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通告[2020]1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动我市2020年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工作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0-02-25
文号:穗人社通告[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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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参保企业: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健康发展的十五条措施的通知》(穗府办规[2020]1号)的工作要求,即日起,我市正式启动2020年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我市参保企业,可申报失业保险稳岗补贴:


  (一)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不属于不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落后、没有市场前景、生产经营恢复无望的“僵尸企业”及“僵尸企业”中的关停企业;不属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二)依法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


  (三)企业裁员率不高于2019年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5.5%;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不超过20%。


  二、申报时间


  符合条件的企业,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均可申报,逾期不再受理申报。


  三、申报方式


  我市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实行全程网上自助办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通过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自行申报。


  企业无需提供申报材料(劳务派遣企业需在线提供经单位盖章确认的资金归属协议情况表和协议书文本)。企业在网上申报成功后,由所属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初审,经与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核并公示通过后发放,最终结果以公示后的实际情况为准。


  四、补贴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该企业及其职工上一自然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


  常见问题解答和详细操作指引,可登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rsj.gz.gov.cn/)进行查阅。详情可咨询广州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25日



2020年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实用解答手册


  问题1:实行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政策的依据?


  答:文件依据主要有: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2.《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健康发展的十五条措施的通知》(穗府办规[2020]1号


  问题2:哪些单位可以申领稳岗补贴?


  答:根据《广州市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本市参加了失业保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含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省属、中央和部队驻穗企业),可以申领稳岗补贴。


  问题3:哪些单位不可以申领稳岗补贴?


  答:以下单位不属于稳岗补贴范围:


  1.在我市参加了失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派驻机构等不属于企业的单位;


  2.不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落后、没有市场前景、生产经营恢复无望的“僵尸企业”,以及属要关停的“僵尸企业”;


  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等失信责任主体。


  问题4:企业申领稳岗补贴的条件有哪些?


  答:企业申领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不属于不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落后、没有市场前景、生产经营恢复无望的“僵尸企业”及“僵尸企业”中的关停企业;不属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2.依法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


  3.企业裁员率不高于2019年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5.5%;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不超过20%。


  说明: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以2019年年末参保缴费人数确定。


  问题5:什么是裁员率?


  答:“裁员率”是指该企业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与年平均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之比。


  例如:A企业2019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为10人,2019年平均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为1000人,则A企业2019年裁员率=10/1000≈0.01(即1%)。


  问题6:如何计算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


  答:“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1月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2至12月份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1月至12月份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人数(含领取原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以及非本省户籍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人数)。


  例如:A企业2019年1月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人,2至12月份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人,1至12月份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人数为3人,则A企业2019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2+20+3=25人。


  问题7:如何计算年平均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答:“年平均失业保险参保人数”是指1至12月份参保人数的平均值。


  例如:A企业2019年每月参加失业保险人数:


  问题8:企业申领稳岗补贴有没有时间限制?


  答:符合条件的本市企业,于每年12月31日前申领上一年度的稳岗补贴,逾期不再受理申报。


  问题9:如何计算企业申领稳岗补贴的金额?


  答:根据《广州市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符合实施范围和申领条件的企业,按该企业及其职工上自然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


  例如:2019年度A企业及职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为10000元,则A企业2019年度的稳岗补贴申领金额=10000×50%=5000元。


  问题10:补缴的失业保险费是否可计发稳岗补贴?


  答:企业补缴的历年失业保险费,不纳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计算,不计发稳岗补贴。


  例如:A企业于2019年12月补缴了2019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则补缴部分可计发2019年度稳岗补贴;


  B企业于2019年补缴了2013年1至12月的失业保险费,则补缴部分不计发2019年度稳岗补贴。


  问题11:申领稳岗补贴的方式有哪些?


