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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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4.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

5.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

6.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0日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耕地占用税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明确和落实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管理、减免税后续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职责,提高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包括增减挂钩占地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皖政秘[2014]117号)要求,将耕地占用税统筹纳入“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之中,实现涉税信息交换规范化、常态化。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资料后出具《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向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市县范围内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纳税人向应税土地所在地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涉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县占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应税土地所在地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三十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包括增减挂钩占地)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18号)规定的分成比例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向其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如下:

一类地区: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新华)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颍西办事处)、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颍泉区的泉颍、泉北(中市办事处)、周棚三个办事处;风景旅游区;矿产开发区。适用税额37.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县城关镇及所属村;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适用税额26.2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农村居民建房和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税额18.75元/平方米。

第一款的风景旅游区是指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旅游区的耕地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矿产开发区是指各类矿产开发企业为开发矿产而占用(矿区耕地)的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或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中心)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地税机关备案,报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但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将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纳入本地区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程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管理。《规程实施办法》按照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分别梳理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使各级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更加全面、清晰、一致地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要求和征管措施,促进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

(二)进一步加强征管。《规程实施办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不征税管理要求、预征要求、减免税管理方式、复垦退税认定标准等内容,启用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修订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增加了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进一步完善了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制。

(三)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程实施办法》突出信息管税要求,强化税收风险管理,提炼了耕地占用税信息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促使各地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方式,积极适应税收工作新形势、新要求。

(四)进一步指导部门协作。《规程实施办法》确立了部门协作在耕地占用税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和基本框架,从涉税信息交换,“先税后证”控管,“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利用,以及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等方面,指导各地积极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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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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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