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15]6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4-01
文号:皖国税发[201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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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系统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3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加强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会议批准后施行。出省的培训项目报省局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报送省局(教育处)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培训费是指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新课程开发费、考试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八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总额控制。本省系统内在省税务干部学校组织的培训,执行每人每天260元的费用标准;总局在省税务干部学校举办的培训,执行总局规定的费用标准;其他税务机关或单位在省税务干部学校举办的培训,结合具体需求,执行每人每天不低于320元,不高于450元的费用标准;本省系统内在省税务干部学校以外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一律不得超过总局规定的费用标准。


  第九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处级及以下干部、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其中:科级及以下干部、讲师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600元;副处级干部每半天最高不超过800元;正处级干部、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司局级干部、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部级干部、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培训实行在省局统一领导下,各级国税机关及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分类实施的体制。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举办的培训,应优先安排在省内,确需安排省外的,择优选择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因工作需要在系统外举办的,应当选择具备规定的培训资质和条件、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 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机构出具的电子结算单等凭证。培训机构出具的报销单据应为正式发票或印有财政部门监制章的收款收据。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级国税机关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并自觉接受人事、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省局(教育处)。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人事、教育、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对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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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