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发文时间: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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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 2020 年上半年 3 个月租金,并对减免租金的国有和非国有房屋出租人配套出台优惠政策。在此政策推动下,很多出租人向现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提供了租金减免、延期支付等减让优惠。承租人和出租人普遍反映,按照现行租赁准则规定评估相关租金减让是否属于租赁变更并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工作量大、成本较高,面临较大的实务困难,希望适用简化处理方法。

与此同时,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也收到来自诸多利益相关方的类似诉求,并于 2020 年 4 月 24 日发布了《新冠病毒疫情相关租金减免(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6 号——租赁》进行修订,允许承租人选择简化会计处理。

为回应我国企业的诉求,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们一直密切关注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实务问题。为起草本征求意见稿,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密切关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最新动向,认真研究其发布的租赁准则相关教育材料和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二是同步发布《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租赁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财会便[2020]27号),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了企业会计准则咨询专家的意见。三是认真汇总、梳理和分析来自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学术界等多方面的反馈意见,及时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中方意见。四是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面反馈意见,在多次内部讨论基础上,形成了适应我国需要的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目前,在境内外同时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执行 2018 年修订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以下简称新准则),其他企业执行 2006 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以下简称旧准则)。本征求意见稿分别前述两类企业作出规范。

本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明确适用范围,确定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现行租赁准则或本征求意见稿的简化方法,且该选择需一致地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二是应实务界要求,分别规范执行新旧准则的承租人和出租人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简化会计处理方法,明确选择采用简化方法的,无需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三是对采用简化方法作出相关披露要求。四是明确本征求意见稿自2020 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否恰当?

是否造成实务判断困难?

您建议采用何种表述更为恰当?

您是否建议在适用范围段明确具体适用时间?

如果是,您认为应当如何规定适用时间?

理由是什么?

2.您是否同意对承租人提供简化处理方法?

如果不同意,您的理由是什么?

如果同意,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执行

新准则和旧准则的承租人的会计处理规定是否恰当?

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3.您是否同意对出租人提供简化处理方法?

如果不同意,您的理由是什么?

如果同意,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执行新准则和旧准则的出租人的会计处理规定是否恰当?

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4.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披露要求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5.您对征求意见稿的其他内容有何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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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