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发[2020]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04
文号:鲁政发[20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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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系列决策落地落实,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对照《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政策举措和重点工作部署,结合山东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如下:


  一、持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


  1.关于“继续执行下调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等制度,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到今年年底。对低收入人员实行社保费自愿缓缴政策”。


  落实措施:(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执行16%的单位缴费比例,企业缴费工资按个人缴费工资之和核定,按全口径平均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2)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3)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4)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对其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低收入人员,可按月、季、半年或年度缴费。按照先行先试要求,对2020年年底仍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允许其2021年补缴。(5)跟踪对接国家相关政策出台情况,国家部委明确相关规定后第一时间推出实施细则并印发执行。(责任人:于杰;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2.关于“继续执行下调增值税税率,前期出台6月底前到期的减税降费政策,执行期限全部延长到今年年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缴纳一律延缓到明年”。


  落实措施:(1)国家减税政策:下调增值税税率政策按国家规定持续执行;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征公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娱乐、文化体育等服务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2)国家降费政策:民航发展基金、港口建设费分别由民航局、各港口所在地海事部门,按国家规定为免征主体办理相关手续,政策执行期限到2020年12月31日。(3)我省减税政策:免征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展览、电影放映六类行业和小规模纳税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4)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一律延缓到2021年缴纳,纳税人可在当地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5)跟踪对接国家相关政策出台情况,国家部委明确相关规定后第一时间推出实施细则并印发执行。(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牵头,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配合)


  二、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3.关于“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资助以训稳岗,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落实措施:(1)深入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2020年、2021年全省开展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223万人次以上,相关补贴政策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鲁政办发[2019]24号)执行,执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2)支持以训稳岗,对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训稳岗的,根据吸纳就业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以训稳岗的,根据以训稳岗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等行业,补贴范围扩展到各类企业。补贴申请推行全程网办,由企业线上提交人员花名册、当月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等材料,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补贴。补贴期限最长6个月,政策受理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责任人:于杰;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4.关于“降低工商业电价5%政策延长到今年年底”。


  落实措施:(1)对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且不属于高耗能行业的电力用户(含非高耗能行业市场交易用户),计收电费时,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政策执行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2)加强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监管,确保降电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省市场监管局配合)


  5.关于“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15%”。


  落实措施:(1)对受疫情影响停业企业,停业期间专线或宽带费用进行减免优惠或延长包月期。(2)针对重点智能制造企业存量客户给予宽带或专线月租优惠,新用户延长专线或宽带业务体验期,开展千兆宽带试点推广并给予月租优惠。(3)对使用百兆以下宽带的企业客户,免费提速至百兆,以降低单位带宽的资费单价。(4)通过以上措施,实现年底前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15%。(责任人:凌文;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牵头)


  6.关于“减免国有房产租金,鼓励各类业主减免或缓收房租,并予政策支持”。


  落实措施:(1)对承租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中央企业)经营性房产的企业和幼儿园,包括租户不直接与房屋所有权属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通过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户,继续执行“免收今年一季度房产租金,减半收取二季度房产租金”的政策。(2)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3)市县政府可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对向企业和幼儿园减免缓收房租的非国有房屋业主给予帮扶,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支持。(责任人:王书坚、凌文;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教育厅配合)


  7.关于“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限制,便利各类创业者注册经营、及时享受扶持政策”。


  落实措施:(1)2020年6月底前,将全省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共享至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2)2020年9月底前,对企业开办“一窗通”系统中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填写方式进行全面改造优化,为申请人提供更便捷的操作模式。(3)2020年9月底前,制定全省统一、可由“一窗通”系统自动生成的住所承诺书。各市政府负责对本地制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责任人:任爱荣;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大数据局配合)(4)支持在落实好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维护好环境卫生、确保食品安全、符合生态环保要求、保证正常交通秩序的基础上,活跃“夜经济”。2020年6月15日前,由各市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支持上述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责任人:汲斌昌;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配合)


  三、加大金融信贷支持力度


  8.关于“强化对稳企业的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再延长至明年3月底。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要高于40%”。


  落实措施:(1)通过贷款展期等方式,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根据国家政策制定出台情况,同步制定实施细则并印发执行。(2)将各银行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情况纳入山东省银行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考核评价体系,确保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40%,其他银行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明显提高。(3)加快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接入“银税互动”平台步伐,2020年年底前,实现“应接尽接”,全年“银税互动”业务实现新增授信150亿元。(4)发挥好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作用,重点支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或者商业模式上具有开创性的种子期或初创期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积极创建济南国家级金融科创试验区。在智慧融资、智能支付、金融风险控制等方面开展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创新发展排污权、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环境保护项目特许经营权以及绿色金融资产证券化等业务。(责任人:汲斌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科技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配合)


  9.关于“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并明显降低费率”。


  落实措施:(1)扩大支小支农范围,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客户疫情防控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担保业务,全部纳入再担保分险范围。(2)对疫情期间小微企业担保贷款,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再担保费减半征收,其中担保贷款额度在100万(含)以内的不收取再担保费。(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融资担保集团牵头,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配合)


  10.关于“增加创业担保贷款”。


  落实措施:(1)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数量占到小微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或职工人数超过100人且符合条件人员占到8%的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高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2)将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提高至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合伙创业或共同创业的,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60万元。(3)提供不低于50亿元的再贷款,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责任人:于杰、汲斌昌;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11.关于“改革创业板并试点注册制”。


