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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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健全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业态,加快推进我省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税务局起草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健全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业态,加快推进我省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税务局起草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zhysc_hywlz@163.com


  2.通信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7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运输处收(51003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


  相关附件: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税务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doc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产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交通运输、税务部门应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查询和交互服务。


  第四条 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二)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网络安全应急预案等;


  第五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取得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三)互联网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互联网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第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将互联网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依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二)网络货运平台和面向实际承运人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


  (三)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数据的承诺书。内容包括对运单、资金流水、运输轨迹、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信息分类分户查询以及数据统计分析的能力;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第八条 线上服务能力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省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具体实施。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后,应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认定合格的,出具《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认定不合格的,出具《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意见告知书》。认定结果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注册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及其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日期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重新认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


  (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六)依相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外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广东省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并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要求。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交易撮合业务或者使用自有车辆完成运输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实际承运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后,不得将道路货物运输任务委托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不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承担运输任务时,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三)未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四)不配合监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未及时、准确上传运单数据;


  (六)引起行业聚集、停运、群众维权等群体性事件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及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政区域未设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网络货运许可、分支机构备案,受理网络货运线上服务能力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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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