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2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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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2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1.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已通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从2016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确保《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得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定位

从制定目的来看,是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有别于“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予以公开发布,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知悉。从制度内容来看,主要围绕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以避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因此,属于“控权法”范畴。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结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建立裁量基准”(实体方面)和“完善适用规则”(程序方面)均是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举措,两者缺一不可。《实施办法》贯彻“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更重”的要求,对“建立裁量基准”和“完善适用规则”进行了整合,将“裁量基准”作为实施办法的附件。

三、关于实施办法的内容

《实施办法》第五条从遵循的基本原则角度,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总体要求。《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税务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和列举。《实施办法》第八条对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和考量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进行了重申和强调,特别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明确规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关于裁量基准的确定

《实施办法》中《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为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发票管理类、税务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七类,细化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等51个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并按照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裁量基准进行全面梳理,以表格的形式进行了展示。裁量基准的确定,结合安徽省税务工作实际,关注解决原有制度执行中问题,并积极借鉴了湖南省、湖北省、重庆市、浙江省、甘肃省等税务机关的做法和经验。考虑到“裁量基准”的合理性仍有待税务行政处罚实践进行检验和不断完善,因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并通过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二)项对偏离“裁量基准”的适用作了适度控制,以防止可能带来的制度性风险。

五、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

确定裁量基准时,裁量因素分为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法定裁量因素根据罚则确定,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酌定裁量因素是划分裁量阶次的依据,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划分裁量阶次时按照“孰重”原则确定。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建立税务行政处罚台账,将违法事实、具体情节、金额大小、以往表现(五年内违法行为发生频率)、处罚结果等关键要素列出,在以后的处罚中,与前例处罚进行比较对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可有效避免人为因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造成的干扰。

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限期改正的期限确定。考虑到税收征管事项的复杂性,裁量基准没有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明确。第二,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尽量避免同一地、同一违法事实、情节类似的违法行为处罚尺度掌握不一致问题的发生。第三,“5年内”的具体理解。裁量基准中关于“5年内首次出现”、“5年内再次出现”、“5年内有两次以上”的规定,起算点为《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对于《实施办法》施行之日以前的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参照以前的做法进行处罚。第四,注意“备注”的适用。裁量基准中多次出现“以上”、“以下”以及天数的规定,备注对其内涵和外延作了统一界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六、关于基准适用的举例

以“纳税申报类”中“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为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项裁量基准针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果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或者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量基准从是否按照税务机关限期改正、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方面,将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细化为三个层次:(1)考虑到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政策规定或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此类行为如果能够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改正,可以不予罚款;(2)对于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但在超过限定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根据超过限定期满后15日内改正时间的长短,可以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3)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15日期限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情节或其他违法严重程度给予处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日常税收管理中,对此类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后,应当先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责令限期改正事项及限改期限。第二,“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的期限。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并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对于一个申报期涉及多个税种申报的,如果纳税人均未办理,实际工作中只按照未申报行为处罚一次,不得分别税种进行多次处罚,否则将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例如:纳税人每月应申报税种4个,某月只申报了其中1个税种,对于其他未申报的3个税种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罚款1次;但如果次月仍存在未申报行为,则应当视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予以罚款。第五,税务机关一般不在责令限改期限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在限期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处罚,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又不改正的,则会出现处罚过轻的问题。第六,并非所有类似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处罚,这在基准三个层次中均有“可以”的表述。第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关于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规定,并在相应的裁量阶次内进行适用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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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