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17]11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02
文号:粤府[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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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激发市场主体扩大合理有效投资和创新创业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现发布《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节能政策、用海用岛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海洋管理、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为各地做好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要充分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对投资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把发展规划作为引导投资方向,稳定投资运行,规范项目准入,优化项目布局,合理配置资金、土地、能源、人力等资源的重要手段。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为企业投资活动提供依据和指导。构建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的行业准入标准体系,强化节地节能节水、环境、技术、安全等市场准入标准。完善行业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部门间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促进相关行业有序发展。


  四、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省内禁止建设煤矿项目。


  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传统燃油汽车生产企业。积极引导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动力系统等关键技术和整车研发能力,符合《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五、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管理。


  六、本目录中明确规定为“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由深圳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广州市和地级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非跨市“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在国家同意下放前,委托广州市和地级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其中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除新建(含异地扩建)外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仅委托广州市实施。省、市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委托事项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内容。


  七、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注重发挥市县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专业优势,以及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实现协同监管。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下放后,监管责任要同步下移,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


  八、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把关,行业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约束。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按规定须核准的工业、信息化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十、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同时废止。《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准入负面清单(核准准入类)》按照本目录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日



  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报国务院核准;在跨界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其余水库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跨地级以上市河流上建设的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流域、跨地级以上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跨县级(含市辖区)行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核准。在跨地级以上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和省制定的规划、计划内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项目需纳入省能源专项规划,燃气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背压式(含抽背)燃煤热电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报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需纳入省能源专项规划,跨地级以上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矿:省内禁止建设。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省主干管网、跨地级以上市管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城际铁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和跨地级以上市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道、跨县(市、区)的其他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桥梁、隧道,跨海、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二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跨地级以上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江、河三级及以下通航段、跨县(市、区)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内河航运: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其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报国务院核准;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收费桥梁、隧道,跨海、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二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江、河三级及以下通航段、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供水:涉及跨流域、跨地级以上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城市供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城市供水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涉及跨县(市、区)的其他垃圾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危险废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医疗垃圾处理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区域集中供冷项目:涉及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含市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报国务院核准,大型、中小型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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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