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工商发[2016]6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京工商发[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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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根据商事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16日


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退出机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市工商局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适用区域。


  第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网站、告知单等方式告知公司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程序和提交材料规范,由公司自主选择申请注销的方式。


  第二章  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资有限公司,适用简易注销:


  1.设立登记未满一年且未开业的科技公司;


  2.设立登记未满一年,已开业但未发生债权债务的科技公司;


  3.经税务机关认定的无税无票户;


  4.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满5年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的;


  2.设有分公司或有对外投资的;


  3.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被纳入总局黑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被记载其他失信记录的;


  4.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有异议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或者被质押的;


  7.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


  8.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9.公司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10.工商部门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及其股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公司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情况、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及注销后出现未尽事宜的清偿责任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公司决定解散,可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公告平台发布注销公告。注销公告应包含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第八条  自注销公告发布七日后,公司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委托)书》;


  3.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全体股东签署);


  4.全体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应当载明企业无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无欠缴税款情况);


  5.通过公告平台发布的清算组公告及注销公告打印页(加盖公司公章);


  6.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在报纸上刊登的执照遗失公告报样。


  第十条  公告期间,税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公司简易注销程序被终止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在中关村示范区逐步试行注销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通过北京工商网上登记系统申办注销登记,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及纸质申请材料的电子影像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登记与审核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影像文件作为企业登记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无需到登记部门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将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法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的登记行为。


  公司因前款原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实施,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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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