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 [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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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2月29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8日


  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税注销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的活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还应当核实清税注销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清税注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清税注销: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的情形。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跨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六)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

  (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

  (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

  (三)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五)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

  (六)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五)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六)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受理或不予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后,应当制作《清税申报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有关证件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清税应当先进行书面审查。对经书面审查发现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巡查。

  第十三条开展调查巡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调查巡查应当制作《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

  第十五条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清税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税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

  第十七条清税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的,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当场核准清税注销。

  第十九条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清税注销。

  第二十条核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核准清税注销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清税证明》;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跨区域迁出)》;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区迁移,在办理清税注销前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

  (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

  (五)其他清税注销程序中止的情形。

  中止清税注销期间,清税注销期限暂停计算。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清税注销申请,清税注销程序终止: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申请终止注销程序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清税的;

  (三)其他清税注销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清税注销申请,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清税注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长江经济带纳税人跨区迁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5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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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