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医保发[2020]48号 陕西省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27
文号:陕医保发[202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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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医保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参保缴费相关政策,切实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依据


  (一)《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


  (二)《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国家医保局等五部门关于高质量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27号)


  (三)《陕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医保发[2019]20号)


  (四)《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国发[2016]44号)


  (五)《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的通知》(陕税发[2019]94号)


  二、筹资标准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含持居住证在我省居住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550元(中央440元,省、市(区)110元,省、市(区)财政补助配套分担比例为5:5),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


  (一)贫困人口个人缴费


  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财政按政策规定给予资助。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保个人缴费由财政资金给予定额资助,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5元定额资助,市县财政资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资助后剩余部分由贫困人口自己缴纳。


  2、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参保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定额资助,定额资助标准由各市确定。


  4、贫困人口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资助参保政策,按其中资助参保标准最高额度执行,禁止重复享受参保资助政策。


  5、2020年9月1日后相关部门动态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二)退役士兵参保缴费


  1、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退役士兵,按当年全省确定的年度参保个人缴费标准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2、2021年7月1日后参保缴费的退役士兵,按当年全省确定的年度参保筹资标准(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缴纳参保费用。


  (三)大学生参保缴费


  应届外省毕业回陕大学生,参照退役士兵参保缴费要求和标准执行。


  (四)其他特殊人群参保缴费


  刑满释放人员、失联人员等其他人群,参照上述(二)参保缴费要求和标准执行。


  三、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时间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只能选择参加政府开展的一种类型基本医保,禁止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一)贫困人口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职工医保期间发生中断参保后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需办理职工停保手续,同步办理参加停保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在按标准足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从职工医保待遇停止之日后次月算起。


  2、新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开放绿色通道。在按标准足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从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后次月算起。


  3、参保年度内动态调整取消身份的人员,仍按缴费时认定的身份为准享受医保待遇。


  4、贫困人口医保待遇执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现行倾斜政策标准。


  (二)新生儿


  1、2021年1月1日起当年出生的新生儿,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在本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医保部门或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出生新生儿参保不缴费,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


  2、202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新生儿,参保缴费时间可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三)大学生


  1、2020年新入学大学生以学籍为依据,以学校(校区)为单位,统一参加学校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2、2020年度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2020年12月31日。毕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迁出陕西省迁入外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


  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各类人员按规定标准缴费并完成参保登记的,其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四、贫困人口身份认定


  1、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民政部门认定为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扶贫部门认定为准。认定时间以2020年8月31日前各部门认定结果为准。


  2、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各类享受资助参保人员,由各相关认定部门提供资助人员身份信息报同级税务、财政、医保部门核实核准,以医保部门认定为最终结果。


  五、缴费确认


  (一)一般人员


  1、参保人员须到户籍地或居住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按照拟参保地税务部门选定的参保缴费地和缴费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个人缴费。参保个人可通过税务部门公布的方式查询缴费情况,确定参保缴费成功。


  2、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至少与户籍地或居住证地中一项相同,方可完成参保缴费申报。


  (二)新增人员


  税务部门无信息的新增拟参保人员,须到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或医保部门指定服务窗口进行人员信息登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状态确认后,将新增人员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录入后,缴费人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自行缴费。


  (三)重复缴费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重复缴费的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起算。错缴异地人员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四)跨年度结算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五)其他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有保障的重要环节,是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事关千家万户,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任务重,责任大、涉及面广。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从讲政治的高度把征缴工作抓实抓好;要积极建立和落实工作联动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工作开展,确保参保缴费征收任务顺利完成。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抓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优化工作流程,做好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和联系,细化应急措施,明确处置流程,做好应急处置,确保集中征缴平稳有序进行。


  (三)加大宣传,提升服务


  群众满意不满意始终是检验我们参保征缴工作的重要标尺,各部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一心为民”的工作情怀让参保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要加大宣传力度,依托新闻媒体、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信、服务热线等渠道,广泛宣传城乡居民医保征缴工作,畅通参保人群征缴问题反映渠道和完善反馈机制,加强舆情引导处置,确保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日前,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48号),就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对象是哪些?


