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全省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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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代收机构: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7]25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全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建设实施,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水平,确保全省政府服务缴费和非税收入缴款业务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安徽省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联系安徽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2018年6月4日


安徽省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非税收入代收效率,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根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受托办理安徽省非税收入代收的商业银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机构管理。

  第三条 代收机构在安徽省内最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开发代收业务平台、管理代收业务渠道、建立代收业务规范等。各代收机构在省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经办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文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同行间清算须在T日(交易日)内完成,跨行间清算须在T+1日内完成。

  第五条 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建设实施全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通知》(财办[2017]1285号)要求,安徽省财政厅负责制定代收机构接入标准,其中非税收入缴库操作规范由安徽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商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须采用全省一点接入方式,与公共支付平台对接。

  代收机构须使用自有渠道接入公共支付平台,不得转接或变相接入其他支付渠道。未经安徽省财政厅同意,不得向其他方提供或变相提供公共支付平台查询、交易等入口。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成为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在安徽省内注册;

  2.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3.符合公共支付平台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4.符合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成为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网络支付业务许可证(或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在安徽省内注册;

  2.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3.符合公共支付平台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4.符合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现有省级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符合上述条件的,自动成为代收机构。

  新增代收机构由安徽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进行论证。

  第十条 代收机构须按标准规范自行开发代收业务系统,经安徽省财政厅验收后,正式接入公共支付平台。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须制定代收业务管理规范,包含专项代收业务操作、资金清算规则、人员职责分工及运维保障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向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备。

  第十二条 安徽省财政厅与代收机构签订《安徽省非税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如代收机构为现有省级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经双方协商,可在现有代理协议书中明确委托代收业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安徽省财政厅负责代收机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代收机构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清算业务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辖内各代收机构日常业务监督。安徽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代收机构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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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