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医保发[2020]48号 陕西省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27
文号:陕医保发[2020]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863

各市(区)医保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参保缴费相关政策,切实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依据


  (一)《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


  (二)《陕西省医疗保障局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国家医保局等五部门关于高质量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27号)


  (三)《陕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医保发[2019]20号)


  (四)《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国发[2016]44号)


  (五)《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的通知》(陕税发[2019]94号)


  二、筹资标准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含持居住证在我省居住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550元(中央440元,省、市(区)110元,省、市(区)财政补助配套分担比例为5:5),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


  (一)贫困人口个人缴费


  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财政按政策规定给予资助。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保个人缴费由财政资金给予定额资助,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5元定额资助,市县财政资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资助后剩余部分由贫困人口自己缴纳。


  2、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参保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保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定额资助,定额资助标准由各市确定。


  4、贫困人口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资助参保政策,按其中资助参保标准最高额度执行,禁止重复享受参保资助政策。


  5、2020年9月1日后相关部门动态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二)退役士兵参保缴费


  1、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退役士兵,按当年全省确定的年度参保个人缴费标准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2、2021年7月1日后参保缴费的退役士兵,按当年全省确定的年度参保筹资标准(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缴纳参保费用。


  (三)大学生参保缴费


  应届外省毕业回陕大学生,参照退役士兵参保缴费要求和标准执行。


  (四)其他特殊人群参保缴费


  刑满释放人员、失联人员等其他人群,参照上述(二)参保缴费要求和标准执行。


  三、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时间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只能选择参加政府开展的一种类型基本医保,禁止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一)贫困人口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职工医保期间发生中断参保后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需办理职工停保手续,同步办理参加停保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在按标准足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从职工医保待遇停止之日后次月算起。


  2、新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开放绿色通道。在按标准足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从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后次月算起。


  3、参保年度内动态调整取消身份的人员,仍按缴费时认定的身份为准享受医保待遇。


  4、贫困人口医保待遇执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现行倾斜政策标准。


  (二)新生儿


  1、2021年1月1日起当年出生的新生儿,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在本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医保部门或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出生新生儿参保不缴费,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


  2、202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新生儿,参保缴费时间可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三)大学生


  1、2020年新入学大学生以学籍为依据,以学校(校区)为单位,统一参加学校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2、2020年度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2020年12月31日。毕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迁出陕西省迁入外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


  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各类人员按规定标准缴费并完成参保登记的,其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四、贫困人口身份认定


  1、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民政部门认定为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扶贫部门认定为准。认定时间以2020年8月31日前各部门认定结果为准。


  2、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各类享受资助参保人员,由各相关认定部门提供资助人员身份信息报同级税务、财政、医保部门核实核准,以医保部门认定为最终结果。


  五、缴费确认


  (一)一般人员


  1、参保人员须到户籍地或居住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按照拟参保地税务部门选定的参保缴费地和缴费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个人缴费。参保个人可通过税务部门公布的方式查询缴费情况,确定参保缴费成功。


  2、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至少与户籍地或居住证地中一项相同,方可完成参保缴费申报。


  (二)新增人员


  税务部门无信息的新增拟参保人员,须到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或医保部门指定服务窗口进行人员信息登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状态确认后,将新增人员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录入后,缴费人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自行缴费。


  (三)重复缴费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重复缴费的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起算。错缴异地人员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四)跨年度结算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五)其他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有保障的重要环节,是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事关千家万户,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任务重,责任大、涉及面广。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从讲政治的高度把征缴工作抓实抓好;要积极建立和落实工作联动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工作开展,确保参保缴费征收任务顺利完成。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抓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优化工作流程,做好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和联系,细化应急措施,明确处置流程,做好应急处置,确保集中征缴平稳有序进行。


  (三)加大宣传,提升服务


  群众满意不满意始终是检验我们参保征缴工作的重要标尺,各部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一心为民”的工作情怀让参保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要加大宣传力度,依托新闻媒体、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信、服务热线等渠道,广泛宣传城乡居民医保征缴工作,畅通参保人群征缴问题反映渠道和完善反馈机制,加强舆情引导处置,确保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日前,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陕医保发[2020]48号),就做好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对象是哪些?