  具有我省城乡居民户籍或取得我省居住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统筹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中专、技校学生;


  统筹区内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城镇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在我省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生儿及其他按规定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是什么?


  (一)应保尽保原则。除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外,全省城乡居民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力争全覆盖。


  (二)年度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实行年度缴费,年度享受待遇。


  (三)不重复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只能参加一种国家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不得重复参保及重复享受待遇。


  (四)责权对等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必须履行“按照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责任,才能取得相应年份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不履行参保责任者不能享受待遇。


  (五)税务征缴原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2018年第14号)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三、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是多少?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暂为550元,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财政补助远多于个人缴费。筹资标准中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约为2:1。即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交一份,财政补助约两份。


  四、哪些人可以获得参保资助?参保资助金额是多少?


  国家规定,对于一些困难的特殊人群,其个人参保缴费部分可以获得参保资助,资助参保的对象有以下三类:一是2016年以来在国扶办系统中扶贫部门确认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不包括2014年、2015年已脱贫人口。二是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等。三是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人员。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采用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参保,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给予45元定额补贴,市县补贴标准各市确定,补贴后剩余部分贫困人口自己承担。


  举例一:西安市周至县建档立卡贫困户2021年10月份参保缴费,省级补助45元,如果西安市和周至县补助标准合计为X元,那么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居民医保缴费时,自己还需要承担(280-45-X)元。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补贴,标准由各市确定。


  (三)卫健部门认定的计生户参保补助由财政计划生育扶助类补助专项资金资助参保。


  (四)以上资助参保人员身份出现交叉重叠的,每个参保人员只能获得一项资助参保,以获得资助参保金额最大的资助参保类型资金予以资助参保,不可兼得。


  五、参保缴费是什么时间?


  全省设置集中缴费期。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集中缴费期后,只有特殊人群可继续缴费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期将出现变化。


  六、特殊人群参保缴费有哪些规定?


  (一)退役士兵、应届回陕大学生、刑满释放人员等,按照缴费时间区分缴费标准。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80元,2021年7月1日后参保,个人缴纳标准为830元。


  举例二:A某为2021年河南省应届毕业大学生,2021年6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果6月20日缴费,缴费标准为280元,7月30日缴费,则需要缴纳830元。


  举例三:B某为2021年9月份刑满释放人员,参加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缴费标准为830元。


  (二)各类资助参保人员身份认定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后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举例四:C某为渭南市大荔县城乡居民,2020年10月2日缴纳280元参保,2020年12月份扶贫部门认定C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规定已经缴纳的280元不予退费,但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医保待遇。C某参加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可以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身份享受2022年资助标准。


  七、新生儿参保有什么相关规定?


  (一)2021年出生的新生儿,当年不缴费,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举例五:2021年3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须在出生90天内即5月29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当年不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从2021年3月1日算起,至2021年12月31日。假如2021年6月1日完成参保登记,不缴费,但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7月1日起,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二)2020年出生的新生儿,在参保地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最晚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为2021年全年。


  举例六:2020年10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参保地2020年政策规定须在出生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那么该新生儿须在2020年12月29日前完成当年参保登记,同时也要完成2021年度参保缴费。按照规定,2020年的新生儿,2021年的缴费可以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该新生儿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缴费,2021年的待遇享受时间为2021年全年。如果该新生儿2021年4月份才缴费,其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享受,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八、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有什么规定?


