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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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委员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总工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进一步解决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非法讨薪行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9月2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6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在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之情形。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工程、通信工程、文物古建工程。

  第三条 以下情形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

  (二)施工企业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或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工资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达到上述金额,但为保障农民工基本生活动用农民工工资应急保障金的;

  (三)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行政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理的;

  (四)施工企业一年内因拖欠工资受到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施工企业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七)施工企业未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八)施工企业未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或隐匿、伪造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九)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分包企业的工资表、考勤表签字确认及公示,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施工企业或个人组织“非法讨薪”或借讨薪为由解决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引发极端、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十一)施工企业或个人无理抗拒、阻挠相关部门执法或处置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无理抗拒、阻挠”是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配合调查,或在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围堵工作人员的。

  (十二)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未分解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并将该费用转入其建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或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相关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按过程结算的规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六)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支付人工费(劳务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七)施工企业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或挂靠企业资质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八)政府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十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办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并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

  (二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作出《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并报备或未履行承诺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四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等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要做到及时、准确、不遗漏,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无拖欠工作处理处罚台帐》(附件2)上报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交通委路政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通信、文物行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度《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现场登记表》(附件1)上报至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将本月本部门掌握的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情况于次月5日前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报送流程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经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研究后,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将施工企业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名单应当列明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救济期限和途径;涉及个人的,应当列明个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列入事由。

  第七条 对不良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企业和个人首次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期限为6个月,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列入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内未再发生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行政机关于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施工企业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1年。

  已移出不良信用信息名单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再次发生应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情形,应再次列入不良信用信息,期限为1年。

  第八条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的整合应用,推进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对不良信用信息互认共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达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实效。

  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名单定期通报给各区人民政府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京各建设单位、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向天津市、河北省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北京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备忘录》(京工商发〔2016〕56号)和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相关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以及使用了被归集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日常监控和执法检查力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文物局应将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和个人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诚信信息平台进行公示。符合列入情形的,通过“信用北京”网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符合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列入情形的,列入北京市拖欠工资“黑名单”,依法进行信用联合惩戒;对于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在市场行为评价中扣减相应分数。

  对归集为不良信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不符合《北京市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出证管理暂行办法》情形的,不予出证。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建设单位,市国资委对被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国有企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各部门应将对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的施工企业或个人的处理结果报送至市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报送情况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在实施不良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依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工作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6〕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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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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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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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