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工商发[2016]6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京工商发[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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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根据商事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16日


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退出机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市工商局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适用区域。


  第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网站、告知单等方式告知公司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程序和提交材料规范,由公司自主选择申请注销的方式。


  第二章  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资有限公司,适用简易注销:


  1.设立登记未满一年且未开业的科技公司;


  2.设立登记未满一年,已开业但未发生债权债务的科技公司;


  3.经税务机关认定的无税无票户;


  4.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满5年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的;


  2.设有分公司或有对外投资的;


  3.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纳入总局黑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被记载其他失信记录的;


  4.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有异议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或者被质押的;


  7.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


  8.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9.公司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10.工商部门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及其股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公司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情况、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及注销后出现未尽事宜的清偿责任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公司决定解散,可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公告平台发布注销公告。注销公告应包含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第八条  自注销公告发布七日后,公司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全体股东签署);


  4.全体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应当载明企业无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无欠缴税款情况);


  5.通过公告平台发布的清算组公告及注销公告打印页(加盖公司公章);


  6.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在报纸上刊登的执照遗失公告报样。


  第十条  公告期间,税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公司简易注销程序被终止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在中关村示范区逐步试行注销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通过北京工商网上登记系统申办注销登记,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及纸质申请材料的电子影像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登记与审核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影像文件作为企业登记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无需到登记部门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将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法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的登记行为。


  公司因前款原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实施,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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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一:小规模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二:小规模纳税人支付境外费用106万元,并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管理费用106万元

贷:银行存款100万元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三:小规模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缴纳上期增值税30000元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3万元

贷:银行存款3万元


情况四: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若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到租金105万元


借:银行存款 105万元

贷:预收账款 100万元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万元


情况五:一般纳税人缴纳当月增值税60000元(当月还未结算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6万元


情况六:一般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已经结转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上月期末计提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情况七: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300万元


如:2023年9月1日,济南万国花园取得预售许可证,当月全部售罄,取得预收账款1110万元.


预缴增值税:1110/1.11*3%=300万元.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银行存款300万元


结转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超范围经营能否开具发票?


  通常所说的超范围经营指经营者超出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一直是颇受关注的话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开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开具发票时,品名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二是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开具的品名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虚开,并按相应规定处罚。对规定应用场景应当使用规定种类的发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是对发票的分类管理,并不构成经营者开展其他经营项目按规定使用发票的限制。就现行规定来看,除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需经营范围登记有“汽车销售”并已备案才允许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规定外,没有对超范围经营进行禁止性开具发票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时,按经营范围规范目录选条目登记。规范条目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和专业文献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构成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经营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统一的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品名开具采用税收分类名称叠加自行填写具体品名的双重显示方式。两者在归类和名称上有差异,发票开具品名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现行规定来看,税务机关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经营范围条件的和前述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审核外,并不存在审核超范围经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外,法律法规规定无须许可(审批)的,经营者自主选择经营,即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后即可经营。对此类无需许可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由市监局查处。市监局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按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超范围经营不单独构成应税行为的无效,经营者可以开具发票并应依法纳税。


  对擅自超范围从事禁止经营项目的,能否开具发票是目前争议较多的话题。认为不可以开票纳税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经营的,税务机关就不应该给予开票纳税,否则相当于认可了经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事禁止经营项目并不能全盘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虽然税务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涉税法律、行政法规,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领域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该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擅自经营了禁止经营项目,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情形、构成民事关系有效的,就应当可以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审核禁止性经营之责。禁止经营项目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即使属于同样的经营项目,还有经营方式的区分、情节轻重的判断等,这些只能由查处部门才能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查处部门未查处的情况下,经营者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不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要注意经营项目,如果明确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应告诫其停止违法经营,可以拒绝代开发票,促使其违法经营终止。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易行为,从现行税法的视角,均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应自觉不从事禁止经营项目,超范围经营的应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以免受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性项目时,查处部门查阅票据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开具的发票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和确认情节轻重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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