  2021年度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一)普通人群应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全年。


  (二)新增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开放绿色通道,待遇享受期为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的次月算起。


  举例七:王某于2021年4月份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021年6月份按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参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应从2021年5月份算起。


  (三)2020年新入学的大学生,统一参加学校(校区)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享受待遇。


  举例八:陈某为2020年9月份入学西安某大学的学生,2020年10月1日在学校统一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则陈某2021年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从2020年10月1日算起。


  (四)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当年年底。


  举例九:孙某为2020年西安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正常参保,按规定,孙某2020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孙某如果2020年9月份因病住院,居民医保费用是可以报销的。


  举例十:刘某为2021年榆林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2020年11月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按规定,孙某2021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


  (五)其他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特殊人群,按规定缴费后,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举例十一:李某为2021年的退役士兵,2021年8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居民医保,按规定,待遇享受期应从9月份算起。


  九、其他相关问题


  (一)参保地以什么为准?


  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为户籍地或居住地。参保地选择必须与户籍地或(和)居住地一致。


  举例十二:王先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长期在西安市随子女居住,按照规定,王先生可以按照户籍地参加安康市居民医保,也可以在西安市办理居住证后,参加居住地西安市居民医保。


  (二)具体参保流程?


  一般人员参保应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税务部门无相关信息,应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后,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渠道完成缴费。


  举例十三:李女士2020年11月份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渠道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时,系统显示无相关人员信息,那么李女士应该先去参保地医保经办部门核实个人参保信息后,再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相关渠道缴费。


  举例十四:张先生毕业多年,从未参加过医保,初次参加2021年度居民医保,张先生应在集中缴费期先去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再缴费。


  (三)重复缴费了怎么办?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应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四)缴错异地怎么办?


  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算起。


  错缴异地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举例十五:赵先生2020年10月份缴费参保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2021年生病出院报销时,系统显示赵先生2021年的参保地是咸阳市,而赵先生已于2019年将户籍迁到了西安市,本意是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出现这种非本人原因出现的错缴异地的情况,原缴费地咸阳市负责退费,拟参保地西安市重新缴费,赵先生首次缴费时间按照2020年10月份起算。


  (五)跨年度结算是什么政策?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举例十六:刘先生2020年度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2021年度参加咸阳市居民医保。刘先生2020年10月20日生病住院,2021年2月3日出院,按照规定,刘先生本次住院费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费用应按照西安市的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费用应按照咸阳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


  (六)哪些情况下不予退费?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经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补充说明:参保人集中缴费期缴费参保,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予以退费;待遇期间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不予退费;待遇期开始后,无论是否享受相关待遇,均不予退费。


  举例十七:王先生2020年11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3月份之前未发生医保相关费用,王先生4月份要求退款,按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八:孙先生2020年10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2月份因病去世,按照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九:陈先生为宝鸡市陈仓区居民,全家连续整户参保5余年未发生过住院报销情况。按照规定,城乡居民医保是共济性统筹性社会保险,不存在个人缴费为个人所有,未使用返还个人的情况,因此,历年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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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增值税法对于销售金融商品的应税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的基础上,由于金融商品范围的广泛性和交易的复杂性,对于金融商品转让如何缴纳增值税仍存在以下争议,需待后续法规进行进一步释明:

  第一:根据目前增值税相关规定,转让金融商品的买卖价差需要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其中,其他金融商品包含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根据现行法规,对于每一大类的金融商品,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定义或判断标准;尤其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目前仅在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对衍生工具有相关的定义,而相关税收法规或者监管规定均未就金融衍生品的范围进行明确定义。

  第二:对于跨境金融商品交易,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需要后续出台相关法规以明确对于不同金融商品发行地的具体规定。目前对于跨境转让金融商品如何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境外投资者在境内相关市场(如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金融商品,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法规应缴纳增值税,但基于现行法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场景下其代扣代缴存在难点,一方面,由于是公开交易场所,很难界定谁是购买人,购买人代扣代缴存在难点;另一方面,基于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境外投资者如果在境内有多项金融资产的投资,其金融商品买卖增值税纳税基础是所投资产品的正负差,这个信息也难以获取。而在目前《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下,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需要在境内缴纳增值税,即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对于上述境外投资人在境内相关交易市场进行的金融商品交易,已经满足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虽然销售方并非境内单位,但仍需要缴纳增值税,新《增值税法》并未解决这种情况下增值税的纳税机制,如果确实要做代扣代缴,仍然存在无法操作的情况。