  落实措施:对接争取创业板注册制试点,对我省创业板IPO排队的10家企业和拟创业板上市在辅导的39家企业,加大服务力度,协调推动企业尽快上市。依托沪、深证券交易所在山东设立的资本市场服务基地,分类推进企业对接科创板、新三板,多渠道上市融资。(责任人:汲斌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山东证监局配合)


  四、抓住用好中央资金补助政策


  12.关于“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有为”。


  落实措施:(1)全力争取1万亿元财政赤字资金支持,结合中央补助,建立特殊转移支付机制,资金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重点领域支出,确保各项民生政策全面落实。(2)全力争取1万亿元中央抗疫特别国债资金支持,对接特别国债资金投向,对其中安排用于地方投资项目的部分,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市政设施、城镇环境设施、老旧小区改造、交通基础设施等方面,积极储备申报项目,加快前期工作,争取更多国债资金。(3)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基本民生支出只增不减,确保民生支出占比稳定在80%左右;省级部门带头过紧日子,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在年初预算压减的基础上,对差旅费再压减30%,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再压减60%,对无法执行的因公出国(境)费全部收回。非急需非刚性支出在年初预算压减的基础上再压减60%以上。(4)加大财政存量资金盘活力度,对结转超过1年的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重点支出;对结转不足1年或当年预算安排的资金,预计难以实现支出的,尽快调整用于其他急需支出。(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卫生健康委配合)


  13.关于“扩大有效投资,今年拟安排地方政府专项债券3.75万亿元,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6000亿元”。


  落实措施:(1)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围绕交通、能源、农林水利、生态环保、社会事业、冷链物流、市政和产业园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现代农业设施、人居环境整治等债券支持领域,再储备一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在前期争取1895亿元额度的基础上,全力争取国家拟安排3.75万亿专项债券额度中剩余的1.46万亿额度。(2)中央预算内投资:精准对接国家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领域,落实申报项目各项建设条件,争取扩大我省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规模;加快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支付,全力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配合)


  14.关于“重点支持既促消费惠民生又调结构增后劲的‘两新一重’(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项目建设”。


  落实措施:(1)5G应用:着力解决5G基站建设运营中遇到的电价高和进场难等焦点问题,全年为运营商压降场租8000万元,完成直供电改造1.6万个,节约电费1.5亿元。支持济南打造5G新基建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园区)。(责任人:凌文;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通信管理局配合)(2)充电桩: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十四五”规划,2020年年底前建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站162座,2022年年底前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保有量达到10万个以上。(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配合)(3)城镇基础设施:抓好市政道桥、供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园林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全年完成投资800亿元以上;认真落实《山东省深入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对列入2020年计划的1743个、49.7万户老旧小区项目,按月调度、每季公布改造进展情况,有条件的一并推进加装电梯工作;发展用餐、保洁等多样社区服务。(责任人:汲斌昌;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民政厅配合)(4)高铁:抓住国家增加1000亿元铁路建设资本金机遇,积极对接争取国铁集团提高山东干线铁路项目出资比例,对部分城际铁路项目出资。(责任人:凌文;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铁投集团配合)(5)水利:全面落实《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20年如期完成方案确定的1643个重点项目既定建设任务;启动引黄灌区农业节水、烟台老岚水库等重点工程建设;争取临沂黄山水库、青岛官路水库等重点工程纳入国家“十四五”规划。(责任人:于国安;责任单位:省水利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配合)(6)编制东平湖、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争取重点工程项目纳入国家相关规划。(责任人:王书坚、于国安;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山东黄河河务局配合)


  五、加大重点领域改革力度


  15.关于“持续深化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激发内生发展动力”。


  落实措施:加快实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改革、流程再造、人才制度改革、科教改革、财税金融改革、资源环境领域改革、企业改革、开放倒逼改革、优化法治环境等九大改革攻坚行动,细化实施方案,实时发现、纠正、反馈改革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督促指导和协调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攻坚举措落地见效。(责任人:刘强;责任单位:省委改革办牵头,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落实)


  16.关于“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完善国资监管体制,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基本完成剥离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落实措施:(1)制定完善山东省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深化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落实授权经营动态调整机制,对省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运行情况开展成效评估。推动省、市国资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试点建立省属企业大额资金动态监测系统。(2)加快推进实施省属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三年工作计划,确保2021年省属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户数、资产占比均达到75%。(3)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2020年12月底前完成全省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任务;制定省级财政支持政策,对各市接收省属企业退休人员予以资金支持。(责任人:凌文;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牵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配合)


  17.关于“用好国家赋予的省级政府建设用地更大自主权”。


  落实措施:(1)规范承接国务院授权用地审批权,原由国务院批准用地规模、省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济南、青岛等11城市的36个市辖区,其农用地转用审批,由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将原由省政府批准的其他101个县(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授权和委托市政府批准。(2)对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建设发展所需用地给予重点保障。(责任人:于国安;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牵头)


  18.关于“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限期清偿政府机构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款项”。


  落实措施:(1)严格落实“五个一视同仁”要求,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招投标等方面,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完善“接诉即办”机制,实时回应和解决民营企业困难诉求。全面落实省领导联系服务企业制度。(责任人:张江汀;责任单位:省工商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配合)(2)开展政府机构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款项治理行动,2020年6月底前所有无分歧账款全部清零,推动有分歧账款依法加快清偿。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责任人:凌文;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国资委配合)