  答:为更好地落实援企稳岗政策,让企业申领稳岗补贴更加安全、便捷、高效,我市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继续实行全程网上自助办理。网上申领入口:广东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领,点击“在线办理”。网上申领入口:广东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领,点击“在线办理”(网址:http://www.gdzwfw.gov.cn/portal/search/guide?region=440000&keyword=稳岗补贴&areaCode=440100&departmentCode=&type=all&onlyCorrespondingLevel=false&onlyOnlineable=false&force=true)。企业在网上申报提交成功后,最迟可于5个工作日后在网上打印初审结果反馈表。


  问题12:申领稳岗补贴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答:企业需在线确认《企业承诺书》,并如实填报《广州市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报表》,一般情况下无需提供纸质材料及上传电子材料。


  若属于劳务派遣企业,则需提供经单位盖章确认的《与用工单位达成的资金归属协议情况表》和协议书文本。


  问题13:如何填写《广州市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补贴申报表》?


  答:请企业在网上申报时,仔细阅读申报界面的操作指引以及填表说明,如实填报。


  问题14:企业申领稳岗补贴主要用于哪些方面?


  答:稳岗补贴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及个人部分)、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问题15:企业如何了解最终的审核结果?


  答:1.企业可通过申领入口,进入【社会保险】-【自助服务】-【申领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领结果查询】界面查询审核状态;


  2.可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rsj.gz.gov.cn/)上查询公示的相关信息。


  问题16:稳岗补贴审核为何要经过公示环节?


  答:为确保领取稳岗补贴的企业名单和补贴金额充分接受社会监督,经审核确定企业名单和补贴金额后,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门户网站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最终结果以公示后的实际情况为准。


  问题17:稳岗补贴何时发放?


  答:人社部门将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名单进行复审,复审并公示通过后,按照基金拨付程序,由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将稳岗补贴对应划拨至企业的银行账户。


  问题18:申报界面系统自动显示的银行账户与实际不一致,怎么办?


  答:一、暂停申报;二、提供《参保单位基本资料变更登记表》盖章,到社保前台申请变更账户;三、重新进入申报界面,按“清零”按钮继续申报;系统会自动获取新的账户信息。


  问题19:为什么登陆系统看不到“社会保险"栏目?


  答:有两种可能:1.浏览器问题和网络设置问题。2.登陆账号问题,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大厅账号是指单位社保号。通过网上服务大厅“立即注册”功能注册的单位用户无法办理稳岗补贴申领业务,请勿使用注册用户登录。


  问题20:登录进入后,点击“社会保险”,为什么无法打开申报界面?


  答:此类问题系单位网络设置限制造成,有可能单位网络设限禁止了flash的打开;或者核查电脑的浏览器是否版本过低,可尝试更换高版本或者不同内核的浏览器。


  问题21:填报系统中实际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稳岗补贴金额无法填写?


  答:实际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由系统自动读取,无需手动填写,申报稳岗补贴金额则是完成其他项填报后点击下一步自动弹出;应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与系统显示的实际数填写一致。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暖企”八条


  ……


  第七条【稳岗就业】


  对不裁员、少裁员的参保中小企业,按其上年度获得稳岗补贴金额的50%给予资金配套支持。中小企业新招员工并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给予企业一次性岗前培训补助。为中小企业介绍员工并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500元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每家机构最高补贴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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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缴前重点自查什么?

岁末年初,企业财税人员需要做好哪些重点事项,以便2026年更好地进行税务合规管理?从本期开始,《划重点》栏目围绕这一话题,就交易定性、政策适用、优惠享受、纳税调整等重点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醒,供读者参考。

  进入12月,很多企业在准备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工作、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笔者提醒,为了确保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准确,近期,企业应自主审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准确性——重点检查研发项目的合规性、研发费用归集的准确性,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数据的一致性,同时,在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时,做好留存备查资料管理工作。

  检查研发项目及费用合规性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是企业开展的项目属于研发活动。因此,年底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首先须检查研发项目的合规性——只有研发活动产生的研发费用才能加计扣除。

