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03
文号:渝府办发[2018]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86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开展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改革试点工作


  融资难是中小企业最直接、最现实和最迫切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立足逐步降低融资成本,激发金融机构内生动力,积极推进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改革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创新模式、靶向施策,探索依靠对中小企业商业价值的信用评价,实现不需要抵押、质押,也不需要担保机构(担保人)担保的信用贷款,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市经济信息委负责牵头制定试点工作方案,遴选合作银行和试点区县。试点期间,要明确各方责任,及时发现、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优化工作措施,积极稳妥推进,探索建立长效机制,严格规范管理,防控各类风险。试点期满后,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在全市复制推广,鼓励引导更多银行参与,惠及更多企业。(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试点区县政府、有关合作银行)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试点运行平台


  按照政府主导、公益化运作的原则,由市经济信息委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试点运行平台(以下简称试点运行平台),具体承担中小企业商业价值信用贷款日常运行工作。试点运行平台要明确功能定位,充分利用专业机构和产学研等社会力量,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探索创新中小企业商业价值评价体系,不断丰富和完善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的应用场景;发挥银企对接的窗口作用和系统运维的技术支撑作用;承担数据、资金、项目、清偿等管理工作。市经济信息委要督导试点运行平台建立跟踪监测机制和日常运营台账,及时评估运营风险,针对薄弱环节补短板,防范各类风险。(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


  三、建立数据共享和安全保密机制


  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支持改革创新,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全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高度,以更加便捷、高效的方式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共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试点工作。企业公开信息以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基础,建立中小企业公共信息专题数据库;企业非公开信息由试点运行平台以委托、授权、协议方式获取,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灵活方式支持;企业其他社会信息以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收集获取。利用防火墙、区块链等先进技术记录涉企数据来源、走向、运用及输出痕迹,建立涉企数据安全保密责任制度,制定数据泄密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市经济信息委、市人力社保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商务委、市文化旅游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税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海关、国网市电力公司、试点区县政府、有关合作银行)


  四、建立政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要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政策,统筹制定政府风险补偿、政银损失分担、银行团队绩效奖励等激励机制以及合作银行参与、退出机制,每年从市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用于试点运行平台正常运营和维护。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树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发展理念,对提供不实涉企信息、骗取和逃废商业价值信用贷款的企业,要实施联合惩戒。各试点区县政府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试点区县政府、有关合作银行)


  五、建立部门协同、市区联动机制


  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职能职责,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市经济信息委负责统筹试点工作,建立部门协同机制,定期召集相关部门互通情况、研究问题、优化政策,定期会同市财政局对试点工作开展绩效评价。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要引导和支持在渝银行积极参与,给予正向激励。试点区县政府要在市级统筹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协调机制和保障机制,鼓励和组织企业积极参与,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市级有关部门、试点区县政府和合作银行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和典型案例,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尽职免责的良好氛围。(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试点区县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28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