  六、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


  19.关于“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重组国家重点实验室体系,发展社会研发机构”。


  落实措施:(1)2020年6月底前,制定《青岛海洋科学与技术试点国家实验室发展规划》和《创建国家实验室工作方案》,全力争取国家在透明海洋、健康海洋等科技计划和海洋模拟系统、水动力实验平台、国家海上综合试验场等大科学装置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2)围绕风险计量与防控、海洋工程、油气资源探采运一体化关键技术、宇宙线等领域,梳理一批重点项目清单,积极争创国家重点实验室。(3)谋划建设智能信息技术、生命科学技术等省实验室。新建40家左右省级技术创新中心,10家企业省重点实验室。(4)指导各地加快建设新型研发机构,2020年通过备案的新型研发机构达到300家以上。(责任人:于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5)全力推动康平纳先进印染技术、海尔高端智能家电、歌尔虚拟现实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创建工作。加快推进国家云计算装备产业创新中心建设,在高端装备、新药创制等领域新建3-5家省级产业创新中心。新增6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总数达到190家以上。(责任人:王书坚、凌文;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别负责)


  20.关于“实行重点项目攻关‘揭榜挂帅’,谁能干就让谁干”。


  落实措施:(1)全力争取国家将山东海底发现、蓝色生命、海洋高端智能装备等重大科技计划列入国家“十四五”科技规划和重大科技项目发榜清单。(2)争取在量子通信和量子计算机、黄河三角洲盐碱地种业等领域牵头或参与实施“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3)争取在燃料电池领域、黄河三角洲现代农业领域创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在“急危重症”“放射治疗”等领域建设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4)重点支持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现代海洋、线上经济和机械、纺织、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与治理等领域进行重点科研攻关,积极争取列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责任人:于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配合)


  21.关于“加大疫苗、药物和快速检测技术研发投入,增加移动实验室”。


  落实措施:(1)实施《山东省创新药物与高端医疗器械引领行动计划(2020—2022年)》,编制实施生物技术与工程创新发展规划。布局新建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省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对获得新药注册证书并在山东产业化的创新药物给予后补助经费支持。(2)指导潍坊康华生物、山东艾克韦生物等企业按照国家新冠肺炎病毒诊断试剂的标准要求,加快产品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研究,全力推动国家药监局注册审批。(3)依托潍柴、重汽等企业生产优势,研制生产车载CT,车载核酸检测等车载移动医疗设备,提高移动医疗设备研发水平。(责任人:于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牵头,省国资委、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配合)


  七、稳定外贸外资基本盘


  22.关于“加快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推进新一轮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


  落实措施:(1)加快青岛、济南、烟台等国家级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和日照跨境电商进口试点城市建设,扩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深化跨境电商产业集群发展,打造集研发设计、数字营销、仓储物流等配套要素于一体的跨境电商产业园。(2)推动有条件的内外贸结合市场列入国家新一批市场采购贸易试点,组织济南、青岛申报新一轮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责任人:任爱荣;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税务局、省外汇管理局配合)


  23.关于“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开放自主权”。


  落实措施:(1)突出营造优良投资环境、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等领域创新,2020年9月底前,研究制定进一步深化山东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具体措施。(责任人:任爱荣;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配合)(2)制定必须由省本级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分批精准下放至自贸试验区。(责任人:王书坚;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24.关于“推进中日韩等自贸谈判”。


  落实措施:(1)在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中日产业园,重点面向日本世界500强和隐形冠军企业靶向招商。加快威海中韩自贸区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区、中韩(烟台)产业园、中日(青岛)地方发展合作示范区等平台建设,深化与韩国前30位大企业战略合作。(2)加快编制《中日韩自贸区地方合作示范区总体方案》,争取国家尽快批复实施,将中日韩自贸区地方合作示范区建设纳入中日、中韩高层交往和政府间对话议事内容,建立示范区建设协调机制。(责任人:王书坚、任爱荣;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公安厅、省国资委、省外办配合)


  八、加大生态环境治理力度


  25.关于“深化重点地区大气污染治理攻坚,壮大节能环保产业”。


  落实措施:(1)以严控夏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降低臭氧浓度为重点,2020年9月底前,开展为期4个月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组织实施夏秋季秸秆禁烧专项行动;采暖季前,在保障能源供应前提下,7个传输通道城市平原地区基本完成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与生态环境部共建国家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2)制定支持生态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园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试点,在省绿色发展基金中设立生态环保产业发展基金,重点培育臭氧污染防治、污染底泥综合处置、智慧环保等生态环保产业。(责任人:于国安;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能源局配合)


  26.关于“加强污水、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落实措施:(1)持续开展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行动,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2020年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40万吨/日,城市和县城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8%。(2)加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力度,2020年年内完成投资30亿元以上,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率达到70%以上,高于“十三五”规划目标10个百分点。(责任人:汲斌昌;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生态环境厅配合)


  九、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


  27.关于“健全和执行好返贫人口监测帮扶机制”。


  落实措施:落实即时发现即时帮扶机制,采取日常监测和筛查预警相结合方式,加强对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以及收入骤减或支出骤增户动态监测,对因疫情或其它原因可能致贫返贫的困难群众,严格认定程序,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开展针对性帮扶,防止返贫和产生新的贫困。(责任人:杨东奇、于国安;责任单位:省扶贫开发办牵头,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配合)


