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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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北京市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精神,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建筑施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及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17〕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务、轨道交通、园林绿化、文物古建、通信工程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费导致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工程项目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职责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专职劳资管理员,监督指导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做好农民工工资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承诺书通过网络一并向工程项目所在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九条 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对劳务管理负责人、专职劳资管理员、施工队长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培训。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在上岗前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培训。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负责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施工合同价款在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以法人单位名义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按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支付台账,汇集各环节支付清单和支付凭证,形成支付台账备查,并保存至竣工验收后两年。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全面落实实名制管理规定,在工程项目建立门禁系统或采用移动打卡方式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结合门禁或移动打卡等信息,按月收集并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期不满1个月的按《日工资统计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变更情况周统计表》(以下简称《周统计表》),并由工程项目部盖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备查。

  以上材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实行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在农民工集中生活区或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告示牌,明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公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全称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应在维权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成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对公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内容存有异议,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牵头组织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本人重新进行核算,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工工资表,经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授权后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作为支付当月应付人工费(劳务费)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按规定与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办理工程结算并及时支付剩余人工费(劳务费)。

  第四章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职责

  第十七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做好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根据施工项目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数量合理的专职劳资管理员。

  第十八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

  非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有条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与申办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银行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委托银行按月足额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第十九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市场定额标准、中标价格及实际情况,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农民工的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中按日工资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的,应参照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

  劳动合同中实行计件、计量核算农民工工资的,应明确计件、计量标准,并每月对农民工应得的工资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人工费(劳务费)被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或垫资施工等理由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制作《周统计表》在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周统计表》进行记录,由施工队长和班组长签字,并将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按月报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部备案,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销毁。

  《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一个月的工程项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每日确认农民工工资标准,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班组承包责任制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与班组负责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将书面承包协议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不得以包代管,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应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附件1),并在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章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防控机制。街道(乡镇)在解决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中要发挥基础性和应急性作用,及时做好现场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防止事态升级。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应及时赶到现场并妥善化解矛盾。必要时启动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等严重影响政府和企业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外埠工程项目引发的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应及时告知涉事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妥善解决好企业内部的劳资、劳务纠纷。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由项目负责人牵头、建设单位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参加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发生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企业矛盾协调小组要迅速介入,并及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派专人参与此项工作,及时了解可能出现的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及企业与农民工劳动争议,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要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等手段,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及时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的施工企业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保函的分包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银行部门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和企业支付工资情况的查询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要求,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给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其新建项目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要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北京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京人社监发〔2016〕255号)的规定依法进行社会公布,并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要求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的规定归集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约谈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充足资金保障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审批通过。对未实行工程款过程结算或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十条 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的“情节严重”:

  (一)拖欠工资人数在20人以上;

  (二)人均欠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

  (三)欠付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社会影响较大”是指采取上街游行、堵路、打横幅、爬楼、越级到区级以上部门上访等方式严重干扰政府、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北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工资指导线”是指建筑业人力资源协会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执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后,依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指导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17年8月1日印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规定》(京人社监发〔2017〕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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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比如:发票不合规?


企业如何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比如:发票不合规?


解答:


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发票不合规的情况,比如善意收到虚开发票或上游失联造成的异常凭证,这可能会引发税务稽查风险。以下的几点建议,帮助企业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


一、加强合作方的资信审查


企业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该对合作方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人员、经营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和信用等级、以及税务风险情况等基本信息。


如果发现对方公司已经被税务稽查或者处于税务机关风控局管理阶段、此前被税务机关做过纳税风险评估的话,应该谨慎选择与对方公司合作,避免税务风险传导至本企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甚至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二、全面留存相关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证明业务真实


企业应该建立规范、合理的票证管理制度,即使取得了不合规的发票,也应该尽可能地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扣除。因此,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至关重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在交易中应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手段,禁止使用现金支付。


三、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税法服务,严控涉税风险


从企业收到税务机关检查通知书到接到税务机关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期间给予企业非常充足的准备时间与税务机关沟通。通过收集整理企业业务真实性资料,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提交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务稽查风险。


四、 树立正确的发票税务风险意识


企业员工应该以端正的态度对待企业纳税问题,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以业务真实性开具发票,在依法纳税前提下,通过正确的操作节税,而不是通过非法手段逃避纳税。


五、 提高财税人员的业务专业和职业素养


企业应当定期或税法政策更新等情况下,鼓励和支持财税人自我提升专业和业务知识,培养财税专业人员,准确区分享受优惠政策,准确识别企业潜在的税务风险,及时规避。


六、加强企业的发票税务管理


企业应当有正确发票税务管理意识,认识到不规范的业务取得发票,会引起税务风险。


七、 进行发票税务风险自查


自查风险是企业防范税务风险一种必查事项。


通过定期的自查,企业可以尽早发现潜在问题,及时进行应对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八、制度适合企业特点的发票管理制度


企业财务做好发票税务风险管理同时,还需要制定完善的发票管理并严格执行。


总的来说,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需要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建立规范的票证管理制度,提高财税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与合作方的资信审查,及时寻求专业的税法服务,并且定期进行自查和自我改进。通过这些措施,企业可以有效地降低因发票不合规等原因引发的税务稽查风险。


总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如何财税处理?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与连带责任,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总包人代发工资有关财税问题分析如下:


一、总包人代为发放的工资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合法凭据?按照建筑法,工程总承包人可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总承包人开具建筑服务发票。现行政策将应当由分包人直接发放的工资采取实行由总承包人代为发放,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实质属于应支付方分包方的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坐支”分包人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总承包人代为发放的工资部分,分包人仍然应当提供相应的建筑服务发票,以分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总承包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属于分包方的人工成本,应当在分包单位税前扣除。


二、总承包人代发工资,分包人应当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总承包企业应代发的民工工资, 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分包单位并未实际收取,相当于总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民工三方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可简化为一笔应收账款过渡处理。总承包企业已实际代发了工资,相当于分包单位已收讫销售款项。因此,如果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工程款,分包方需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在工程款计量周期内、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或已付清前期工程结算款项的,属于预付工程款,分包单位可开具发票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


三、会计处理。


1、总承包企业会计处理


借:合同履约成本—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简易计税项目的,全额计入工程施工成本;未能及时取得专票的,可暂按全额计入施工成本,待取得专票后自成本中冲回进项税额部分。


2、分包单位会计处理


1)计提工资: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应付职工薪酬—养老、医疗等社保(单位承担部分)


2)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个税等: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养老、医疗等(个人承担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后: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贷:合同结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代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因此,农民工取得的报酬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当中,并未对“农民工工资”有什么特别优惠政策。因农民工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且流动性较大,有时三五个月就会换一个工地做工,结算工资时也是一个工地结束再结算,这就导致一次结算工资超万,还有的农民工一年可能只干几个月的活儿。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按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平时预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因此,在预缴阶段多缴税款的,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否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总包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全员全额申报,总承包人不负有扣缴义务,不需要全员全额申报。


建议:总包与分包签订代发协议时,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总包方在发放工资时,是按照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的金额发放工资,通常所说的税后工资。如果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明确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总包直接按照工资表上的金额发放工资,分包方在申报缴纳个税的时候需要按照总包实际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税后工资,倒算出税前工资,作为计算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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