  具有我省城乡居民户籍或取得我省居住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统筹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中专、技校学生;


  统筹区内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城镇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在我省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生儿及其他按规定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是什么?


  (一)应保尽保原则。除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外,全省城乡居民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力争全覆盖。


  (二)年度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实行年度缴费,年度享受待遇。


  (三)不重复参保原则。全省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只能参加一种国家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不得重复参保及重复享受待遇。


  (四)责权对等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必须履行“按照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责任,才能取得相应年份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不履行参保责任者不能享受待遇。


  (五)税务征缴原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2018年第14号)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三、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是多少?


  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暂为83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暂为550元,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80元。财政补助远多于个人缴费。筹资标准中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约为2:1。即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交一份,财政补助约两份。


  四、哪些人可以获得参保资助?参保资助金额是多少?


  国家规定,对于一些困难的特殊人群,其个人参保缴费部分可以获得参保资助,资助参保的对象有以下三类:一是2016年以来在国扶办系统中扶贫部门确认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但不包括2014年、2015年已脱贫人口。二是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等。三是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家庭人员。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采用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参保,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给予45元定额补贴,市县补贴标准各市确定,补贴后剩余部分贫困人口自己承担。


  举例一:西安市周至县建档立卡贫困户2021年10月份参保缴费,省级补助45元,如果西安市和周至县补助标准合计为X元,那么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居民医保缴费时,自己还需要承担(280-45-X)元。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医疗救助资金定额补贴,标准由各市确定。


  (三)卫健部门认定的计生户参保补助由财政计划生育扶助类补助专项资金资助参保。


  (四)以上资助参保人员身份出现交叉重叠的,每个参保人员只能获得一项资助参保,以获得资助参保金额最大的资助参保类型资金予以资助参保,不可兼得。


  五、参保缴费是什么时间?


  全省设置集中缴费期。2021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集中缴费期后,只有特殊人群可继续缴费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期将出现变化。


  六、特殊人群参保缴费有哪些规定?


  (一)退役士兵、应届回陕大学生、刑满释放人员等,按照缴费时间区分缴费标准。2021年6月30日前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280元,2021年7月1日后参保,个人缴纳标准为830元。


  举例二:A某为2021年河南省应届毕业大学生,2021年6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果6月20日缴费,缴费标准为280元,7月30日缴费,则需要缴纳830元。


  举例三:B某为2021年9月份刑满释放人员,参加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缴费标准为830元。


  (二)各类资助参保人员身份认定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后新增人员作为下一年度认定依据享受资助参保政策。


  举例四:C某为渭南市大荔县城乡居民,2020年10月2日缴纳280元参保,2020年12月份扶贫部门认定C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规定已经缴纳的280元不予退费,但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医保待遇。C某参加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可以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身份享受2022年资助标准。


  七、新生儿参保有什么相关规定?


  (一)2021年出生的新生儿,当年不缴费,自出生日起90天内须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参保登记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举例五:2021年3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须在出生90天内即5月29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当年不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从2021年3月1日算起,至2021年12月31日。假如2021年6月1日完成参保登记,不缴费,但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7月1日起,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二)2020年出生的新生儿,在参保地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次年以自然人身份参保缴费。最晚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可为2021年全年。


  举例六:2020年10月1日出生的新生儿,参保地2020年政策规定须在出生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那么该新生儿须在2020年12月29日前完成当年参保登记,同时也要完成2021年度参保缴费。按照规定,2020年的新生儿,2021年的缴费可以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该新生儿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缴费,2021年的待遇享受时间为2021年全年。如果该新生儿2021年4月份才缴费,其待遇享受期只能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享受,不能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


  八、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有什么规定?


