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金融规[2019]2号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8-15
文号:穗金融规[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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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国资委,各区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


  《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5日



广州市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有效纾解民营上市公司融资发展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问题,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我市民营上市公司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穗府办函[2019]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社会资本纾解广州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融资面临的困难,建立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机制,对纾困方(包括但不限于专门设立的民营上市公司纾困基金)向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进行纾困投资中发生的损失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条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组织落实民营上市公司纾困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章 纾困对象


  第四条 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的纾困对象为注册在广州市的民营A股上市公司,及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纾困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营上市公司属实体经济产业领域,具有良好发展前景,资产质量良好,公司或实际控制人遇到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具有较强纾困迫切性;


  (二)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票质押比例超过50%,股票质押融资用于生产经营、对外投资、资金运作等方面;


  (三)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五条 纾困对象的确认:


  (一)由民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共同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申请,提供民营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实际控制人股票质押情况等说明;


  (二)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对属实,确认符合纾困相关条件后,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


  第六条 纾困对象按照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票质押比例情况实行动态分档管理:


  (一)A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不低于80%;


  (二)B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为65%(含)至80%;


  (三)C档纾困对象:股票质押比例为50%(含)至65%。


  第七条 纾困对象应每季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企业经营情况、存在问题以及需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纾困进展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章 纾困投资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纾困方与纾困对象的对接机制。纾困方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纾困方应依法成立、规范运作,如属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依规完成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二)承诺在开展纾困投资期间及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履行结束1年内不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的基金作为纾困方参与民营上市公司纾困的,在市国资部门考核时统筹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纾困投资项目可采用股权性、债券性或股债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具体形式包括:


  (一)帮助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原质押股票解除质押或进行展期;


  (二)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相关企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进行增资;


  (三)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可转换债券,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


  (四)其他经认可的纾困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由纾困方、纾困对象共同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纾困投资项目纳入风险补偿机制申请,并提供纾困投资方案、投资合同、担保合同、资金使用方式和用途等相关材料。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材料后,将符合条件的纾困投资项目纳入风险补偿机制,并根据纾困对象档次确定纾困投资项目的损失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纾困投资项目,不再纳入风险补偿机制:


  (一)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提前解约或未履行;


  (二)纾困方在开展纾困投资期间及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履行结束1年内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


  第十四条 对纾困对象接受纾困投资总额实行额度管理,每家纾困对象的所有纾困投资项目总金额计算标准为:


  实际控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股票质押比例-50%),且A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10亿元、B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8亿元、C档纾困对象原则上不超过6亿元。股票市值按纾困投资项目申请日前20个交易日平均数计算。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纾困对象的纾困投资项目额度情况持续跟进、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应调整纾困对象的纾困投资项目额度: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纾困方提出纾困投资项目退出风险补偿机制的申请;


  (三)纾困投资项目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纾困方未提出风险补偿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针对纾困对象完成1次损失补偿程序后,不再对该纾困对象新增纾困投资项目。


  第四章 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纾困投资项目合同正常到期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纾困投资损失额(不得为或有损失)向纾困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


  (一)每家A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50%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2000万元;


  (二)每家B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35%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1500万元;


  (三)每家C档纾困对象按实际损失额的20%计算,且累计补贴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八条 纾困投资项目实际损失额计算方式为:


  本金-已偿本金-已付利息-期间收益-代偿-退出价格。


  第十九条 纾困方应在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损失补偿补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审计报告;


  (二)项目投资、分红、退出等环节的银行流水、交易凭证;


  (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纾困方在纾困投资项目到期后3个月内不提出补贴申请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审核风险补偿补贴申请材料通过后,将补贴金额纳入次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确认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后完成补贴拨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确认纾困投资项目损失后,委托市属资产管理公司跟进纾困方相关债权追收情况。纾困方在收到纾困投资项目损失补贴后,如后续收回全部或部分本息,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重新计算补贴额,在收到相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超额补贴退回市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对纾困投资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约谈函询等方式监控纾困投资资金的实际使用金额、使用方式和用途,确保纾困投资项目切实发挥纾困作用,对纾困风险补偿机制运行成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纾困对象擅自改变纾困投资资金实际使用金额、使用方式和用途,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如纾困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采取不新增办理纾困投资项目登记确认、取消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等措施。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情形的纾困对象,取消其纳入纾困对象企业库。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情形,以及逾期退回超额补贴的纾困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取消其享受风险补偿以及我市其他各类金融扶持政策的资格,依法惩戒失信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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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