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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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9月10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http://www.ahfzb.gov.cn/),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滨湖新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1号楼西三楼省政府法制办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保障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jfzhch@163.com。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0日


  一、有关立法背景情况的说明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是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对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纳税人的跨国、跨区经营越来越频繁,电子商务、网上交易越来越普遍,纳税人的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越来越多元化,税源分布的领域越来越广,税源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以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为重点,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方案》特别强调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提供,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税务部门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为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2014年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皖政秘[2014]117号),对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部门分工等作了规定。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总体进展比较缓慢,共享信息不完整、质量有欠缺,因此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与此同时,近年来,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在综合治税方面积极探索,主动实践,针对不同部门业务特点摸索出不少综合治税好做法。有必要通过制定相关政府规章,将实践中好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为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等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当中存在的问题;

  (二)应当纳入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涉税信息的种类、范围;

  (三)有关部门在税收保障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对税收管理、纳税服务、税收监督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与服务、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统一、规范、实时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动产、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

  (三)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四)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

  (九)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二)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注销登记。对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实现简易注销申请信息实时交换。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税务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涉税事宜,并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予以协助。

  第十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动产、不动产实施查封、扣押时,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资金往来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纳税评估等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及收发货物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将纳税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利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规定、办税程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收核定定额信息依法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保障税收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延时服务、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信息共享、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转引、虚征税款的;

  (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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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有望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9月12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首次引入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该制度旨在解决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自然人股东连带责任引发的个人债务困境,充分体现了对“诚实而不幸的人”的保护和救助,同时围绕可能存在的权利滥用设计了严谨的防范措施。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创新亮点

  在适用对象方面,该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破产原因的自然人股东,不包括因其他情形而陷入财务困境的自然人。该制度显然不是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故学术界一般称之为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它主要解决的是个人财产无限担保企业债务的现实痛点,为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提供债务纾困路径。

  在行为限制方面,法院应裁定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高消费及非必需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的消费行为,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连带个人债务人须接受最长5年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高管,但不禁止其通过经营小微企业获得收入用以清偿债务。

  在信息披露方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在监督考察期内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除保留维持基本生活的收入之外,其他收入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

  在债务免责方面,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设计了附条件免责规则,符合条件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在监督考察期满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但如果存在违反行为限制规定、隐匿转移财产等“假破产、真逃债”的恶意行为,法院应撤销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对于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继续清偿。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的重大意义与技术难题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完善了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在法律层面为承担企业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提供合法债务清理渠道,弥补了现行制度只解决企业债务、不解决个人连带责任的缺陷。

  通过免责机制为因企业经营失败陷入困境的企业家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有助于打消创业者“一旦失败、万劫不复”的顾虑。

  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维护公平清偿。通过行为限制、信息披露、监督考察等制度,确保债务清理过程透明公正,防止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获得最大程度清偿。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面临的挑战之一是对社会公众观念的冲击。修订草案公布后,不少人质疑“老赖逃债合法化了”“债权人利益没人管了”,充分体现了社会大众对于该制度一时难以接受,需要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持续解疑释惑。

  除了观念上的挑战之外,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还面临执行上的技术难题。如果执行标准混乱,将进一步增加社会公众对该制度的不信任。例如,如何界定高消费和非必要消费?如何衡量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如何核实债务人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配套制度的跟进。

  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需要考虑的税收问题

  纵观整部修订草案,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未提及税收问题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不涉及税收问题。个人破产制度涉税问题应在企业破产法配套制度中予以明确,或者在税法中予以安排。

  从域外个人破产制度来看,税款债权多不在免责或者完全免责范围。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租税请求权属于非免责债权类型;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3年以下的所得税、1年以下的财产税不被免责。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试点的地方行政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规定了债务人所欠税款不得免除,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未来的配套制度要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的涉税问题,规则也不会非常复杂,原因主要在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主要适用扣缴制度,对于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以给予扣缴义务人行政处罚。因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依附于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罚款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劣后债权,基本不予清偿,故只需要明确应向个人追缴的税款是否适用免责即可。

  总之,修订草案构建的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制度,标志着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在具体落实方面仍然“道阻且长”,需要配套规则的细化和司法智慧的平衡。该修订草案若能顺利通过,不仅将极大提升民营企业家的信心,也为未来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退出机制和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成熟与完善。

聊聊“小店”税事

路边的杂货铺、楼下的蔬果店、街角的洗衣房、“酒香不怕巷子深”的小餐馆……这些我们日常生活中离不开的众多“小店”,它们的经营者是“自然人”,一个老板,或是一个老板+几个雇员,支撑着人间烟火气,填充着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着极大便利。

  根据民法典,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它们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税收有着密切联系。今年9月是第四届“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多个政府部门携手为个体工商户搭建更广阔的发展平台,力争“聚力赋能、个个精彩”。

  小店,对百姓生活和经济发展不可或缺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截至2024年11月底,我国实有登记注册经营主体数量1.89亿户,其中个体工商户数量超1.25亿户。这些个体工商户广泛分布在各行各业,是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的“毛细血管”和市场“神经末梢”。我们在网上“淘宝”、在直播间网购,都少不了与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它们为居民提供日常所需、吸纳就业、推动消费,是经济循环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个体工商户从开店筹备到日常经营,再到扩大发展,每一个环节都有税收的“参与”。一家个体工商户想要开始正式经营,不仅要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还需在税务局进行税务信息确认,并按照税法规定按期申报纳税。

  小店日常经营,少不了“税”字

  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2026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增值税法等税法体系,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需核定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以及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税种。如果经营特殊行业,如销售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等需在零售环节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则需核定消费税税种;如经营台球厅等提供娱乐服务的行业,则需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果个体经营者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营业,还应核定房产税税种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种。

  在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中,无论是现金收款还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收款,属于经营收入的都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自2024年12月1日全国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后,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电子税务局自行开具数电票。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仅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必要,也是保障自身合法经营的体现。按期申报既是合法经营的基础,也让经营者可以更加合理、及时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一般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无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经营者在采购原材料、租赁经营场所时产生的支出,如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以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成本进行抵扣。

  以小区楼下比较常见的“夫妻店”早点摊为例,老板每月卖出的早点收入就是总收入。而买菜、租店面、买餐巾和一次性餐具的钱,以及水电费等合理开销,都是他的成本。用收入减去成本,剩下的利润部分按照相应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支持助力“小店”变“老店”

  个体工商户之所以是最适合“小本经营”的经营类型,不仅因为其投入少、注册成立方便,还因为国家针对个体经营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政府部门不断优化相关服务举措,帮助个体工商户“成长壮大”。

  大部分个体工商户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以及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征收率征收的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还享受减半征收“六税两费”的优惠政策,包括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这些优惠政策对于刚起步的小店铺来说,能够大大减轻其负担。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至今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9.9万亿元。在各类经济主体中,包括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民营经济纳税人,新增减税降费7.2万亿元,占比达到72.9%。

  随着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逐渐扩大,经营者如果想要扩大规模,转为企业经营,也可以办理“个转企”业务。今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高效办成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加大培育帮扶力度的指导意见》,优化“个转企”办理流程。“个转企”业务不仅办理流程更加便捷,还可以保留成立时间和字号。如果个体工商户持有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并且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换发新证后延续使用。变更经营类型后品牌积累的商誉不会中断,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从“小店”成长为“大店”“老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