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工商规字[2018]4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便利化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8-08-02
文号:穗工商规字[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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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市工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习近平总书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上走在全国前列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外资营商环境,激发外资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允许企业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


对于企业名称中拟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的,综合考虑其在国外的历史背景、品牌效应及知名度等因素,最大程度地尊重企业意愿,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等表述。


二、允许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对于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可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自主表述,也可参考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关于经营范围的表述,允许属于新业态、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三、简化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形式要求


港澳台自然人持身份证、回乡证、台胞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已入境的外国自然人持有效的护照原件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外国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可持《广州市人才绿卡》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对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名进行形式审查,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由申请人提供变更情况说明文件即可。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登记机关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登记机关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港澳服务者投资备案文件,办理注册登记;对暂未明确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新业态、新行业,如申请人提交了备案证明,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四、实行内外资企业同步办理类型互转


简化内外资公司互转流程,企业提交一套表格及申请材料,即可同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内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内外资合伙企业可参照内外资公司互转的要求办理。


五、实现审核流程简易快速


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审核合一、一人通办”制度,全程由同一登记人员负责受理、审核、核准等各环节业务。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提供“快速通道”,优先办理、容缺登记、立等可取。


六、实现商务备案工商登记一体化


建立与商务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对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套表格,一口办理”,做到“无纸化”“零见面”,推动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共享、联动管理。


七、鼓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企业


引导拟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外方合伙人或投资者,可实行“落地办证”,已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可直接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八、推行商事服务“跨境通”


积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依托“人工智能+机器人”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模式,为拟在广州市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商事登记服务。先启动“穗港通”、“穗澳通”,再推行“穗台通”。计划3-5年内逐步推广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实现商事登记“跨境通”,构建“绿色通道”为国际化便利化市场准入环境服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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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