  第三:对于如何界定买卖金融商品中的“转让”行为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对于绝大部分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并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者仅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也就是说几乎没有金融商品初始投资的“成本”,衍生品的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进行结算的合约,在整个合约期间并不会出现对衍生品本身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根据现行的增值税相关政策,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而对于金融衍生品到期时的结算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持有至到期”从而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并没有相关的政策解释。实践中,纳税人、税务机关对于衍生品到期结算/交割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征纳双方在政策适用性上的争议。

  证券公司需要关注新《增值税法》后续相关补充文件中,是否会进一步明确金融商品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对于资本市场中较为灵活的衍生品结算交易是否缴纳增值税等后续相关规定。

删除“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的限制性规定,增值税抵扣链条有望进一步打通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贷款服务利息支出及直接相关费用(如手续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删除了“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规定。如果下位法允许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抵扣,将显著降低证券公司的融资成本。

  鉴于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的业务特性,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构成证券公司收入与成本的一部分。一方面,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全额计算缴纳6%的增值税,而其自身的融资活动,如融入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对于向客户支付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原理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同时,对于具有保本保收益属性的金融商品,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对于是否在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后,就可以允许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还有待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证券业需要紧密关注后续出台的文件,如果允许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证券公司需要考虑改造现有的增值税系统及应对发票开具大量增加的需求,需要证券公司强化税务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集成,对证券公司税收遵循提出新的挑战。

  跨部门信息共享机构完善

  新增值税法明确“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税务局将打通与银行、市监、海关、电力等40余个部门的数据接口,将形成覆盖交易、物流、资金流、能耗等多维度的税收数据网络。通过整合银行流水、证券交易记录、保险理赔数据等金融核心业务数据,结合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局的跨境资金流动信息,形成“资金——票据——物流——税务”四流合一的监控网络。

  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一方面,随着“金税四期”系统实现征管全流程数字化后,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未来税务系统可以掌握证券交易数据,加上通过AI算法构建行业税负模型,税务系统逐步实现自动化风险预警,自动识别异常申报。证券公司业务量大,未来可能需要证券公司实现交易、发票、税务数据的实时同步,从业务分类、发票管理以及数据报送各方面保证税务数据的一致性和相关性。

  新增值税法下的证券业应对展望

  税务合规与风控管理应对

  证券公司需要评估影响并探讨如何优化调整内部流程。首先,建议证券公司及时评估增值税政策变化对企业收入、利润和现金流等方面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讨如何优化供应链及调整内部流程,适时考虑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及价格磋商的可行性。同时,密切关注税务机关的征管动态,政策调整对实际征管中的增值税税种认定及纳税申报产生重要影响,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工作指引,快速适应立法带来的征管变化。其次,企业财税负责人还需要评估企业税负变化和内部管控现状,建议企业评估增值税立法后企业的税负变化以及内部管控现状,以便对相关应对方案作进一步调整,在法律法规逐步清晰、税务实务操作逐步明确的情况下,结合自身特点,探讨税务管理优化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以数治税”背景下的税务数字化管理转型

  在“以数治税”的背景下,企业需要梳理和优化现有增值税和发票管理流程。基于增值税法:一是梳理现有业务流程中的增值税处理、会计核算和发票管理等;针对税务管理的风险点加强管控,特别关注从其他部门和团队获取的涉税数据的质量,评估现有系统逻辑和增值税涉税数据质量。二是复核现有财务系统和税务系统的增值税计算、申报逻辑,必要时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可以借增值税立法的契机,提高增值税涉税数据的质量,并可对前端系统提出涉税数据标准化要求。