  具体来说,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市场调查研究、产品测试分析、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以及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技术改变等均不属于研发活动,相关费用不能纳入加计扣除范围。对于研发项目存在争议的企业,建议在汇算清缴前向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意见,避免因项目定性问题引发税务风险。企业若误将非研发活动产生的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在预缴申报时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则需要在检查时调减A107012表多填报的研发费用,并调减A200000表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确保表间数据一致。

  同时,企业还必须重视检查研发活动费用归集的准确性。具体来说,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财务人员、后勤人员)的人工费用,不属于加计扣除范围;生产经营和研发活动如果共用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已经正列举的5项研发费用外,“其他相关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企业财务人员可以通过A107012表中第28行“(六)其他相关费用(29+30+31+32+33)”和第34行“(七)经限额调整后的其他相关费用”核对是否填报准确——第28行填报的是实际发生数,第34行填报的是归集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其他相关费用。正确的填报应是第28行的数值大于或等于第34行。

  检查A200000表与A107012表数据一致性

  企业若在7月或10月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年末需要重点检查A200000表和A107012表数据的一致性。正确的表间勾稽关系是: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下的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应与A107012表中的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报的金额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明确,企业可在当年7月份预缴、10月份预缴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预缴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举例来说,假设A企业(按100%加计扣除)在2025年上半年、前三季度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A企业选择在7月预缴、10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分别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那么,在7月预缴、10月预缴时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A107012表中的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也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在预缴时,A107012表无须报送,只需要留存备查,年末A企业财务人员注意核对A200000表和A107012表数据的一致性。

  此外,笔者提醒,企业在办理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因此,企业如果在2025年10月预缴时申报享受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在2026年1月预缴申报时,A200000表中的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22.1+22.2+…)”的明细行次对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填报的是前三季度累计额;即使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已完成归集,也不包含其中,而是将对应的加计扣除金额与前三季度累计额合并,在汇算清缴时填报。

  检查主表与A107012表数据一致性

  在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也需要注意检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的本年累计金额,与A107012表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填报的数据一致性。

  企业如果在预缴时选择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

  举例来说,B企业为集成电路企业(按120%加计扣除),2025年开展的研发活动未形成无形资产,前三季度无法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预缴时选择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假设2026年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的研发费用为1000万元,那么,B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22.1+22.2+…)”明细行次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的本年累计金额,与A107012表第51行“九、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总额”均为1200万元。

  此外,11号公告明确,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因此,企业还应注意检查备查资料的完整性。企业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等。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将其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健康保护视角下的消费税制度改革研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同时强调“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与人民健康福祉深度融合。2025年7月,世界卫生组织发起“3by35”全球倡议,呼吁各国在2035年前对烟草、酒精和含糖饮料征收健康税,并将相关商品实际价格提高至少50%,以实现遏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与增强财政能力的双重目标。在此背景下,消费税作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工具,在引导居民健康消费、矫正公共健康负外部性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

       近年来,我国通过优化消费税税率结构、拓展消费税税目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等一系列措施,不断提升税收在推进健康治理中的作用。然而,与全球范围内健康税制持续深化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在将含糖饮料等不健康食品纳入征税范围、构建系统化健康保护型消费税制度方面仍显滞后,尚未建立起覆盖范围更广、引导效应更强的健康导向型税收体系,与健康中国战略所倡导的高质量健康消费目标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

       基于上述现实,本文从健康保护视角出发,系统梳理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重点分析其在健康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建议,以期为完善消费税制度、促进财政可持续增长、推动落实健康中国战略提供参考。

  一、健康保护视角下消费税制度的职能定位

  与增值税普遍征收的特点不同,消费税采用选择性征收模式,仅针对特定商品课税,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尤其在烟、酒等传统消费税课征领域,消费税不仅能够筹集财政收入,也能通过抑制有害消费、促进公众健康等方式,发挥重要的行为引导作用。从征收方式看,调节职能是消费税的主要职能,而财政收入职能则伴随调节职能而产生(张德勇,2024)。在税制设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职能定位取向:一是以调节职能为主,兼顾财政收入;二是以财政收入为主,兼顾调节职能。这两种定位将直接影响消费税制度要素的设计逻辑。例如,从财政收入角度出发,更适合对需求弹性较低的商品普遍采用从价计征方式;而从调节(尤其是健康调节)角度出发,则需根据不同类型产品对身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实行差异化计征,使税收负担与健康风险水平相匹配,实现“寓限于征”的政策目标。

