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2018]4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09
文号:豫人社[201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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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8年11月9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接进行的工伤认定事项,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提出申请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仍由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认定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设,指导全省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再次鉴定工作。各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省直管县(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直管前所属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办理。省直统筹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


  (六)省级统筹实施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统一时间和标准调整。


  (七)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待遇发放和经办服务工作,并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人政策性补缴费额核定等明细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应税务部门。


  (八)工伤保险经办工作要严格按照业务规程和规章制度统一经办文书、经办流程和服务标准,建立统一的基金运行分析、风险控制分析制度,实现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的标准化管理。经办规程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九)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核算有关事项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其中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


  (十一)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应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十二)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储备金单独建账。


  各地应制定应对突发重大事故待遇支付预案,确保重大事故发生后待遇及时支付到位。当期支出户资金出现不足时,应当从留存的周转金中垫付,自然年度内基金入不敷出或出现重大事故的,可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储备金调剂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三)工伤预防费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3%提留,列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管理和使用,专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培训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的5%。


  (十四)职业康复费用可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25%的比例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十五)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参考上年度工伤认定数量和工伤保险费征缴额、增长率等进行综合核定。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出险快、人员多、分布广等优势,积极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所产生的调查取证成本,可以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社会保险部门预算经费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适应的扩面征缴机制。将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和征缴任务目标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管理,建立并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挂钩机制。


  (二)建设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工伤保险网络平台,实现软件全省部署、数据省级集中,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参保征缴、待遇核发、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联网结算信息共享,打造工伤保险全过程网络经办环境,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和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的直接结算。


  (三)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省级经办机构要做好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业务指导和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把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明确责任,继续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收、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体制,强化工伤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严格落实各项保障、奖惩机制,建立更加便民快捷的服务体系,确保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


  (二)明确部门职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主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各项任务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规定。


  (四)在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五)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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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