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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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进一步解决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非法讨薪行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在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之情形。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工程、通信工程、文物古建工程。

  第三条 以下情形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

  (二)施工企业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工资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达到上述金额,但为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动用农民工工资应急保障金的;

  (三)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行政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理的;

  (四)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施工企业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七)施工企业未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八)施工企业未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或隐匿、伪造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九)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分包企业的工资表、考勤表签字确认及公示,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施工企业或个人组织“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引发极端、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十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无理抗拒、阻挠相关部门执法或处置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无理抗拒、阻挠”是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配合调查,或在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围堵工作人员的。

  (十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未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并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或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按过程结算的规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支付人工费(劳务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七)施工企业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或挂靠企业资质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八)政府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办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二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并报备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四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等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要做到及时、准确、不遗漏,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无拖欠工作处理处罚台帐》(附件2)上报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交通委路政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通信、文物行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上报至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将本月本部门掌握的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情况于次月5日前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报送流程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经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研究后,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将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名单应当列明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救济期限和途径;涉及个人的,应当列明个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列入事由。

  第七条 对不良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企业和个人首次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期限为6个月,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内未再发生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行政机关于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施工企业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1年。

  已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再次发生应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情形,应再次列入不良信用信息,期限为1年。

  第八条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的整合应用,推进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对不良信用信息互认共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达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实效。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名单定期通报给各区人民政府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京各建设单位、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向天津市、河北省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和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相关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以及使用了被归集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监控和执法检查力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诚信信息平台进行公示。符合列入情形的,通过“信用北京”网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符合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列入情形的,列入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依法进行信用联合惩戒;对于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在市场行为评价中扣减相应分数。

  对归集为不良信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不符合《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情形的,不予出证。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建设单位,市国资委对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国有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各部门应将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或个人的处理结果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报送情况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在实施不良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依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工作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6〕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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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