  目前,消费税作为中央税,其收入全部归属中央政府,未来改革方向是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过程中,若仅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标,可能强化政府对烟、酒等高税源商品的依赖(伍红 等,2025),削弱控烟控酒的政策动力,最终与健康中国战略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消费税制度改革必须将健康保护作为重要考量。同时,若过度强调财政收入职能,不仅难以有效抑制不健康消费,还可能因相关疾病增加而加重公共卫生负担,影响财政增收的可持续性。综上,健康保护视角下的消费税改革应合理平衡调节职能与财政收入职能,确立以调节为主、收入为辅的职能定位,更好地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财政稳健增长的双重目标。只有在制度设计中统筹健康保护与财政收入,才能推动税收政策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最终实现居民健康水平提升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健康保护视角下消费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始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在基本税制框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国家对消费税部分税目税率进行了多次调整。然而,从健康保护视角审视,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征税范围未覆盖全部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

  烟、酒类产品具有显著的负面健康效应,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消费税的主要征税对象。烟、酒消费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还会因引发相关疾病增加医疗卫生支出,产生额外社会成本。通过对烟、酒类产品征税,政府既可通过价格机制抑制消费,也能实现对相关行业的有效监管,从而达到健康保护的政策目标。同时,烟、酒行业的持续发展也能为消费税提供稳定的税源。这部分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为实施公共健康政策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然而,现行消费税制度在健康保护相关税目的设置上仍显狭窄,主要集中于烟、酒等传统消费品,未能充分覆盖其他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如易导致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病的含糖饮料及其他高糖、高盐、高脂食品,难以适应现代健康治理的需要。2020年1月27日,世界银行发布的《肥胖症:一个迫在眉睫的全球性挑战的健康与经济后果》研究报告中提出,自1975年以来,肥胖症发病率增长近两倍,每年造成全世界近400万人死亡,不健康食品消费增加是肥胖症流行加剧的重要因素。同时,该报告还特别强调了强有力的财政政策的重要性,如对非健康食品征税等。随着全球肥胖与慢性病发病率的上升,多数国家已将含糖饮料等不健康食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公共健康挑战。目前,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含糖饮料税。例如,英国自2018年4月起实施含糖饮料税,俄罗斯于2023年7月起对每升含糖饮料征收7卢布的消费税。

  我国健康保护型消费税税目未纳入含糖饮料等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与现代健康消费发展趋势存在明显脱节。将含糖饮料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不仅能丰富健康中国战略的政策工具箱,也符合当前消费税改革的总体方向(彭晓洁 等,2023)。通过税收的价格传导机制,可有效抑制含糖饮料等不健康食品的过度消费,从而降低相关慢性疾病发生率,节约公共医疗卫生支出。从长远来看,此举也有助于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消费习惯,推动健康中国战略落到实处。