  此外,为与税务监管环境匹配,需要利用数字化工具辅助识别税务风险。税务机关掌握企业大量的发票、税务、财务和业务数据,因此,建议企业利用数字化工具,结合税局稽查选案的方向、税务检查的重点领域,及时有效地识别税务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如有需要,可以考虑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尤其是对于尚未建设税务系统的企业,建议考虑采用数字化手段强化税务管理,在进销项发票管理、增值税申报、代扣代缴税金等领域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在提升税务处理合规性的同时提高管理效率。

  随着增值税法的出台,对证券公司税务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通过合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优化进项税额管理、产品税负管理以及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证券公司可以降低增值税税负,提高经济效益。证券行业的业务和产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证券公司需持续密切关注后续税收政策的更新和变化,及时调整业务策略及管理模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和税收环境。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所得属性争议——是否属于PE性质所得

昨天,我们在“财税星空”线上课中,对这个当下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这个问题的确当下大家还缺乏共识,个人认为,对于其中一些观点还是以文字形式写出来可以进一步讨论。

  我们昨天的探讨首先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指向的境外基金投资结构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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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图只是简化描述境外基金结构,大部分境外美元基金可能向上呈现出更复杂的伞型基金构架,上面有一个母基金,然后投资其他国家的再设子基金(孙基金),我们只是展现的一条直接投资中国境内的基金条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的原则,我们知道,对于这种有限合伙基金在境外,GP在境外,投资人也在境外的资管业务(也就是24号公告所称的委托投资业务),税务总局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情况下: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3、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是有可能对于境外基金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各种类型所得,可以穿透到实际投资人,按照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协定身份去享受协定待遇的。这是一个大的原则,这种也没有什么争议。

  那QFLP的基金结构实际上是在这个投资构架基础上的一个优化。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描述的这个境外美元基金机构,他带来的一个麻烦的问题就是,中国在资本项下是有外汇管制的,这种情况你每投一个中国项目都要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非常繁杂。那我能否境外美元基金一次性向中国外管报批一个额度,将这个额度一次性结汇进来,然后再逐步进行投资,这个就便利化了境外基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那境内这个一次性结汇的主体选择什么类型呢?这个业务的本身还是资产管理的业务,所以,大家肯定选择有限合伙(这类穿透实体),而不是境内成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基金来运作,这一方面是商务法律角度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从税收角度考虑,如果是法人基金,首先面临25%企业所得税,分红出境还涉及10%的预提所得税。这种结构和税负也不符合基金本身的性质,不利于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对中国境内的创业企业股权投资。所以,QFLP在中国就产生了下面一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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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要了解到,目前QFLP的结构实际上还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定义的那个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下,为了便利化外资股权基金对境内企业的直接投资所采取的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实际上境内有限公司(GP)在很多时候只是为了成立这家QFLP的有限合伙企业而注册的法人主体,很多并没有实际的人员,实际的管理职能还是在境外,或者是委托的境外美元基金在境内的关联主体负责管理(当然,这部分合规角度会由境外主体支付境内关联方服务费)。

  因此,我们认为,整个QFLP的结构,本质上还是一个资管业务,业务实质上和24号公告所描述的委托投资,即“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是一样的。

  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GP,如果他收取管理费,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问题,这个本身也不需要引入常设机构概念。但是,对于QFLP而言,他这个向上穿透的还是境外非居民投资人(包括境外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个人),他们只是在境外将资金委托专业投资基金管理,他们不实际来华,且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GP而言,他们也不是专门为某些非居民企业或个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从而按非独立代理人概念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所以,从整个业务实质角度,仅仅因为QFLP有境内GP,就将境外LP认定为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甚至让境外LP在境内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如果你按这种做法,等于把现行QFLP的机构又逼回到24号公告所述的那种纯境外机构上,这不利于我国吸引外资股权投资基金来华投资。

