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0]19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京财会[2020]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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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单位、区财政局、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人员专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6日

(联系人:王蕊;联系电话:55592315)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33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含中央在京单位人员)。北京市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参加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到北京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信息采集。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指导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区域内区属单位及其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行政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市级企业集团总公司,按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会计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及专业科目指南,及时进行内容更新,并在网站公布。

  第九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

  (二)参加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高级研修班学习、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三)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面授、网络教育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五)市、区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会计人员可自愿采取面授教育、网络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各种形式取得的学分可以累积。

  第三章 学分管理

  第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一条 参加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面授继续教育的,每天折算10学分;参加网上学习继续教育的每学时折算1学分。

  第十二条 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折抵学分的,由会计人员在网上向所在地的区级财政部门申请登记折抵学分,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二)参加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关会议、培训、考试、研修班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登记学分。

  (三)由用人单位组织或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承办的继续教育,由用人单位或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分别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登记学分。

  其中:拥有100人以上会计人员且具备培训条件的市属主管部门(总公司)和以网络培训为主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并登记学分。

  承办以面授课程为主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到机构所在区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并登记学分。

  第四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并应当向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提交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并提供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组织、收集及评估有关承办继续教育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记录,并在培训结束后按照要求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区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四)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继续教育机构具有指导和监督权。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行为,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对于投诉、举报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财政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处理,并加强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市级行政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级企业集团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财政局2014年1月13日印发的《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京财会〔201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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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收汇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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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口退税收汇的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

  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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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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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 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三、相关税务处理

  (一)未按期收汇的处理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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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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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旅游消费市场活力满满,旅游企业生意兴隆的同时,增值税应该怎么缴?今天,申税小微就为大家拆解旅游服务增值税差额计税的全流程操作,政策依据、发票开具、申报填写一次讲透,快收藏!

  一、旅游服务增值税“差额计税”能省税!

  旅游服务是个“大杂烩”,涵盖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多个环节。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举个例子:

  A公司是旅游服务一般纳税人,2024年10月取得旅游收入53万元,其中支付住宿费12.36万、餐饮费5.15万、交通费3.09万、门票费11.2万。

  则A公司不含税销售额为:(53 - 12.36 - 5.15 - 3.09 - 11.2) ÷ (1+6%) = 20万元。

  划重点:扣除的款项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哦!无凭证费用不得扣除。

  二、发票开具:这些“红线”别踩,差额开票看这里!

  选择差额计税的纳税人注意了!向游客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那差额发票怎么开?以A公司为例(收入53万元,支付费用合计31.8万元):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发票开具模块依次点击“蓝字发票开具”→“立即开票”→“选择票种(普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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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购买方信息和项目名称;

  3、录入含税销售额“530000”,选择扣除凭证类型,录入扣除金额“318000”,备注栏填“旅游服务差额征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门票费等”;

  4、点击保存并继续,票面自动生成~

  三、纳税申报:申报表填报“步步为营”!

  申报时别慌,以A公司为例,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时注意这些栏次:

  旅游服务适用6%税率,数据填列在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5栏“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全部征税项目”—“6%税率”栏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200000”填入第5栏第1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对应税额“12000”填入第2列“销项(应纳)税额”;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300000”填入第5栏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对应税额“18000”填入第4列“销项(应纳)税额”;

  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318000”,第13列“扣除后—含税(免税)销售额”填入“212000”,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填入“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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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服务扣除项目”栏填写扣除额,按差额销售额适用小微企业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