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19]2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鲁政办字[2019]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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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山东)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由面向社会公众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称“省信用平台”)、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融合,实现与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共享。


  第四条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运行管理,牵头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落实。


  第二章 涉企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 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双随机、一公开”等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五)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


  (六)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年报、即时信息、自主承诺信息;


  (七)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信息;


  (八)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


  (九)税务部门的欠税走逃纳税人信息;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数据格式规范要求,健全完善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工作机制。


  第八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对其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涉企信息应在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各级行政机关统一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接收信息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级行政机关将涉企信息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的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其中,“双公示”信息通过省信用平台共享交换至公示系统(山东)。


  实行“双告知”、“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的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门户,实现涉企信息的互联共享。


  省有关部门已实现全省涉企信息集中的,由省有关部门统一推送至公示系统(山东)。中央驻鲁单位无法提供信息的,可以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协同监管门户实行账户分级管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账户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为1年,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确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涉企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统一公示查询门户向公众提供免费信息查询、信息订阅和自动生成信用报告服务。


  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被查询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各方在公共服务领域应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鼓励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企业信用衍生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门户或后台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归集、信息统计查询和数据共享。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涉企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从协同监管门户共享相关涉企信息,主要满足于本部门工作需要,公示系统(山东)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依托协同监管门户,做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双告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本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推送至协同监管门户,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将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八条 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可申请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同监管门户推送“双随机、一公开”等抽查检查结果,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抽查检查结果自动推送至公示系统(山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完善扶持政策集中公示、申请导航等功能模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对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经查询公示系统(山东)申请人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改革,支持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免费发布债权人公告和清算组备案,不再提交《清算组备案申请书》和报纸样张。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能通过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和公众提交书面证明,实现涉企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多方使用。


  第四章 涉企信息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统一授权管理,按流程设置系统登录、信息访问和应用权限。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 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信息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将更正的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涉企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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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