  其次,我们交流了第二个问题,如果不认定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此时境外LP从合伙企业分得所得时,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我们在过往一直忽视了一个关键的所得税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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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问题,就是在所得税领域,有一个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一个匹配问题。

  这个概念如何理解呢?我们首先举了香港的案例,比如,在香港的所得税实际有三大税种:

  1、薪俸税:所得计算方式=入息总额-扣除总额-免税额总额,对应的税率是2%-17%的超额累进税率。(当然可以和按15%标准税率和所得计算方法算出来的税额孰低取舍);

  2、利得税:所得计算方式=总收入-可扣除支出(包括租金、工资、折旧、采购成本、广告宣传费等),有限公司税率为所得200万港币以下8.25%,超过为16.5%;个独或合伙,200万港币以下7.5%,超过为15%;

  3、物业税:所得计算方式=出租收入*80%,税率为15%,不能扣除折旧等支出。

  但是,如果你作为一个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都取得了薪俸所得,自己搞个独合伙创业也取得了经营所得,还有物业出租收入,那你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个人评税(personal assessment),如果是按PA的方法,他就可以把你上诉三类所得全部合计在一个按利得税的方法去计算所得(比如你取得的物业出租收入就可以扣折旧),但是,这三类所得如果申请了PA,按照利得税的方式去统一计算了应税所得了,他匹配的税率就不再是薪俸税或物业税的税率,而是利得税的税率了。这就是我们探讨的所谓的“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匹配问题。我认为,这是我们在税收理论层面没有对这个问题有清晰认识。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认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话,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过往,我们对于境外的法人LP很多在征管实践中都是按10%的税率来计算的。

  但是,我们要回头来看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我们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们对于合伙企业的所得,在“先分后税”的前提下是划分为两个所得类型:

  1、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在经营所得中);

  2、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

  要注意,我们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我们分的这个不是收入、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财税文件计算出来的一个所得:

  经营所得=收入-成本-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如果集中对应到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转让环节费用-基金日常费用-业绩报酬(Carry)-弥补以前年度可弥补投资退出亏损

  这个是非居民法人LP分得的所得的计算方法。对于这种计算方法算出来的所得,他匹配的所得税税率究竟是10%还是25%呢?

  实际上,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可以得出答案,因为如果你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即适用10%的税率),他的所得的计算方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如果你非居民法人LP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投资退出所得,要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他的计算方法是:

  1、 投资转让所得只能是按单笔投资退出计算;

  2、 在计算所得时,只能扣除投资成本,不能扣除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

  3、 由于是按单笔投资计算,不同退出项目的盈亏不能互抵,更谈不上弥补以前年度退出亏损。

  所以,这时候我们就看到,如果QFLP按照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来计算交税时,他所得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并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计算所得的,你此时适用10%的税率来计算所得税,就属于我们说的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不匹配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早就无意间在个人所得税中触及了。大家还记得,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中,个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交税的争议吗?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中,虽然我们强调了创业投资的认定,但是在具体到自然人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计算中,已经和《个人所得税法》协调了,就无意识中,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所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协调问题。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单独“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是转让收入-转让财产净值-转让环节相关税费,这个税率是20%。财产转让所得单独按笔计算、盈亏不能互抵,不能扣其他费用。但是,如果是你经营所得,那就正常一揽子算所得,不仅能扣成本、还能扣合规的各种费用,更可以弥补当期和以前年度退出亏损。所以,我们在财税[2019]8号,虽然允许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基金个人LP取得的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可以按20%,但在所得计算方式上,不能扣合伙企业的费用,不能扣业绩报酬(Carry),但有限放宽了不同投资项目退出盈亏可以在一个年度内互相抵消,跨年还是不可以。这实际上就是我们提到的那个概念,即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匹配问题。

