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个[2000]第34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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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规范我市演出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对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996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京地税个[1996]175号《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当前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演职人员取得收入涌现出的新特点,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现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修订补充如下:


  一、“试行办法”第五条改为:演出经纪机构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办理《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均应自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略)。其中,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没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本市首次演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


  二、“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改为现行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删除。


  四、“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改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更改为“演出所在地”。


  六、“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第(五)款: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两项内容: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改为:拍摄影视剧、组台(团)演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正确反映每次演出活动的收入和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九、“试行办法”中其它未涉及的条款继续执行。


  十、修订补充后的此“试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


  2、修订补充后的《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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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