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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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申报征期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1)。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的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为原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通过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2)。


    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逐步推进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监督内容主要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等。随机抽查方式以“双随机”为主,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随机抽查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附件列示的减免税和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7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2.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全面推进我局可数据化管事模式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依据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15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第43号),2015年11月又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我局2012年依据税务总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而制订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已不符合上级文件要求,因此起草拟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减免税

 

  《实施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二)减免税的类型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三)减免税的程序

 

  1、核准程序。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备案程序。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四)减免税事项目录和具体程序

 

  1、核准类减免税目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明确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程序的同时,明确了核准类减免税目录和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

 

  2、备案类减免税目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明确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程序的同时,明确了备案类减免税的分类、目录和备案材料(详见附件2)。备案类减免税共有三种形式:即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资料、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其中,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资料的事项共49项;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共10项,是按上级文件明确规定报送时间的事项;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共172项,纳税人不需要事前或事中备案即可先行申报享受减免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作了特别说明。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五)减免税的监管

 

  1、监管范围。包括: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等。

 

  2、监管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应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实施办法》在减免税后续管理中创新性地引入随机抽查的方式,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减免税后续管理的客观要求。随机抽查,可避免减免税管理出现“放了不管”和“任性管理”等问题,和风险管理互为补充。

 

  (六)责任追究

 

  1、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备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由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税务机关的责任。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旧对比

 

  (一)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次备案一直享受,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二)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多缴税款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退还。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新办法还简化了办事程序,全面简化和压缩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凡是属于核准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

 

  (三)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新办法虽然简化了办税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责任的减轻。相反,该办法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责任,这也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时,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纳税人有留存备查的义务,以备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

 

  (四)加强了税务机关对减免税事项的后续管理。老办法是以税务机关前置审查为主的静态监管机制,新办法则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思路。这有利于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责任边界,还权利和责任于纳税人。税务部门也将有更多精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识别、评价和应对,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防范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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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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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