  因此,回到QFLP上,如果境外LP就是非居民自然人,那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则,他的所得税税率就是5%-35%,而不是20%。这个和所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最后,我们进一步分析,千万不能引入QFLP的常设机构概念,引入这个概念会彻底把问题搞乱。现在就是这样,你引入常设机构概念,那境外LP是否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照25%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涉及股息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构成常设机构,合伙企业取得境内企业股息分红,能否按居民企业股息所得免税呢,等等一系列概念问题就彻底混乱了。

  同时,为什么我们强烈反对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概念,实际上还有和税务总局另外一个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衔接的问题: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你要是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的PE概念,那等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做的努力彻底白费。你引入PE概念,那还有啥其他的境内外合伙的投资人,穿透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呢!

  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其实香港税务局是想的很清晰的。目前的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所得的类型的,不能混在一起算。混在一起算你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而利得税的计算方式就是把所得全部混在一起算了。因此,香港税务局说得很清楚,你向我税务局申请Personal Assessment,前提是你必须是香港的税收居民才可以。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你是不能申请PA的。换句话说,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那你薪俸所得,就按“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享受协定待遇,经营所得按是否构成PE享受协定待遇,租金所得按特许权或其他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你不能给我混在一起申请PA,否则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了。

  因此,在目前穿透实体(合伙企业)要享受协定待遇,鉴于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具体所得类型的,因此,你所得税制度必须满足三点:

  1、 享受协定待遇,必须所得要分类计算,不能混合计算;

  2、 穿透实体如何识别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我国24号公告和11号公告解决的);

  3、 穿透实体实际受益所有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比例计算规则

  只有这三个条件都规定清晰了,这类跨境合伙穿透实体的协定待遇享受问题才能明确。所以,我们看到的是,虽然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试图明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定待遇享受问题,但是这个文件规定实际根本无法落地实施。因为,他只解决了第二点,第一点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他没有解决(这个涉及和个人所得税中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的计算,能否对QFLP出台类似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特殊的所得计算规则,这个需要协调财政部);第三点也没解决,因为比如股息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不仅要识别是受益所有人实际税收居民身份,协定往往对持有比例还有要求,穿透实体下如何穿透计算实际持股比例,这个问题没解决,11号公告实际也无法落地。

  再进一步的看对于第一点,要享受协定待遇需要解决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比如在个人所得税中,我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我们怎么解决非居民个人既要按综合所得计算,如果又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此时咋办呢?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四条就直接对于无住所个人规定,你要享受协定待遇,我就必须把你综合所得还是拆分回各个类型所得,分别计算适用协定,那你分别计算,就涉及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匹配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我们实际并不陌生。

  最后,我们谈了QFLP未来的税制改革方向,我们谈到,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对于境外法人LP分得的合伙经营所得按25%,境外自然人LP按5%-35%实际是正确的,这不是所谓常设机构问题,而是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匹配问题。但这种混合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无法真正享受协定待遇(好在我们无心插柳,在合伙中把股息、利息单独列出来了),要享受协定待遇,就必须把所得分类出来计算。所以,未来如果要考虑到QFLP真正享受协定待遇,我们要考虑对QFLP基金设定一个单独的税制,比如这类合伙企业:

  1、 不按年计算,直接就按单次退出单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所得;

  2、 纳税时点也不按年汇算,就是在实际退出,利润汇出境外缴税;

  3、 按单独类型计算所得,匹配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不给扣除其他费用;

  4、 在此基础上,明确境内合伙+境外合伙中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居民身份、按实际分配穿透计算实际受益人持股比例用于享受协定待遇

  既要穿透实体,又要享受协定待遇,你的做法一定是按上面的步骤去做。所以,我们最后布置了一个思考题,你可以去看看,很多企业到美国投资,会选择用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美国的LLC就是一个穿透实体,你们可以看看,美国税务局如果允许LLC的非居民股东享受协定待遇,是否也是遵循我们提到的上面几个大原则的。这就是税法里面存在的客观规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