  2021年度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一)普通人群应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为2021年全年。


  (二)新增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开放绿色通道,待遇享受期为扶贫部门确认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之日的次月算起。


  举例七:王某于2021年4月份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021年6月份按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参保缴费后,待遇享受期应从2021年5月份算起。


  (三)2020年新入学的大学生,统一参加学校(校区)所在地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自缴费完成之日享受待遇。


  举例八:陈某为2020年9月份入学西安某大学的学生,2020年10月1日在学校统一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则陈某2021年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从2020年10月1日算起。


  (四)全省应届毕业的参保大学生,在陕西省的医保待遇享受期延续到当年年底。


  举例九:孙某为2020年西安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正常参保,按规定,孙某2020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孙某如果2020年9月份因病住院,居民医保费用是可以报销的。


  举例十:刘某为2021年榆林某大学应届本科毕业生,2020年11月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按规定,孙某2021年的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


  (五)其他不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需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特殊人群,按规定缴费后,待遇享受期自缴费之日的次月起。


  举例十一:李某为2021年的退役士兵,2021年8月份回陕参加陕西省居民医保,按规定,待遇享受期应从9月份算起。


  九、其他相关问题


  (一)参保地以什么为准?


  参保人选择的参保地必须为户籍地或居住地。参保地选择必须与户籍地或(和)居住地一致。


  举例十二:王先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长期在西安市随子女居住,按照规定,王先生可以按照户籍地参加安康市居民医保,也可以在西安市办理居住证后,参加居住地西安市居民医保。


  (二)具体参保流程?


  一般人员参保应到税务部门主动缴费,税务部门无相关信息,应到医保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后,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渠道完成缴费。


  举例十三:李女士2020年11月份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渠道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时,系统显示无相关人员信息,那么李女士应该先去参保地医保经办部门核实个人参保信息后,再在税务部门公布的相关渠道缴费。


  举例十四:张先生毕业多年,从未参加过医保,初次参加2021年度居民医保,张先生应在集中缴费期先去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再缴费。


  (三)重复缴费了怎么办?


  缴费人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经以大学生身份参保后,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重复缴费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待遇,应由缴费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四)缴错异地怎么办?


  非因本人原因出现错缴异地的参保人员,由原缴费地负责办理退费,拟参保地重新缴费的方式办理,待遇享受期从首次缴费时间算起。


  错缴异地的退费申请,可由缴费人向原缴费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拟缴费地税务部门与原缴费地税务部门传递退费资料,经原缴费地医保部门终审通过后,原缴费地医保部门完成退费工作。


  举例十五:赵先生2020年10月份缴费参保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2021年生病出院报销时,系统显示赵先生2021年的参保地是咸阳市,而赵先生已于2019年将户籍迁到了西安市,本意是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出现这种非本人原因出现的错缴异地的情况,原缴费地咸阳市负责退费,拟参保地西安市重新缴费,赵先生首次缴费时间按照2020年10月份起算。


  (五)跨年度结算是什么政策?


  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的城乡居民住院跨年度医保结算,统一以参保患者出院时间当年度结算政策办理。


  跨年度跨统筹区域参保住院患者,按自然年度所属不同参保统筹区域结算政策分别结算。


  举例十六:刘先生2020年度参加西安市居民医保,2021年度参加咸阳市居民医保。刘先生2020年10月20日生病住院,2021年2月3日出院,按照规定,刘先生本次住院费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费用应按照西安市的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费用应按照咸阳市居民医保报销政策执行。


  (六)哪些情况下不予退费?


  参保人成功缴费后,待遇期内已经享受待遇的,不再予以退费。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城乡居民参保身份自动丧失,原参保缴费不予退还。


  补充说明:参保人集中缴费期缴费参保,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予以退费;待遇期间发生应征入伍、参加职工医保、服刑人员、死亡等情况,不予退费;待遇期开始后,无论是否享受相关待遇,均不予退费。


  举例十七:王先生2020年11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3月份之前未发生医保相关费用,王先生4月份要求退款,按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八:孙先生2020年10月份参加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缴费,2021年2月份因病去世,按照规定,已经参保的费用不予退还。


  举例十九:陈先生为宝鸡市陈仓区居民,全家连续整户参保5余年未发生过住院报销情况。按照规定,城乡居民医保是共济性统筹性社会保险,不存在个人缴费为个人所有,未使用返还个人的情况,因此,历年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