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和规范合肥市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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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住建部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和省住建厅等六厅局《关于贯彻落实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建房[2020]22号)要求,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结合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增加租赁住房有效供应


  1.支持竞自持新建。商品住宅用地使用权拍卖方式调整为价高者得+最高限价时转竞自持用于租赁的商品住房。竞自持用于租赁的商品住房应当相对集中、成幢连片、整体建设,并以整幢、整单元或整层为基本单位,不足一单元或一层的应在同单元或同层内布置。不得设置分割性、限制性边界围护,与可售商品住房共享小区配套设施。


  2.支持非住宅改建。对权属清晰的商业(办公)、工业(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类型房屋,可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改建为租赁住房,不改变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性质、房屋类型和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


  非住宅改建项目应当按不低于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破坏和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将改建后的租赁住房用于非租赁住房用途,不得分割转让和分割抵押。


  3.支持园区企业配建。产业园区内根据企业用工住房需求状况,经审核批准,可将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由7%提高到15%。增加的用地部分重点建设集体宿舍、员工宿舍等租赁住房,出租给园区职工居住,且用地性质不得改变、不得转让和分割抵押。


  4.支持成套住宅改造。单套住宅内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客厅),可以且仅可隔断成一间房间出租供人员居住。隔断后用于出租的空间应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具备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单间房屋不得租住2人(含)以上(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医疗护理及人均单间套内面积超10平方米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地下室和储藏间等非居住功能空间不得出租居住。


  5.支持国企引领示范。鼓励国有住房租赁公司通过新建、非住宅改建、盘活存量等方式,加快租赁房源筹集,承担年度建设任务。在租赁需求旺盛的区域,设立服务网点和经营门店,拓展“收房”“存房”业务,将个人存量闲置毛坯房装修改造后统一对外出租运营。


  合肥市住房租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青阳路门店。


  二、完善住房租赁支持政策


  6.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个人出租自有住房,租期在本通知有效期内,且在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办理网签备案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的,待国家税务总局在减免税代码目录中明确后,税收按综合征收率0%征收。出租人可凭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纳税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将现行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租金收入减按4%征收房产税政策,扩大到企业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并对经批准的“商改租”“工改租”住房比照适用。


  7.优化平台服务功能。拓展市租赁平台服务功能,优化租赁房源条件搜索、区域查找、快捷发布、信息展示、即时网签、数据推送、资源共享等业务功能,向产权人、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等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房源核验、网签备案等行业监管服务,提高平台使用效益,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


  对采集真实有效租赁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以及出租自有住房供他人自住的个人,利用市租赁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开展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工作的,按规定给予一定财政奖补。


  8.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承租人可以根据市租赁平台备案信息办理居住证,按照我市住房租赁试点有关政策享有义务教育、就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服务。


  对本市无住房且租住商品住房的承租人,单身职工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限额提高至12000元,已婚职工夫妻双方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限额合计提高至24000元。


  9.完善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互联网+金融的现代金融理念,优先满足住房租赁产业在获取房源阶段的各类融资、融信、融智需求。落地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试点发行REITs,在项目运营、资产盘活等方面按需定制符合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实际的低利率金融信贷产品。


  10月10日,合肥6家住房租赁企业获得建行160亿元授信贷款。


  三、规范租赁行业经营行为


  10.加强注册登记管理。住房租赁企业(含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应当统一规范为“住房租赁”,鼓励新设立的住房租赁企业在名称中体现“住房租赁”“公寓”等字样。转租住房达到10套(间)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设立住房租赁企业,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前,应当通过市租赁平台提供开业报告、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内容,开通租赁房源信息发布和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权限。


  11.防范租赁金融风险。住房租赁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业务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始房东书面同意。对住房租赁合同中体现贷款内容的,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承租人的贷款知情权,提前告知承租人。承租人确需贷款的,应当单独与承租人签订贷款合同,住房租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缴纳频率一致。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合作开展“租金贷”等业务,不得为承租人提供担保等增信措施,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


  12.规范房源信息发布。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租赁房源信息的,应当明确标识经市租赁平台核验的房源核验码。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回。


  网络信息平台不得允许未办理登记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租赁房源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市租赁平台核验的租赁房源信息,确保网络发布信息与平台核验信息一致。


  对在网络信息平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网信、市场监管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房源信息、暂停企业和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权限,并视情约谈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直至企业和从业人员完成整改。


  13.推行合同网签备案。租赁双方达成住房租赁交易时,应当通过市租赁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备案信息实时同步至公安部门,实现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租赁双方自行成交的,出租人是网签备案责任主体;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是网签备案责任主体;房地产中介机构促成交易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是网签备案责任主体。


  14.规范经营服务行为。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和个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收费内容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收费清单。收费清单中列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各方当事人要注意防范“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模式产生的经营风险。


  15.加强租赁信息保护。住房租赁中介机构、网络信息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住房租赁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和出卖,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住房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四、健全住房租赁管理机制


  16.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落实好主体责任,统筹做好住房租赁房源筹集、市场管理、乱象整治、矛盾纠纷调处、联合执法等工作。要落实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健全“市、区、街(镇、园)、社居”四级住房租赁网络管理体制,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要将社会治理、治安管理与住房租赁管理有机结合,实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租赁各方信息采集等工作。要结合社区党建联建工作,发挥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作用和住房租赁公益律师队伍作用,协调处理辖区内住房租赁事务和纠纷,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秩序。


  17.明确行业监管职责。房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租赁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落实各项住房租赁管理制度、试点工作任务和年度绩效目标任务考核等工作,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网信部门负责加强网络信息平台管理,对网络信息平台存在未履行发布主体责任、未严格执行房源发布信息核验制度以及租赁房源信息“房码不一致”等违规行为的,根据房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通报,视情依法采取约谈、暂停相关业务和停业整顿等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掌握日常租赁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协助辖区政府开展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工作,严格租赁住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督促住房租赁企业、个人等租赁主体整改租赁住房治安隐患。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群租房整治,依法查处涉及租赁住房管理的违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住房租赁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整治住房租赁企业违法广告发布、虚假宣传、无照经营等违反市场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改、人社、财政、教育、司法、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各项住房租赁试点工作任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住房租赁协会和房地产中介协会结合实际,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定期开展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风险提示,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18.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建立健全房产、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制度,探索建立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租住人员信息采集制度,共享租赁房源、租住人员等信息,加强租赁住房流动人口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加快实现“以房管人”“人房共管”。


  19.强化舆论宣传引导。扩大市租赁平台和“合肥住房”APP使用覆盖面,充分运用网络、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宣传住房租赁试点政策,发挥正反典型导向作用,定期曝光典型案例,营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20.健全租赁信用体系。依托市租赁平台,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用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完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形成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住房租赁行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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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小编有话说】


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融资租赁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


融资租赁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


税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只能以折旧抵税,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要纳税调增。这是不是说明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还是说能通过未实现损益递延?


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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