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发文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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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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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为方便各方面了解落实《决定》有关内容,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办法》修改的背景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新中国成立以来,财政票据主要是纸质票据。近年来,财政部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期盼,主动顺应技术进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在全国实行了财政电子票据改革。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也逐渐难以适应改革和现实工作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适应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及全面实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办法》修改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处理好财政票据管理与“放管服”改革的衔接,取消不必要的和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证明材料的提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二是处理好改革和立法的关系,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践较为充分,且基本形成共识的内容上升为规章。三是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修改工作中保留了纸质票据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必要的优化调整。


  2.问:《决定》对《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遵循修改原则,《决定》对《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内容,明确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对管理流程进行规范。二是根据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践,取消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定额票据。三是明确财政票据的统一管理,确定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四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删除了证明事项、防伪专用品和收取票据工本费等内容,增加了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领用单位办理领用证、领用票据提供便利的内容。五是根据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条款。


  3.问:《决定》对财政电子票据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使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有法可依,《决定》增加了财政电子票据的有关内容,并对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全流程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规定“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如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可以将财政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合法凭证。二是明确电子票据特征和数据标准等内容,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并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三是规范电子票据开具及传输有关要求,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四是明确电子票据的归档管理,要求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4.问:《决定》在落实“放管服”改革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落实“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按照改革优化财政票据管理流程、更新管理理念、提高服务质量、减少重复提供资料、减轻用票单位工作负担等原则,《决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证明事项,不再要求首次申领财政票据的单位提交政府批复文件、资质许可文件等证明材料,申领人仅需“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的违法情形。二是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要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三是建立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删除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有关内容。四是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有关要求,删除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有关内容,财政票据由原有的“领购”改为“领用”,并对《财政票据领用证》具体要素进行了更新。


  5.问:如何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为了贯彻落实《决定》,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做好《决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地方财政部门和有关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指导服务,全面准确认识和理解《决定》。二是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和《决定》的实施工作。督促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修改后的《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和清理与《决定》不一致的其他财政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和落实工作,将《决定》落到实处。三是抓好全国财政票据统一工作。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尽快按照修改后《办法》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式样、编码规则和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尽快将财政电子票据全面接入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全国联网,做到财政电子票据一个入口查验真伪和查询状态。四是继续深化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督促部分改革滞后地区加快改革速度。要求改革进展较快地区积极开展财政电子票据入账报销和应用试点工作,尽快实现财政电子票据开具、流转、传输、报销、入账和归档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引导有关单位,特别是医保部门、商业保险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财政电子票据,作为报销入账和电子归档的依据。全国实行统一的票据管理制度,依照这一制度,财政电子票据可以实现异地查验、异地报销。要使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切实便利社会公众,让社会公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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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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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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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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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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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