  (二)税率设计未体现健康消费导向

  税收制度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能够通过价格机制影响消费者选择,并通过信号传递引导公众行为。税率作为价格与信号传导的关键环节,对调节消费行为具有重要作用。现行消费税的税率设计主要与产品价格挂钩,未能充分体现健康危害程度差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卷烟在生产(或进口)环节依据不含增值税的调拨价格实行分类计征:甲类卷烟(每标准条调拨价格70元及以上)适用56%从价税率加0.003元/支从量税;乙类卷烟(每标准条调拨价格70元以下)适用36%从价税率加0.003元/支从量税。此外,在批发环节对所有卷烟统一征收11%从价税,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这种以价格为基准的税率设计,未将尼古丁、焦油含量等健康危害指标纳入考量,制约了消费税在健康保护方面的政策效果。2022年,为完善消费税制度、促进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我国对电子烟开征消费税,税率参照乙类卷烟设置,即在生产(进口)环节按36%的从价税率征收,在批发环节按11%的从价税率征收。然而,电子烟产品在尼古丁含量、释放特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统一税率未能准确反映其健康风险梯度,弱化了税收的调节效果。酒类消费税同样存在类似的结构性问题。根据现行规定,白酒适用20%从价税率加0.5元/500克(或500毫升)从量税,未按酒精含量设置差别税率;啤酒则按出厂价格划分,甲类啤酒(每吨出厂价3 000元及以上)税额标准为250元/吨,乙类啤酒(每吨出厂价3 000元以下)税额标准为220元/吨,其税率设计亦未与酒精浓度等健康相关指标建立直接关联。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难以引导消费者选择低危害产品,还可能因低价产品往往有害成分含量更高而加剧健康风险。

  从公共卫生角度看,吸烟与过量饮酒对健康的危害和产品中有害成分的摄入量密切相关。烟含有的主要有害物质如焦油和尼古丁等,对心脑血管、神经系统和呼吸系统有显著威胁;酒精对大脑、心血管系统等有不良影响。研究表明,高焦油、高尼古丁含量的卷烟对健康危害更大;同样,若过量饮酒,高酒精浓度饮品带来的健康损害也显著高于低酒精产品。因此,有必要依据焦油、尼古丁含量以及酒精浓度等健康危害指标设计差异化税率。国际上普遍采纳根据不同类型产品对身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实行差异化税率的设计思路。例如,2025年7月16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修订《烟草产品消费税指令》的提案,建议对电子烟按尼古丁含量分档征收消费税,尼古丁含量高于15毫克每毫升的电子烟征收40%的从价税或最低0.36欧元/毫升的从量税,而含量低于这一标准的产品则征收20%的从价税或最低0.12欧元/毫升的从量税。又如,德国对酒精饮料产品根据酒精度数设置差别税率:酒精度在40度以上的烈酒,税率为每升5.212欧元;酒精度在68度以上的烈酒,税率提高至每升8.86欧元(任国保,2025)。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烟、酒消费税未根据健康危害程度实施差别化税率,制约了消费税健康保护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税率水平不高且缺乏定期调整机制,削弱了对健康消费的调控作用

  税率水平对健康消费的调控,本质上是通过价格杠杆影响消费决策,并以税收收入反哺健康领域,最终引导市场与消费者向更健康的方向转变。从税率水平看,我国烟、酒类产品的消费税税率相对偏低,制约了其健康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根据测算,我国烟草税负占零售价格的比例不足60%,远低于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75%最低标准。近年来,周边国家持续提高烟草税负,泰国已达79%,印度、新加坡、日本分别为72%、64%和61%,相比之下我国税负明显偏低。世界卫生组织呼吁各国政府密切监测烟草税率与实际收入水平的相对关系,并定期提高税率,确保烟草制品价格涨幅超过收入增长。酒类消费税同样存在税负偏低问题。根据对近五年营收前20家上市白酒企业的测算,我国白酒行业实际消费税税负仅为12.26%,显著低于法定20%从价税率加0.5元/500毫升从量税的标准。全球数据显示,消费税在啤酒价格中平均占比为17.2%,在烈酒价格中平均占比为26.5%。因此,从现行税率看,我国烟、酒消费税税率相对较低。

