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14]19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4-12-08
文号:皖国税发[2014]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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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努力建设法治型和服务型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4]37号)要求,结合国税工作实际,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问题、意义

  (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效明显。2013年3月,国务院启动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全省国税系统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精神和要求,从政治、大局和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转变观念、创新举措、放管结合,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对税务行政审批实行清单式管理;按要求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管理,并开展监督检查及跟踪督查;编写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业务规程,明确可以进户执法的审批事项;在全省推行集中审批,审批效率稳步提高;对网上审批相关业务、技术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推行网上审批打下基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存在问题和不足。一是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调整还不够经常化。二是部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调整、修改滞后。三是部分原来作为审批管理的事项取消审批或者取消进户执法后,后续管理的方式不明确,措施跟进不够及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执法风险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四是实行集中审批后,印章使用比较混乱,审批管理的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集中审批部门与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沟通不够,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跟不上。五是调查显示,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及时性和报送资料的简化程度与外省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纳税人满意度相对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实施效果,影响了我省国税形象,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充分认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在思想认识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保持高度一致,深刻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自觉性,以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要求为突破口,不断深化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征管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强化信息管税,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继续精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四)做好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落实工作。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的审批事项,我省国税系统对应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决定下放的审批事项,接住管好,防止监管脱节。同时,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时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严格实行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

  (五)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在上一级国税机关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公告由本机关实施或非本机关实施但业务流程经过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严禁清单之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包括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事项,同样不得再采取具有核准性质的事前备案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清单外税务事项的设立依据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为由,对该税务事项继续采取行政审批管理方式;也不得对已经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变相保留或者恢复。

  (六)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同步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但不得擅自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的审批事项;需要进一步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建议。


  四、认真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措施

  (七)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对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合法性审查,防止违规设定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增加报送资料,造成制度性侵权。按照“将合法性审查延伸到税收执法的重要环节。税收重大决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三项工作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分步骤稳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审批的合法性。

  (八)认真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文件依据、征管流程和表证单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职权全面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设定了不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布置开展税收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表证单书,应当抓紧进行清理,有权修改的自行修改;无权修改的提请有权机关修改。


  五、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九)推进放管结合。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要求,既要简政放权,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要全面贯彻落实到位;尚未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各级国税机关要主动作为、积极思考、勇于探索、认真总结。应当注重统筹协调,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融入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之中,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

  (十)实施备案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国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作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优化申报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授权调整、补充、细化、优化相关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申报资料,通过申报环节管控纳税人自主适用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行为,同时通过申报环节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为开展其他后续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和数据。

  (十二)加强风险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信息、第三方信息,运用风险评估模型分析判断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风险等级,与其他相关税收管理工作相统筹,分别采取案头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分类实施后续管理,提高后续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十三)强化信用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跟踪了解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履行相关税收义务的信用状况,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


  六、创新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十四)推行集中审批。对于纳税人各类涉税审批事项,实行“厅进厅出”。同时,纳税服务部门要与政策法规部门、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审批业务变动情况,商讨审批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并将审批信息及时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便于其开展审批后续管理。

  (十五)执行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规程。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岗责体系]的相关规定,按照岗位职责和操作规范实施审批。凡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纳税服务规范]中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纳税服务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省级以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市级以下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资料。

  (十六)规范印章使用。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行政审批专用章(属行政许可的盖许可专用章)。专用章的制作和启用应遵循[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国家税务局机构印章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5]118号)的有关规定。

  (十七)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网站、办税厅等多渠道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办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开审批结果。根据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适时重启网上审批工作。

  (十八)强化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13]176号)全面落实,对办法的执行情况开展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切实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提高审批的公正性。


  七、加强组织领导力促改革推进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上下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本级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开展合法性审查;征管科技部门负责牵头调整和清理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清理审批事项、相关依据、制定后续管理措施;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优化服务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督察内审部门负责牵头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执法督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执法监察,共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狠抓工作落实。各市国家税务局和省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实际,明确任务分工,严肃改革纪律,抓好工作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以社会满意度为标准,以绩效管理为助力,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上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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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