  28.关于“开展消费扶贫行动,支持扶贫产业恢复发展”。


  落实措施:(1)组织开展贫困地区扶贫农产品集中消费、扶贫协作地区产品专项消费、省内扶贫产品线上线下融合消费专项行动。做好扶贫产品认定工作,公布《山东省扶贫产品目录》,提高贫困地区特色产品市场辨识度和消费者认知度。(2)加快推进2020年度产业扶贫项目建设,2020年9月底前基本完工。(责任人:杨东奇、于国安;责任单位:省扶贫开发办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十、促进农业丰收农民增收


  29.关于“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


  落实措施:(1)扎实开展“夺夏粮丰收百日攻坚行动”,落实对产粮大市、大县帮包联系机制和奖励政策,确保全省全年粮食播种面积12400万亩以上,总产1000亿斤以上。(2)抓好《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确保如期完成全省新建542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责任人:于国安;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粮食和储备局配合)(3)制定《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方案》,2020年10月前在沿黄9市65处引黄灌区开工建设骨干灌排工程,全年完成实灌面积2700万亩。(责任人:于国安;责任单位:省水利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配合)


  30.关于“拓展农民增收渠道,扶持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加强农户社会化服务”。


  落实措施:(1)开展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2020年新增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1个、创建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20个以上。抓好国家农业产业强镇示范项目建设,建设农业产业强镇16个。(2)新认定一批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到2020年年底达到1000家。开展家庭农场培育和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评定家庭农场省级示范场20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以上示范社1000家左右,完成农业社会化服务面积430万亩。(3)实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0年年底前基本消除集体经济收入3万元以下的村。(责任人:于国安;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粮食和储备局配合)


  31.关于“压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


  落实措施:(1)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完成国家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全省粮食总产量稳定在1000亿斤水平,从生产者购进粮食不低于600亿斤。(2)支持寿光蔬菜产业集群建设,重点在设施蔬菜相对集中的寿光市、潍坊市寒亭区、青州市、安丘市、昌乐县和淄博市临淄区等6个县(市、区),提升蔬菜生产基地标准化、商品化水平。(3)稳步推进生猪稳产保供,确保完成全年生猪存栏2597万头、出栏4000万头以上的目标任务。(责任人:王书坚、于国安;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省畜牧局分别落实)


  十一、加大基本民生保障力度


  32.关于“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增加30元,开展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试点”。


  落实措施:(1)研究制定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将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增加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50元,并提高居民个人缴费标准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实现财政补助与个人缴费之比不超过2:1。(2)完善门诊就医结算政策,优化门诊联网结算程序,全力争取纳入门诊费用跨省联网结算国家试点。(责任人:孙继业;责任单位:省医保局牵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配合)


  33.关于“上调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将参保不足1年的农民工等失业人员纳入常住地保障”。


  落实措施:(1)2020年6月底前,研究制定《山东省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7月底前,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方案安排,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标补发资金发放到位。(2)待国家明确政策后,第一时间制定山东省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落实。(3)按照国家部署要求,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将参保不足1年的农民工等失业人员纳入常住地保障,给予临时生活补助。(责任人:于杰;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34.关于“扩大低保保障范围,对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和返乡人员及时纳入低保,对因灾因病遭遇暂时困难的人员实施救助”。


  落实措施:(1)2020年6月底前,研究制定我省扩大低保保障范围的政策措施,对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和返乡人员及时纳入低保。(2)指导各地全面落实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落实急难对象24小时先行救助制度;对于出现重大生活困难的,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加大救助力度。(责任人:凌文;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3)严格落实灾害救助标准,在救助资金、物资分配上,重点向受灾贫困人口、弱势群体等倾斜,切实防止因灾致贫返贫。加强灾害救助政策与各类社会救助政策有序有效衔接,对经过灾害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受灾人员,纳入相关民生救助政策,保障好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责任人:汲斌昌;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牵头,省民政厅配合)


  35.关于“强化应急物资保障和基层卫生防疫”。


  落实措施:(1)2020年6月底前,编制出台《山东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规划(2020-2030年)》,推动构建政府、商业、社会、使用单位相衔接的储备体系;按照日均消耗上限,传染病防护物资不少于1个月储备。(2)优化调整2020年卫生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方向,重点支持县级医院救治能力提升。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提升三年行动,以补齐基层公共卫生短板为重点,提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和能力标准。(责任人:孙继业、汲斌昌;责任单位:省应急厅、省卫生健康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医保局配合)


  各级、各部门要对照以上11个方面、35条落实措施、99项具体任务,逐条逐项深入研究,抓好贯彻落实。牵头部门要切实扛起责任,强化与配合部门协调衔接,指导各市精准严实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各市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全力以赴推动任务措施落地。省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协调调度,及时跟踪、调度、通报各项任务进展情况,确保任务落实到位。此前我省出台的相关文件政策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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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二章 并购重组涉税事项的处理概述

第二章 并购重组涉税事项的处理概述

  第一节 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的三个维度

  第十五条 虽然本指引针对的是尽调后的交易谈判环节,但承办律师需要对企业纳税主体状况、财务报表数据做到了解和掌握,这是处理涉税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律师接手一项具体并购重组业务后,首先应具有抓取本次交易核心元素的能力,具体包括交易所涉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如企业所得税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税种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三个维度。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交易通常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承办律师应基于初步了解的交易背景信息,判断本次交易可能涉及的全部税种。

