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19]10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18
文号:深人社规[2019]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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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等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1月18日



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实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年度报告、“双随机”抽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组织查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三条 市、区(含新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根据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诚信开展业务。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人力资源市场执法工作,牵头协调跨区、重大、敏感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 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年度报告,以及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


  (二)定期开展本辖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调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状况,建立并及时更新工作台账;


  (三)开展本辖区人力资源市场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活动;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查处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人力资源市场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及重大活动保障工作;


  (五)组织实施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工作。


  第三章 登记备案管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业务范围等内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收齐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登记备案信息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备案的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商事登记、行政处罚、信用评价等企业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根据备案及信息对比情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经营信息检查、专项执法等工作,发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实际经营情况与登记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核实情况要求其改正登记备案信息;逾期不改正的,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后,应当按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如实报告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以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视情况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等相应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公示举报投诉途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方式,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守法诚信经营等情况,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动态分类,按不同类别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等风险较高、群众有效投诉较多、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以及存在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机构,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加大监管力度。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情况进行辅助调查,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根据辅助调查及鉴定情况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发现存在违规或者不良诚信风险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等,可以采取提醒、规劝、约谈等方式,督促其及时整改纠正问题。


  第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部门的统一部署,或者针对辖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重点领域、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集中力量定期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执法行动,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执法,重点核查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日常巡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信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电子诚信档案,并依法逐步建立完善诚信信息公示、公共查询服务、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收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遵纪守法情况、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奖励惩戒情况、诚信守诺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载入全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管重点对象: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人力资源服务登记备案凭证的;


  (二)机构已结业,但未主动注销或经营地址与备案地址不符的;


  (三)超出登记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登记备案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年度报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六)年度内违反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3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未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凭证及查询方式、经营服务项目等重要信息在经营场所予以公示的;


  (九)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重点关注对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按照规定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诉,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根据核实情况予以维持或撤销。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被认定为重点关注对象的,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信用网站或政府行政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信用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并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善服务规程及诚信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不断提高诚信服务水平。


  第六章 协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二)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三)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备案的地址不符,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专项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并建立健全长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人力资源市场各类违法行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规收费或者超标准收费的,移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行业服务标准,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诚信经营,积极主动反映会员单位诉求、行业及市场发展动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公开、舆情研判、新闻发布等制度,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主动公开市场监管信息及重大举措,及时回应市场监管热点问题,曝光典型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4]11号)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的规定不再适用。



《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办法》文件解读


  一、背景及依据


  (一)定义


  本办法监管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二)背景及依据


  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事关人力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率高低,同时也对人民群众就业创业起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法规政策,顺应深圳新时期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关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等相关文件,通过修订《监管办法》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规范。


  二、主要内容


  (一)修订职责分工


  明确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各自的监管职责。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法规和政策,以及牵头市场监督检查和协调执法工作。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承担辖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和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工作,并负责承担辖区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完善监管制度


  一是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办理登记备案工作,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合法性负责;二是强化年度报告工作的常态化、长效化和制度化,成为监管工作的项重要举措;三是完善日常监管,明确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的监管工作机制,细化调查和检查措施相关内容;四是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实施“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管理,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诚信行为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予以记录信用档案、对外公布,提高监督检查频率。五是引导行业自律,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协会制定和完善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行业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六是强化违法、失信举报投诉监管和舆论监督机制。要求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市场监管信息及重大举措,及时回应市场监管热点问题,曝光典型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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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