  此外,缺乏动态调整机制也削弱了消费税的健康保护作用。作为矫正性税收,基于健康保护视角的消费税设计,理论上要求税率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同步提高。从改革历程看,1994年确立消费税制度时,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税率分别为45%和40%,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及其他酒类税率分别为25%、15%和10%。此后烟、酒类产品消费税税率历经1998年、2001年、2006年、2009年和2015年五次调整。三十一年间仅进行五次有限调整,远未形成系统化、常态化的调整机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有助于增强税收调节能力。例如,菲律宾规定:自2019年起,将烟丝、雪茄烟、卷烟等烟草产品的特别消费税税率每年提高9%;自2020年起将气泡酒或者香槟酒的特别消费税的税率每年提高10%(马念谊 等,2021)。通过持续适度提高税率,形成稳定的价格传导机制,能有效引导消费者调整消费行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和购买力也持续增长。在此背景下,若消费税税率长期固定不变,其在商品价格中的实际影响将逐渐减弱,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亦随之下降。同时,不健康产品多具有需求弹性低、成瘾性强的特征,消费者价格敏感度低、消费习惯稳固,唯有通过持续提高税率,显著提升产品价格,才能有效影响其购买意愿。当前税率水平不高,不仅难以有效抑制消费者对危害健康产品的需求,也制约了消费税筹集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

  (四)生产环节征税方式限制对健康消费的调节效果

  我国消费税征收环节虽涵盖生产、批发和零售环节,但烟、酒类产品的消费税主要在生产环节征收,卷烟和电子烟在批发环节另征一道消费税。这样的制度设计虽有利于集中税源、降低征管成本,但也带来了若干问题。在生产环节征税,意味着与消费税相关的税源(即税收的经济贡献源头)被固化在生产地,而实际税负最终由消费地的消费者承担。这导致了“税收与税源在地理上的错配”。这种模式既不符合“谁负税,谁受益”的原则,也削弱了税收对居民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

  生产环节征税对健康消费行为的引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会削弱税收对终端消费调控的精准性,影响消费税制度的整体实施效能。其一,生产环节征税导致价税传导不精准。企业可能通过压低出厂价等方式部分抵消税负,弱化消费者对税收引起的价格变化的感知程度,削弱消费税的健康保护作用。其二,企业避税行为频发,影响政策执行效果。例如,不少白酒生产企业通过设立多级销售公司规避税负,以低价将产品转至关联销售公司,再逐级加价销售(危素玉,2018),导致最终零售价上升而税负未同步增加,影响税收调节与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其三,生产环节征税加重企业资金压力,制约健康产业升级。企业需提前垫付税款,待商品售出后方能回笼资金,占用运营及研发投入资金,不利于产品创新与产业高质量发展。其四,基于生产地的税源贡献与区域间利益分配不尽合理,影响地方政府积极性。在生产环节征税,意味着烟、酒主产区(如云南、四川、贵州)的企业对中央财政的税收贡献度更高。而消费地虽承担了健康成本和最终税负,却未能从本地的消费活动中获得相应的财政补偿,形成了区域间财力与事权的不匹配,削弱了各地方政府(尤其是消费地政府)调控健康消费的积极性。

  (五)价内税计征方式难以充分发挥对健康消费的引导

  从计税方式看,我国现行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制度,税款包含在商品价格内,并采用“价税合一”方式列示价格,消费者仅看到价税合计金额。这种“隐蔽征税”方式降低了税收透明度,使消费者难以直观感知实际税负,弱化了税收对消费行为的引导效果。相比之下,美国等国家实行价外税制度,在消费环节分别列示价款和税款,直接强化了消费者的税负感知。行为经济学研究表明,税收凸显性显著影响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和行为决策。税收越易为纳税人感知,税收凸显性越高,税收对消费行为的引导效果越显著(费茂清 等,2021)。而价内税计征方式使税负隐含于价格之中,消费者难以感知实际税收负担,政府引导健康消费的效果因此受限。从健康保护视角出发,消费税的制度设计应通过增强税收的凸显性,进而有效抑制不健康消费。价外税计征方式通过明确展示税负,能够形成更强的心理提示效应,有效传递健康政策信号,促使消费者作出更健康的消费选择。这不仅有利于增强消费税的行为调节效果,也可以为培育健康社会风尚、推动全民健康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支撑。