  第十八条 在判断出本次交易可能涉及到的税种之后,承办律师应向客户或尽调人员获取交易标的各项财务数据(如原始成本、折旧摊销、计提减值准备、账面价值、计税基础等),结合本次交易对价对各税种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的税额进行测算。并按照测算出的税额高低进行排序,抓取税额最高或次高的税种定性为本次并购重组业务的核心税种。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客户商业目的描述,判断出本次交易可供选择的交易路径。常见的交易路径有: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划转、非货币性投资。

  例如,客户陈述需要对某栋办公楼进行资产“剥离”。承办律师应快速判断出至少有资产收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划转、分立四种可以实现客户“剥离”的商业需求。即将客户的商业语言“翻译”成税法语言。

  第二十条 在抓取到核心税种和可供选择的交易路径两个维度的交易元素之后,承办律师应进一步确认在可供选择的交易路径中,是否可能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或其他税种的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即是否存在关于税收待遇的特殊规定。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如果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政策,承办律师应进一步判断本次交易是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收购比例、股权支付比例等硬性指标)。在符合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可以向客户释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效果,并询问客户是否考虑特殊性税务处理,以降低交易当期的税收成本。如果客户倾向于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接下来应帮助客户识别是否存在税负转嫁风险,以辅助客户进行商业决策。(税负转嫁内容详见本章第四节)

  第二十一条 在本次交易真实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对于初步判断暂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或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案件,若通过改变或增加一定的交易条件便可达到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或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承办律师可以向客户作出相应提示,并由客户决定是否需要对交易条件进行基于税收目的的特别调整。

  以酒店式公寓为标的的资产收购业务为例,承办律师可以向交易双方提示,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将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属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可以享受交易当期不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待遇。基于并购后维持该酒店式公寓持续稳定经营的角度,是否可以考虑将该酒店式公寓员工的劳动合同一并变更到收购方,并对公寓所涉债权债务做同样一并转让处理,以在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基础上争取适用增值税该不征税的税收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每项具体并购重组业务中应牢牢把握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企业所得税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税种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三个维度。既做到帮助客户合法合规纳税以降低税收违法风险,又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专业税法建议、合法合规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交易税收成本,促成并购交易的商业落地。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并购重组涉税业务时,承办律师可以借助EXCEL表格等办公软件建立涵盖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这三个维度的可视化模型,以清晰直观地呈现出不同路径下的各税种的现行有效税务处理政策,帮助承办律师快速准确抓取交易核心元素。

  第二十四条 在区分各交易路径形式的时候,承办律师可以借助于画交易前后股权示意图的方式来准确把握各交易路径的本质差异,以做到对各交易路径定义的准确把握,避免适用政策错误。

  第二节 并购重组业务的税收待遇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并购重组业务交易双方可以享受的常见税收待遇有:一般性税务处理当期全额缴税,不征税、免税、分期缴税税收优惠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承办律师不仅要熟知上述每种税收待遇的原理,也应具备每种税收待遇项下的税负测算能力。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税收待遇的适用条件并向客户进行介绍、说明,是否适用由客户做出选择。例如,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并不意味着本次交易就自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双方仍然可以自愿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客户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需要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并进行申报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章第一节“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三个维度的基础上,结合本节第二十五条常见税收待遇,承办律师应当为客户测算出当期税负最优、次优的交易路径以供选择。

  除了当期税负最优这一因素外,承办律师还应提示客户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征税、免税等当期无需缴税的税收待遇,可能会面临税负转嫁风险。建议客户可从并购战略、并购后资产持有目的、资本成本率等商业因素综合判断税负转嫁风险带来的商业影响。(详见本章第四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负转嫁部分)

  第二十八条 无论采取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应当注意识别税会差异,并与客户财务部门保持良好沟通,使其知晓重组交易所涉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财务入账价值的差异、所得确认与否的差异等关键税会差异,并及时在当期纳税申报和后期折旧摊销等环节做出调整。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如果交易双方自主选择或者因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被动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承办律师接下来应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提示客户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种和税额,指导客户按照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承办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一是指导客户依法依规缴纳税款,避免出现遗漏税种/少交税款的情形,尽可能降低后期税务稽查风险。此外,承办律师的另一个工作重点是审查并购重组协议涉税条款(如下依次阐述)。

  第三十一条 包税条款:承办律师应熟知包税条款民商法效力和税法效力的区别,明确即使有包税条款,改变的仅是税款的实际承担人,而不改变税法上对纳税人的认定。承办律师严格审查包税条款及与之相关的税种条款、违约条款、追偿权及追偿范围条款、避免损失扩大条款、督促纳税申报等条款。

  承办律师在处理包税条款时,应当注意如果股权转让方是自然人,那么需要注意支付款项一方的代扣代缴义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应扣未扣”、“已扣未缴”不同税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赌条款:承办律师应准确识别并购的形式(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参与对赌的双方(与公司对赌还是与股东对赌)、对赌的目标(如以业绩为对赌目标还是以IPO或下一轮融资为对赌目标)、对赌条款触发后救济途径(如退款还是退股或增股)等因素。

  承办律师应熟知并提示客户如下风险因素:

  (一)与公司对赌的可履行性受公司法抽逃注册资本、减资、利润分配等法律条款限制,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

  (二)与股东对赌同时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赌模式下,公司参与对赌的条款面临因公司法担保程序、抽逃注册资本和利润分配等条款限制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三)与股东对赌且需要退款的对赌模式下,股权转让方无法退税的法律风险;

