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商务规字[2019]1号 广州市商务局 广州海关 黄埔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穗商务规字[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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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要求,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推动外贸监管模式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现制定印发《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商务局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

广州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9年2月2日



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外贸高质量发展,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促进我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发展,按照《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综服企业是指,在广州市依法注册,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第二章 培育重点企业


  第三条 培育一批业务发展规范、服务能力较强、规模增长较快的综服企业,授予“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称号(以下简称示范企业)和“外贸综合服务成长型企业”称号(以下简称成长型企业)。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示范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且1年内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违法违规下调企业信用级别的情形。(2)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二类及以上。(3)年服务企业在300家(含)以上。(4)上年度进出口额在1亿元(含)以上。(5)已建立线上外贸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并投入使用。


  第五条 成长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据信用管理部门规定,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且1年内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违法违规下调企业信用级别的情形。(2)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三类及以上。(3)年服务企业在100家(含)以上。(4)上年度进出口额1000万元(含)以上且年度增长率超过10%(含)。(5)已建立线上外贸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申报程序。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通知组织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经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共同确定培育名单,在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组织复核,对于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列入培育名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或“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成长型企业”称号。


  第七条 考核与退出机制。建立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考核与退出机制。原则上每2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分别按照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的企业,保留原称号;对考核不通过的企业,不再保留相应称号且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实施动态调整,不再保留相应称号且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章 营造发展环境


  第八条 加强业务指导。指导综服企业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界定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风险管控,完善内部机制,强化贸易真实性审核。加强监管核查,指导综服企业严格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管核查工作。


  第九条 财政扶持措施。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外贸综合服务业态发展,重点支持综服企业培育和引进、平台建设、加强风控、退税融资以及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等方面的发展。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对我市综服企业的支持。


  第十条 海关便利措施。简化综服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单证审核。优先选择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作为认证企业的培育对象(根据企业信用等级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高级认证或一般认证)。将高级认证示范企业纳入协调员管理,协调解决企业办理海关业务疑难问题,指导企业规范经营,加强关企合作。


  建立以风险管理为核心、高风险项目严密监管和低风险产品快速放行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加快信用评级高的综服企业通检速度。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在检验检疫监管频率和抽检批次上给予支持,实施便利化通关措施。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便利措施。落实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积极辅导综服企业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和申报代办退税。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办理示范企业出口退(免)税。对符合条件的综服企业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为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便利措施。对综服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主体监管、总量核查和动态监测,原则上应遵循“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要求。支持分类等级为A类的综服企业适用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的管理措施,简化其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第十三条 引进领军企业。积极吸引国内实力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外贸综合服务领军企业在我市设立独立法人企业,优先确定为外贸综合服务示范企业或成长型企业培育对象。海关、税务等部门对新引进的外贸综合服务领军企业缩短信用等级上调的时间。支持具备较强实力和供应链服务能力的外贸企业优化外贸供应链服务,向综服企业转变。


  第十四条 优化政务服务。以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为主体,为重点综服企业提供跟踪服务,组织相关监管部门与企业进行一对一的交流协调会,提供个性化和全流程的服务和解决方案,切实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加强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开发适应综服企业需求的金融创新产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引导综服企业、中小微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适当下调综服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对自主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已缴纳保费的综服企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融合新业态发展。鼓励综服企业利用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政策优势,拓展业务范围,提供商品展示、交易撮合等高附加值业务;利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政策红利,扩大业务规模,服务华南地区的专业批发市场;利用外贸转型升级基地产业集聚优势,拓展细分领域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打造产品优势,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


  第十七条 搭建对接平台。组织综服企业参加各类境内外展会和各种对接交流活动,引导更多的中小微企业、传统外贸企业与综服企业进行对接,达成合作意向。利用媒体、门户网站、政策宣讲会等多种形式,宣传推介综服企业。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商务会同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联合开展示范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培育工作,建立联络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形成促进外贸综合服务新业态发展的合力。


  第十九条 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实现执法互认和联合监管,及时互相通报综服企业涉及信用等级下调等违法违规行为。适度、有序向综服企业开放相关企业诚信度信息,降低综服企业的风险控制成本,提高风险控制成效。支持综服企业的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我市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平台对接,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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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