  三、健康保护视角下消费税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的关键时期,消费税制度改革面临重要契机。面对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与国民健康消费模式转变,消费税制度改革应立足中国式现代化全局,紧扣高质量发展任务,在强化对健康消费行为引导矫正作用的同时,实现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一)有序扩大征税范围

  健康保护视角下,应进一步拓展消费税的税目,适时将含糖饮料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并根据政策实施效果逐步扩围至其他不利于身体健康的产品。含糖饮料等不健康产品与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密切相关,这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已成为我国公共卫生事业面临的重大挑战,导致社会医疗负担持续加重。目前,这类产品在我国消费市场中仍占较大比重,其消费普遍性与价格相对较低、消费者健康意识不足等因素有关。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含糖饮料等不健康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旨在通过税收杠杆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公众形成健康饮食习惯。因此,基于防控肥胖症、糖尿病等公共卫生挑战的现实需求,本文建议将含糖饮料作为消费税扩围的优先对象,后续适时纳入其他具有显著健康风险的商品,特别是近年来引发公共卫生广泛关注的高糖、高盐、高脂类食品,通过税收杠杆调节消费行为,在改善国民健康水平的同时形成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

  (二)建立基于健康危害程度的差异化税率体系

  从健康保护视角出发,在消费税税率级次的设定上,应根据不同类型产品对健康的危害程度设置差异化税率,引导消费者选择低危害产品,更有效地降低健康风险。具体而言:烟类产品消费税可依据尼古丁和焦油含量设计差别税率,对低含量产品适用较低税率,对高含量产品适用较高税率;酒类产品消费税可依据酒精度数设计差别税率,对酒精浓度低的产品适用较低税率,而对酒精浓度高的产品适用较高税率;含糖饮料消费税可设定含糖量阈值,对超过标准的产品基于含糖量实施差别税率。此种制度设计不仅能调节对健康危害性大的产品的消费,更好发挥产品间的替代效应,优化消费市场结构,还能推动产业链向低危害健康产品转型,形成供需两端协同促进的健康长效机制。

  (三)构建税率定期调整机制

  为持续强化消费税的调节职能和财政收入职能,实现健康导向的政策目标,建议参考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在建立基于健康危害程度的差异化税率体系的基础上,构建税率定期调整机制。税率水平是消费税发挥健康保护作用的关键杠杆,应避免过低而无法有效抑制不健康消费,或过高而加重低收入群体负担两种极端情形。因此,应通过渐进式提高税率,逐步提高对健康危害性大的产品的市场价格,形成长期稳定的价格约束,引导消费者逐步调整消费习惯,树立健康消费理念与生活方式,在更好引导健康消费的同时实现财政收入稳步增长。

  (四)推进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

  为进一步发挥消费税的健康保护作用,应将消费税征收环节由现行的生产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以有效解决在生产环节征税模式下税负传导机制不完善、价税关系脱节等问题,进而实现税负的显性化和精准传导,使消费者更直接地感受到税收调节作用。同时,这一改革有助于消除生产环节征税带来的税负隐蔽性问题,使税收征管更加透明,既减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等方法规避税负的空间,又能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从财政分配角度看,税源由生产地向消费地的转移,能够更好促进区域间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增强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并且,零售环节征税还能够获取更全面的终端消费数据,为实施差异化税率政策提供精准的数据支撑,使有关对健康危害性大的产品的税收调节更具科学性。这一改革符合消费税发展趋势,在保障财政收入的同时,更好地发挥其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

  (五)实施价税分离的价外税计征方式

  采用价外税的计征方式,实现价税分离,可以增强消费者对税收负担的感知度,进而强化矫正效果。相较于价内税的计征方式,价外税使税负与消费行为直接关联,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能够清晰地了解所承担的税收金额。这一明确的价格信号将促使消费者在面对不健康食品时作出更理性的选择。随着税负透明化程度的提高,消费者的健康意识将不断增强,社会对健康消费的关注度也将随之提升。同时,价外税计征方式也更符合公共健康政策目标,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消费行为,能够推动全社会形成健康消费理念,进而为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提供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