  (四)股权回购的对赌模式下,承办律师应熟知并提示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回购权六个月行权期限的规定,在对赌条款触发后及时启动回购程序;

  (五)与公司对赌,同时约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需提示客户避免因未能完全遵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关于企业接受股东划入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财务做账科目不当而导致额外不必要税负成本甚至税务稽查的风险;

  (六)提示客户当对赌条款触发后,原股东或者公司将支付对价或者其他资产逆向回流到并购方时,双方面临征税的风险;

  (七)客户采取“向上调整”(或称“正向对赌”)的价值调整机制时,承办律师应提示客户并购重组合同对于总价表述的差异(如总价仅表述为基础价款还是表述为基础价款加对赌价款)会产生收入确认时的收入额差异,进而可能会出现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仍需要缴纳税款的税收风险;

  (八)其他对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承债条款:承办律师应严格审查被并购公司财务报表,对于其他应收/应付款等常见的易发生税收风险的科目应严格审查其业务本质,并建议客户在交割前做好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过渡期损益条款:对于过渡期损益归出让方的情形,承办律师应提示交易双方在交割日之前做好过渡期损益分配/补足的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流程和账务处理。

  如果是涉及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项目,承办律师需要注意这两类主体对于过渡期损益的特殊规定(详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第三十五条 付款时间条款:承办律师应熟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点,指导客户按时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并申报纳税,避免因延期确认收入而引发稽查风险。

  第三十六条 税收担保条款:当承办律师作为并购方代理人时,在面对可能存在但尚未发生的交割前的相关税务风险时,可以建议增加税收担保条款,即对于交割前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账务问题,而导致交割后被并购企业或者并购方被税务稽查遭受税务损失的,应由出让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分红:当承办律师作为股权出让方代理人即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一方时,应注意审查被收购企业资产负债表净资产科目。可以建议客户对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科目余额做分红或者转增注册资本处理,避免出现出让方的税收优惠无偿流失、增加出让方的交易税负成本的现象。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如果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出让方可以享受分期纳税的税收待遇。承办律师应当知晓企业所得税分期均匀纳税和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的区别。

  承办律师应当区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不同认定:企业所得税的非货币性投资情形为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个人所得税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情形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承办律师应当区分两个税种对于投资范围的这一区别,准确适用相关政策。

  承办律师应严格按照政策文件准确判断双方交易模式是否符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认定条件。尤其是在股权置换模式下,容易出现股权收购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两种交易模式混淆的情况。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虽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非货币性投资均有五年延期纳税的政策规定,但是如果作为出让方的个人或者企业获得了现金补价,则该现金部分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以申请适用五年分期缴纳的政策。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承办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一是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指导交易双方达成并维持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般性条件:合理商业目的、经营延续、权益延续(即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50%收购比例、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双“12个月”时间限制)。

  在满足上述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涉及合并、分立、划转、债务重组等对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有特殊规定的,承办律师还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章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该特殊规定。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本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母公司及以上层级公司、子公司的子公司及以下层级公司的股权支付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第四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的税基替换和税基转移原理。有能力在全链条纳税测算思维指导下,识别出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是否存在税负转嫁、存在有益还是有损税负转嫁、是否存在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问题。

  当承办律师识别出存在不利于己方客户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时,应提示客户该税收风险,并运用反税负转嫁思维建议客户就调整交易总价与交易对方展开商务谈判。

  承办律师应当知晓,即使存在有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只要客户是长期持有/不出售战略或者税负转嫁额低于持有期间的资本成本,那么从商业角度便可以忽视该转嫁风险,此时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务服务商务原则促成交易落地。

  第四十二条 承办律师应知晓标的资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高低会影响税负转嫁的性质是有损还是有益。通常情况下,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当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时,会产生不利于并购方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当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会产生有利于并购方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现象。承办律师应当针对每个具体交易进行税负转嫁测算,不应过度依赖于未经证实的所谓规律性结论,以防止未经测算的结论与实际不符。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用自身股权支付还是用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会产生不一样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需要承办律师在每个交易中做具体测算。

  在此还需要注意的是,用子公司股权支付的情形下,并购方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确认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并无明确的税法规定,仅理论上认为不应当确认所得。在这一问题上,可能会存在属地税务主管机关理解不一致的现象,承办律师应就此问题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密切沟通。

  第四十三条 当存在部分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承办律师能够准确计算出应确认的所得额、计税基础,并按照本章第二节第二十八条的建议处理税会差异,指导客户正确纳税申报。

  第四十四条 其他税种(土地增值税):当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承办律师应熟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待遇时会存在税负转嫁风险,并且因为土地增值税超率累进税率的税制将放大该税负转嫁风险。

  除此之外,承办律师应向交易双方明确指出交易安排应充分保证合理商业目的,以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而随意变换交易形式(如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地变资产收购为股权收购)将会面临税务调整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五条 其他税种(增值税):承办律师应熟知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合并、分立、出售、置换不同方式进行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如果连同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可以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税收待遇。

  其中涉及货物多次转让的,只要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可以享受交易当期不征收增值税的税收待遇。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并提示客户,适用增值税不征税的税收待遇后,因为增值税链条断裂会导致不利于并购方的税负转嫁风险。

