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渝府办发[2018]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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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对市级有关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专项目标考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市专项工作组)负责实施,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17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第六条 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负责牵头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 对各区县政府的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3月底前完成,具体实施时间以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为准,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区县自查。各区县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报自查考核表,形成自查报告,于每年春节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对自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春节后15个工作日内,市专项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区县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评议。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区县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以及各成员单位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于当年3月20日前报市专项工作组审定。


  第八条 对各区县政府的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市前15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达不到年度考核最低分数要求的(年度考核最低分数要求由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确定)。


  2.发生2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1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两金三制”实施未达年度计划要求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对各区县政府的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向各区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通报,并纳入对区县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考核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区县政府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市专项工作组予以通报表扬。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市专项工作组对该区县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区县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在被约谈后2周内提交书面报告,由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对市级有关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行专项目标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级党政机关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对出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2、3、4项情形的市级有关部门,纳入市专项目标考核范围实施重点考核。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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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