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致全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封信
发文时间: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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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您好!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确保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薪金所得执行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新税率表的新税法过渡期政策,并确保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执行新的个人所得税税法,现特向您宣传如下,请知晓。

  一、此次个税改革的六大亮点

  一是建立对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的制度。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4项劳动性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

  二是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将综合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从原来的3500元/月提高到5000元/月(每年6万元)。

  三是首次设立专项附加扣除。在提高基本减除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四是调整优化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综合所得方面,以改革前工薪所得3%—45%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为基础,扩大3%、10%、20%三档税率的级距,缩小25%税率的级距,30%、35%、45%三档较高税率级距不变;经营所得方面,对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进行了完善,在维持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各档次的税率级距,如最低税率5%对应的级距由原来的1.5万元提高到3万元;最高税率35%对应的级距上限由原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改革后,广大纳税人都能够不同程度享受到减税的红利,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获益更大。

  五是增设反避税条款。居民个人居住时间标准由1年改为183天,营造更加公平、透明、有序的税收环境。

  六是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实行“代扣代缴、自行申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优化服务、事后抽查”新征管模式。

  二、10月1日起可率先享受部分税改新政

  一是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后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仍按照3500元/月执行。

  二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请见财税[2018]98号文有关规定,或请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三、我们的服务

  为更好地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涉税服务,税务机关启动改革便民服务举措,公布我们的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免费服务热线:400-100-7815。安徽省税务局免费服务热线:12366。国家税务局各市、县税务局公布的税务机关咨询电话(由各市、县税务局公布)。安徽省税务局咨询电话,0551—62835939、62831276、62835936、62835922、62835916、62835915。

  欢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咨询。

  尊敬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个税改革关系您的切身利益,国家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将竭尽所能让税改的“大礼包”惠及每一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我们将用实际行动换取您的满意!

  最后,再次感谢您一直以来对个人所得税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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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