  第五节 综合运用

  第四十六条 承办律师应具备在以上章节所涉税法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需在正式签约之前的谈判和交易模式架构阶段:①准确判断并测算出本次交易的核心税种;②选择合适的交易路径;③处理好并购重组协议涉税条款;④识别税收转嫁和双重征税风险等方面的综合税法专业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如果选择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还应该围绕着既定交易路径所确定的主导方,指导交易各方准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收购要约等法律文件,避免出现在签约后或申报时临时更换主导方,而被税务机关以与此前商务文件所展现的并购重组逻辑不匹配为由否决主导方申报,进而导致各方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风险。

  在并购重组完成后,承办律师还应当关注和提醒客户遵守两个“12个月”的规定,一旦违反将导致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第四十八条 因篇幅所限及尚未有明确税法规定等原因,本指引未涉及商誉问题的处理。在企业合并和资产收购的业务收购中,可能会存在商誉确认与否以及因此引发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高低差异及日后折旧摊销差异的问题。当一项并购重组业务涉及确认商誉问题时,建议承办律师要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密切沟通商誉处理口径问题。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税务稽查风险。

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三章 各并购重组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章 各并购重组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节将分别阐述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划转、债务重组六种常见交易形式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企业形式改变、破产、跨境重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有制改革等非常见或不属于居民企业范畴的交易形式,仅做一般性简单提示。

  本章第一节到第六节阐述的是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若无特别说明,仅指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待遇和注意事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的特别税收待遇在第四章展开阐述。

  第五十条 对于一般性税务处理,承办律师应当在本指引第二章第三节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基础上指导客户合法合规纳税。本指引默认承办律师具备税法基础知识,并因篇幅所限,无法详细就税种、税率、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税额计算等税收基础知识等相关内容展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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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虽然交易过程中的税负成本是并购重组业务关注的一项重要因素,但承办律师在一项并购重组业务开始前,首先要清楚本次交易是否涉及诸如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产能指标、专属经营资质等重要经营资质。如果存在这些重要经营资质,那么承办律师在并购重组方案设计时不仅要考虑交易税负成本问题,还应当尽可能避免承载这些重要无形资产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

  第五十三条 承办律师在办理涉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业务时,应审查在本次交易前的12个月内是否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资产、股权交易。如果有,承办律师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评估该交易是否会被认定为分步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构成影响。或者,从有利于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则,在本次交易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股份收购未达到50%硬性要求)时,承办律师可以审查此前是否有可以与本次交易构成分步交易的资产、股权交易,以争取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可能性。

  第一节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收购方)购买另一家企业(转让方)实质性经营资产的交易。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实质性经营资产的认定,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的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账款、投资资产等。[4]对于非实质性经营资产或难以界定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客户提示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如果收购标的是含有负债的资产组,因对于资产收购应为实质性经营资产,理论倾向于该资产一般是不含有负债的,负债应认定为非股权支付,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负债是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还是不直接相关以判断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因该认定影响股权支付是否达到85%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硬性要求。所以承办律师尤其要注意就该问题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沟通。

  第五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资产收购的当事各方指的是收购方、转让方,其中转让方为主导方。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收购方企业与转让方企业;

  (二)交易的标的为转让方企业名下的资产;

  (三)支付的对价为收购方企业自身股份或控股子公司股份。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常规条件一致: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50%收购比例、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双“12个月”要求。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五十八条 关于资产收购的税负转嫁,承办律师应当熟知:

  通常来说,在用自身股股权做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则存在有损于受让方的税负转嫁,整个交易相比较于一般性税务处理存在多缴税的双重征税现象。但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那么存在有益于受让方的税负转嫁,整个交易相比较于一般性税务处理存在少缴税的双重不征税现象。

  但当支付对价为控股子公司股权时,需要考虑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高低比较、作为支付对价的子公司股权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高低比较、被收购资产与支付对价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高低比较等多重变量,需要经过测算才能识别出其中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风险。

  此外,在用控股子公司股份做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关于受让方是否确认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问题,仅法理上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该所得,但因无税法明文规定,承办律师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应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后期税务稽查风险。

  第五十九条 现行有效的资产收购[5]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二节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十条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定义中“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的表述,对于未达到控制程度的收购,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通常所称的控股合并,其本质是达到控制的股权收购,所以控股合并应当按照股权收购的政策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不能按照合并的政策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指的是收购方、转让方(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被收购企业。其中转让方为主导方,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转让方的,以出让股权比例大的为主导方,比例相同的,协商确定。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二)交易的标的为该股东持有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

  (三)支付的对价为收购方企业自身股权或控股子公司股权。

  第六十二条 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一致: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50%收购比例、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双“12个月”要求。

  第六十三条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六十四条 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产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的原理同资产收购一致,请参照第二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章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在办理股权收购业务时,承办律师尤其要注意:如果股权转让方包含自然人,承办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新个税法及各地关于“先税后证”政策办理,即先取得税务完税凭证(或完税情况表),然后才能凭该完税文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承办律师应评估先税后证政策对股权工商交割日带来的影响,在设定交割日时应予注意。此外,对自然人转让方还应注意收购方的代扣代缴义务及其税务风险。

  第六十六条 现行有效的股权收购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第三节 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承办律师应当区分日常所称的控股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业务合并与税法意义的企业合并的区分与联系。控股合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股权收购,适用股权收购相关税法规定;业务合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资产收购,适用资产收购的相关税法规定。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属于税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可以适用企业合并的相关税法规定。承办律师应具体业务具体分析,避免适用政策错误。

