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税函[202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皖税函[202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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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工作具体要求,全省税务系统要积极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稳就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助力我省完成全年就业及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现就落实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稳就业的重要意义。就业是最大的民生,是“六稳”工作之首,做好稳就业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就业工作面临巨大压力,更加需要切实增强稳就业工作政治责任感,把稳就业作为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基础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税收职能作用,认真抓好支持稳就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

  二、组织税务干部深入学习政策。省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见附件1)和《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见附件2),收录了支持重点群体、残疾人、退役士兵等就业创业,扶持小微企业,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机构发展等税费优惠政策40条,分别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等。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干部尤其是基层办税服务人员认真学习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确保熟练掌握,精准操作。

  三、切实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辅导。一方面,要结合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依托《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多措并举,点面结合,扎实做好税收宣传工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一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就业相关部门沟通,建立健全交流合作、信息沟通等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扩大宣传覆盖面,确保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政策,主动享受政策,推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

  四、及时跟踪反馈政策执行情况。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稳就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附件:(官网暂无)

  1.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2.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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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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