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市监注函[2019]112号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16
文号:苏市监注函[2019]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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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市场监管领域“放管服”改革,探索解决市场主体“注销难”问题,减轻主体退出市场制度性成本,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实践,现就全面推进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简易注销登记的重要意义


  各地应充分认识简易注销登记对减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制度性成本、促进主体“新陈代谢”与结构优化、深化“放管服”改革及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广大市场主体的关切,适时引导各类“僵尸企业”“个体僵尸户”“空挂户”等通过简易注销登记退出市场,使简易注销登记成为释放营商资源、维护主体信息真实性的有效手段,在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行政服务效率,强化市场主体退出主体责任,增强准入与退出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主体办事体验,打通主体退出中的“难点”“痛点”与“堵点”。


  二、始终坚持简易注销登记的导向原则


  (一)自主选择原则。简易注销登记实行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原则,登记机关应充分尊重主体的自主权和自治权,允许符合条件的主体自主选择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二)便捷高效原则。坚持在依法行政中改革创新,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约要求,借助技术手段,创新登记方式,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最大限度方便注销登记业务办理。


  (三)公开透明原则。各地应公开办理简易注销的申请条件、登记程序、审查要求和审查期限,规范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增强主体可预期性,加快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规则。


  (四)控制风险原则。全面强化市场主体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防范主体恶意利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切实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准确把握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情形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情形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为以下四类企业(不含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对上述四类企业,应区分申请人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注销登记(简称公告版简易注销)和无需公告注销登记(简称非公告版简易注销)两种类型:公告版简易注销,主要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企业。非公告版简易注销,主要适用于从领取营业执照到申请注销登记前,至始至终未开业、未发生过债权债务也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企业。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及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按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及原江苏省工商局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工商企指[2017]43号)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情形


  对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含被宣告死亡)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换发营业执照的、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又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可采取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权简易注销相结合的方式,试点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前款未列明的,可参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中各试点地区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四、严格遵循简易注销登记的程序规定


  (一)公告版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发布公告。企业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前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的公告(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可主动在公示系统撤销公告。


  2.信息推送。登记机关依托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等部门之间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相关信息的推送与反馈。


  3.提出异议。公告期内,政府部门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对企业公告信息提出异议。有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对企业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提出异议。


  4.申请登记。企业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和全体投资人对企业未开展经营活动、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承诺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5.受理与决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核准的决定。


  (二)非公告版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 申请登记。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和全体投资人对企业注销登记前从未发生债权债务的承诺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2. 受理与决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核准的决定。


  3. 信息公示。企业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信息的公示。


  (三)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依职权的简易注销,经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登记机关查证后,登记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集中办理注销登记。


  2.受理与决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或核准的决定。


  五、全力保障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序开展


  (一)全面履行部门职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要强化大局意识,规范履行职责,积极主动作为,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协调解决简易注销登记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取得实效。同时,应深入了解推进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意收集汇总,适时总结经验,并及时上报省市场监管局。


  (二)全面加强工作衔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税务、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对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全面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和登记窗口、政府网站、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多种途径,做好简易注销登记政策宣传,提高简易注销工作公众知晓度和参与度,引导和强化市场主体对注销前纳税和债务履行等责任承担意识,努力营造社会关心、政府支持、公众参与的良好氛围。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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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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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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