  第六十八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指的是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其中被合并企业是主导方,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企业被合并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

  (二)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企业,转让完成后,被合并企业做税务注销处理;

  (三)合并企业用自身股权或控股公司股权向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支付对价。

  第六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准确区分吸收合并与资产收购的区别,避免适用政策错误。虽然两者都是将资产从一个企业转移到另一企业,但是企业合并接受支付对价的是转出资产企业的股东即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并且合并完成后转出资产的企业即被合并企业需要做税务注销处理,才能适用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资产收购接受支付对价的是转出企业即出让方自身,并且不要求转出企业做税务注销处理。

  承办律师还应当准确区分吸收合并和股权收购的区别,股权收购的标的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而不是直接收购被收购企业资产和负债,股权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作为收购企业的下级控股子公司,而不是做税务注销处理。

  在区分各交易形式时,承办律师可以尝试用以下三个问题来区分:①谁与谁交易? ②交易的标的是什么? ③用什么做支付对价?再以画交易前后股权结构图来做辅助手段,更好地理解各交易形式的差异,避免适用政策错误。

  第七十条 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条件一致。在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的问题上,承办律师需注意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虽不满足85%的股权支付比例,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十一条 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第七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处理上述第(二)项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时,需要注意这里的税收优惠承继并非全部税收优惠无差别地承继,而是主要针对企业(如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政策)和特定项目(如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政策)的优惠政策。

  在涉及这一问题的处理时,承办律师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第七十三条 承办律师需注意企业合并需要区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及其相关税会差异问题、商誉确认问题。尤其是商誉确认问题,因并无明确的税法文件予以规定,所以承办律师需要与属地主管税务机关密切沟通商誉是否确认的问题,避免后期税务稽查风险。

  第七十四条 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同样存在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承办律师应按照全链条税负测算的思维予以识别。请参照第二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章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现行有效的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四节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 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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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除了常规条件(即合理商业目的、不低于85%股权支付比例、重组后双“12个月”要求)外,还要求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对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三)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四)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旧股)的,新股的计税基础应当以放弃的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如不需要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以直接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在是否放弃旧股的问题上,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1]226号”规范性文件依然现行有效,该文件规定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因此,现实操作中不放弃旧股的可操作性几乎为零。

  第八十条 在处理上述第(二)项涉及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上,同企业合并一样,请参照本章第七十二条。承办律师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第八十一条 在处理上述第(三)项涉及亏损弥补的税收承继问题上,理论倾向于按照公允价值比例,但税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是按照账面价值比例还是按照公允价值比例,承办律师需要注意就这一问题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沟通。

  第八十二条 在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被分立企业向分立企业的税负转嫁问题,承办律师应按照全链条税负测算的思维予以识别。

  第八十三条 现行有效的企业分立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五节 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八十四条 现行税法政策文件并未对划转做出明确定义。通常理解,划转是指在一个实际控制人集团内部将一个企业的资产/股权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过程。

  第八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划转的当事各方指的是资产划出企业、资产划入企业。

  其交易要素为:

  (一)交易双方为划出企业和划入企业;

  (二)交易标的为被划转的资产/股权;

  (三)划出企业可能获得划入企业的支付对价也可能无支付对价。

  第八十六条 承办律师需注意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条件: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者相同多家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八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划转仅限于下列四种情形(即“两类架构、四种方式”):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企业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被划转资产/股权的所得。

  (二)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资产/股权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并以该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第八十九条 在划转问题上,承办律师应注意指导客户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及对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该公告的解读文件第二条处理。指导客户签署相关协议,在协议中对被划转资产明确约定为资本金(资本公积),并且提示财务人员做投资处理,不能计入收入类科目。否则不仅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相反还有可能被要求划出企业按照视同销售纳税、划入企业按照接受捐赠纳税,给企业造成额外税收负担和日后税务稽查风险。

  第九十条 在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如果是无偿划转,不存在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如果是有偿划转,存在子公司承受税负转嫁风险及双重征税问题,承办律师应按照全链条税负测算的思维予以识别。

  第九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划转这一形式经常被用于企业内部资产剥离或融资前股权结构调整等商业目的,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划转后注销或者划转后立即进行融资的情况,这种情形属于违反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二条所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要求,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缴纳税款。承办律师应充分提示客户该不再满足特殊性税务重组需要立即缴税的风险和12个月的时间成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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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现行有效的划转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六节 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九十四条 税法意义上的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法院裁定书,就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税法意义的债务重组与现行财务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存在差异。在税法定义模式下必然会产生债务重组所得和损失的涉税事项。

  第九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债务重组的当事各方指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债务人为主导方。

  第九十六条 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常规性条件基本一致。

  第九十七条 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若债务人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则其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如果是债转股情形的,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债权人对债权转股权业务暂不确认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九十八条 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和债转股模式下的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所得和损失的确认问题上存在税会差异。承办律师应指导客户在纳税申报时做出调整。

  第九十九条 现行有效的债务重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七节 其他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百条 承办律师应当知晓除了本章第一节到第六节常见的交易形式外,还有法律形式改变、跨境重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破产等形式。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较为简单且在第二章第三节第三十八条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余形式在承办律师日常业务处理中极少遇见,所以仅在本节做简单阐述,以供参考。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形式改变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一百零二条 跨境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第一百零四条 企事业单位改制形式主要涉及契税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破产形式主要涉及契税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