有定购买的,还有定逃税的。

  这次最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上游不再定虚开了,那么下游一般也不应再定虚开,购买和逃税相对都比虚开轻,这对受票企业来说也是一大福音,但是就是来得有点迟(很多企业已经判完执行完毕了)。

  四、为骗取税款而虚开的,原则上还定虚开:

  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再次明确对虚开定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纯粹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仍定性为虚开犯罪,在明知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也按虚开处理。

  五、写在最后

  最高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就是想在审判阶段对虚开做更加精准的区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值得点赞和肯定。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还是习惯按虚开立案,检察院改的空间也有但毕竟是打击犯罪的一方,加之手握认罪认罚大权,等走到法院时,能改定性的基本不多,更别说二审改判了。

  后续还是希望两高在虚开定性上能达成更多的共识,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否则极容易造成“懂得和不懂的都搞不懂了”。

  一点个人感受,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