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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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三、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四、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措施。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要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六、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情形、审批管理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授权省级地税机关确定具体申请条件和后续管理要求。根据税务总局公告要求,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制订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关于“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属于税务总局1号公告列举的困难减免税情形。

    关于“承担政府任务发生严重亏损”和“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是指不是企业生产经营不善而是政府原因导致企业纳税困难的,可酬情给予减免税。

    关于“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和“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应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确定。

    关于“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关于“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是考虑到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情形无法做到一一列举,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特授权各市、县地税机关结合实际对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酬情给予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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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