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工发[2018]49号 山西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21
文号:晋工发[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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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税务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精神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的通知》(晋政函[2018]109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成立后,具体承担所辖全省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现行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征缴管理,为工会组织履行维权服务职责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税务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税务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范围为全省所有企业、非财政预算安排基本支出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财政预算安排基本支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由当地工会负责征缴。


  二、代征标准


  (一)计算基数


  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计算基数。


  “全部职工”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长期职工、临时职工)。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均计算在内。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具体标准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二)代征比例


  对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税务机关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40%征缴工会经费,另外60%由基层工会留用,各级税务机关应监督缴费单位足额拨缴。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税务机关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征缴工会筹备金。


  中国金融工会会员单位(名单见附件1)在晋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含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税务机关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15%征缴工会经费。


  中国铁路总公司山西省境内路局、段、站和各航空公司山西分公司,税务机关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5%征缴工会经费。


  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境内企业,税务机关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10%征缴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缴费比例由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确定,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调整工会经费上缴比例的,从其规定。


  三、征收管理


  (一)申报缴纳期限


  税务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实行按季征收,以一个季度为一个征收期,采取与税收征管同步的方式,缴费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务部门按规定为其开具税收票证。


  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在直接缴入国库后,需要在月末进行对账并及时划转资金,所以1-11月份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截止日为25日,12月份征缴截止日为20日。从征缴截止日次日至月末,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业务,如缴费单位确需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可到当地


  工会办理缴纳业务,并由工会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作为缴纳凭证。


  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自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开展筹建工作的下月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筹备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未筹建工会组织的,自期满6个月的次月起,税务机关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征缴工会筹备金。


  (二)申报受理与审核


  缴费单位办理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申报缴纳业务时,应如实填写税务部门统一样式的申报表,同时一并报送当期全部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其它与计算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相关性复核,资料齐全的,受理申报;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缴费单位补正。缴费单位在当期申报税收或其他非税收入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申报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时需使用的,原则上不需重复提供。


  缴费单位对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提供资料的相关性复核,不改变缴费单位真实申报责任。


  (三)申报缴纳地点


  缴费单位一般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比照税收管辖范围执行)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中国金融工会会员单位在晋的省级分行(公司、局)或代行省级分行(公司、局)职能的金融保险证券机构,以本级和在晋


  分支机构(法人单位除外)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在晋分支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应单独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各分支机构(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不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由集团公司汇总缴纳,缴纳方式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采用集团公司汇总方式缴纳工会经费的,集团公司需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一年度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名单,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1月15日前,将集团公司当年汇总缴纳分支机构名单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未列入当年汇总缴纳名单的分支机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对集团公司总部不在我省境内的,其在我省境内的代行省公司职能的机构可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缴纳方式。


  四、退付业务


  缴费单位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多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可以抵顶以后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也可以申请退付。确需退付的,由各级对应的工会组织负责办理。


  (一)缴费单位填写《工会经费收入退还申请书》(附件2),同时提供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缴费凭证、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银行账户、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与多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有关的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确需办理退付业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工会经费收入退还申请书》上签章确认,交申请退费单位。


  (二)申请退费单位将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工会经费收入退换申请书》提交所在地工会,所在地工会审核无误后签章确认,留存一联,其他两联分别返还缴费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同时由申请退费单位填写《工会经费返还(退库)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工会组织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多缴纳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以转账方式汇入缴费单位账户,办理完结退付事宜。


  五、处罚规定


  (一)应当按期申报和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对以“不按期或不据实申报、缴纳”等方式截留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催报催缴,并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以其欠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为限,即滞纳金不超过本金。


  (二)缴费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移交同级工会组织,由工会组织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追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滞纳金减免规定


  缴费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按期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应按工会组织隶属关系向所在地上级工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上级工会组织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加收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滞纳金可予以减免。


  七、其他规定


  本通知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山西省总工会、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就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管理制定印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缴费单位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仍按原政策执行。


  本通知未尽事宜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另行发文通知。


  附件:


  1、中国金融工会会员单位名单


  2、工会经费收入退还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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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